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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理解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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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9.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权威观点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 法律出版社2020年出版

本法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一些国家民法和地区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值得借鉴。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 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有鉴于此,另有观点认为,应将《物权法》第 202 条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此时,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登记。该说在理论上确有不够周延之处,但却能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民商审判会议纪要》59 条采该种观点,认为此时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鉴于《物权法》第 202 条仅适用于抵押权,而实践中对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也存在与抵押权类似的问题,该纪要第 59 条将《物权法》第 202 条有关抵押权的规定类推适用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曾经建议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改为"抵押权消灭",但《民法典》最终未作修改,因而并未解决前述问题。在此情况下,《民商审判会议纪耍》第 59 条的规定仍然不失为一种妥当的解决方法。


学术观点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民法典评注物权编 孙宪忠 朱广新 主编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所谓"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人的胜诉权,抵押权因此转变为自然权利。受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抵押权是成为丧失胜诉权的权利?还是抵押权因受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过期而消灭? 我们认为抵押权因受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胜诉权,则无异于承认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违反民法学原理的。抵押权因受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过期而消灭,才符合民法学原理。所以,我国立法应参照《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的规定,在立法中明确表达为∶"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权威案例




(2016)京03民终8680号9(此案例曾刊载于《人民司法》)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的含义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睿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军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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