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公证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公证书的如何处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吕利军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王侯美、徐晓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其提起的诉讼既未针对执行标的也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吕利军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驳回吕利军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吕利军关于确认王侯美、徐晓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吕利军关于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吕利军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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