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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担保人为借款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在债权人名下而未完成所有变动的,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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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让与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动产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担保人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如果仅仅是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而应系非典型担保。为借款设立的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的,则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金信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利恒名苑****。

法定代表人:施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谭家勤,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金,男,住贵州省都匀市,都匀市文峰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工人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文明路协和***。
法定代表人:罗全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罗全波,男,1972年10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再审申请人都匀经济开发区金信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源公司)、谭家勤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及原审被告罗全波、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4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信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维持一审判决;2.判令华盛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盛公司同匀海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匀海公司为山水佳苑项目实际权利人,其以山水佳苑项目部分房屋向金信源公司提供让与担保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华盛公司和匀海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实质上是华盛公司向匀海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匀海公司出资自主建设并享有全部不动产产权及销售收入,将山水佳苑项目部分房屋向金信源公司提供让与担保时,匀海公司是享有房屋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华盛公司对于山水佳苑房屋并无实际权利,无权就案涉82套房屋提出不成立让与担保的抗辩。虽然《联建协议书》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但并不影响匀海公司实际享有山水佳苑项目所有权期间以部分房屋设定的让与担保效力,且华盛公司对于匀海公司以案涉82套房屋为其债务提供让与担保明知且认可,对金信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让与担保合法有效。二、案涉82套房屋虽然以第三人名义办理预告登记,但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均认可构成对债权人的让与担保情况下,让与担保应当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享有抵押担保的权利人系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且未禁止出借人以第三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案涉的抵押担保合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根据华盛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都匀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华盛公司对于向金信源公司借款是明知的,认可将房产登记在金信源指定人名下并设立担保。三、华盛公司同黔南州泰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平靖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却为其办理让与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华盛公司主张设立的让与担保于金信源公司债权无关,不能合理解释其与泰德公司、平靖之间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却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方式提供让与担保。二审判决认定案涉82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债权无关,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结果同多份生效判决矛盾。案涉山水佳苑项目,除少数出售以外,均以办理预告登记的形式为项目债权办理让与担保,也均是办理在不同的指定受益人名下。该种形式经过了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如(2016)黔27民初187号、(2016)黔27民初77号,华盛公司无异议。本案却同其他判决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该项目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
华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主体不是匀海公司而是罗全波个人。案涉十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人金信源公司并没有向借款人匀海公司提供任何借款,而是向罗全波的个人账户提供借款,且匀海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给罗全波个人接收借款。根据庭审中金信源公司提供的两份《划款授权委托书》,借款人就是罗全波本人。二、本案各类借款数额应以银行划账实际金额为准,且谁划的款则债权人是谁,不能随意变更债权人主体。本案发生实际借款中,不完全是金信源公司提供的,有一部分是案外人陈凌、杨晓明、施全胜等人通过个人账户提供的借款。三、华盛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华盛公司没有收到金信源公司的借款,本案中也不存在借款使用到山水佳苑项目的证据,即使有也不会转移债务人。其次,连带保证责任是严格的法律责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华盛公司并没有向金信源公司出具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文件。最后,华盛公司用于备案登记“山水佳苑”系列商品房的《情况说明》是出具给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等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使用,并非出具给金信源公司。且根据《情况说明》内容,相关债务应由罗全波和谭家勤个人承担,并非由华盛公司承担。四、登记备案在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名下的华盛公司商品房不能作为抵押物优先清偿金信源公司债务。首先,案涉商品房备案明确的权利人是泰德公司和平靖等人,不是金信源公司,且案涉商品房做的是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而非抵押登记。其次,登记备案在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等人名下的商品房,没有得到商品房所有权人华盛公司确认转移登记权利给金信源公司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泰德公司对于备案登记在名下房产转移权利给其他人的习惯做法是与房屋所有权人华盛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声明》所说明的方式一致。五、金信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类案同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在有关瑞星公司的判决中,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华盛公司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本案中华盛公司并未同意对案涉借款担保。
匀海公司、罗全波述称,案涉还款应由匀海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项目的主体,也应当有还款责任。
谭家勤述称,其意见同再审申请意见。
谭家勤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谭家勤不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贷纠纷仅仅存在于金信源公司和罗全波、匀海公司之间,同谭家勤无关联。罗全波和匀海公司多次向金信源公司借款,最终在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确定借款本金为1650万元,对于之前的借款和之后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来说,谭家勤不知情、也未参与、未受益。二、谭家勤仅在华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充当保证人,该《情况说明》系针对平靖、岑世英借款而出具。而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平靖、泰德公司同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谭家勤无需充当保证人。同时,该说明无法证明这些房产是为了担保罗全波和匀海公司对金信源公司欠款而进行预售登记,谭家勤不可能作为罗全波和匀海公司同金信源公司之间借款的保证人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华盛公司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同金信源公司无关,却错误的将《贷款展期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关系混同,认为谭家勤在《情况说明》中的担保是对《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借贷做的保证,系对事实认定错误。
金信源公司辩称,谭家勤作为项目合伙人,且在《情况说明》上认可该笔债务,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且谭家勤和罗全波而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谭家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华盛公司述称,其对谭家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发表意见。
匀海公司,罗全波未做陈述。
金信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匀海公司偿还金信源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的利息1162.10万元,共计2368.10万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16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金信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华盛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华盛公司、罗全波、谭家勤、张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由匀海公司、华盛公司、罗全波、谭家勤、张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信源公司与匀海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10月8日之间共计签订了十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上除金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匀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均加盖金信源公司印章及匀海公司印章,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借款金额总计为1650万元,累计转账金额为1613.70万元。上述借款中,有部分系案外人支付,金信源公司陈述案外人是根据金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付款,具体打款人分别是金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全胜、金信源公司股东陈凌,金信源公司副总杨晓明。案外人陈凌、杨晓明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是金信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受金信源公司安排而打款给罗全波。罗全波陈述因匀海公司借款较多,没有打到公司账户,就打款进入罗全波及其配偶张毅、公司驾驶员秦显峰、公司办公室主任高维燕等人的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31日,金信源公司与匀海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确认匀海公司上述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展期借款总额是1650万元,展期期限为贷款止期统一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金信源公司向匀海公司送达了《催收利息通知书》,载明展期借款总金额1650万元,罗全波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匀海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华盛公司与匀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华盛公司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经批准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山水佳苑”项目,由匀海公司提供资金完成合作项目的开发。双方对利益分配约定为由华盛公司收取固定收益5500万元,匀海公司出资自主建设并享有全部不动产产权及销售收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匀海公司出资对该项目进行了开发。其后,华盛公司、匀海公司、罗全波经商议,华盛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与案外人平靖签订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9月与案外人泰德公司签订了6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7月28日,经该项目施工单位即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华盛公司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华盛公司开发“山水佳苑”项目建设资金困难,向泰德公司及平靖借款开发项目,经公司研究并取得项目施工方同意,用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山水佳苑”项目三栋共计98套住房作备案登记担保,以保证归还开发项目借款。同时备注:“山水佳苑”项目系挂靠华盛公司,本情况说明所涉债务概由签字本人承担,如因此产生纠纷或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给华盛公司造成损失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签字人负责。罗全波及谭家勤在“债务承担人”处签字。
2015年8月31日,华盛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华盛公司开发"山水佳苑"项目建设资金困难,向平靖、岑世英借款开发项目,经公司研究并取得项目施工方同意,用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山水佳苑"项目一栋、二栋共计88套住房作备案登记担保,以保证归还开发项目借款。同时备注:“山水佳苑”项目系挂靠华盛公司,本情况说明所涉债务概由签字本人承担,如因此产生纠纷或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给华盛公司造成损失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签字人负责。罗全波及谭家勤在“债务承担人”处签字。2015年8月17日,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平靖合同涉及的30套房产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7日,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泰德公司合同涉及的69套房产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其后,华盛公司向都匀市人民法院分别以泰德公司、平靖为被告起诉,以案外人泰德公司、平靖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匀海公司违约退出联建项目为由,主张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撤销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096号及(2016)黔27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山水佳苑”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认定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目的是对罗全波对外债务的担保。
金信源公司、匀海公司双方因对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金信源公司以华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实现抵押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2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华盛公司已备案登记在泰德公司及平靖名下的位于都匀市斗蓬山路“山水佳苑”项目1、2、3号楼共计82套房产。其后,金信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金信源公司明确其诉请的抵押物以一审法院(2017)黔2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所附查封房产清单为准。同时,金信源公司自愿撤回对张毅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还款问题,金信源公司、匀海公司一致认可,匀海公司未还借款本金,但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44万元,含2014年5月5日借款100万元时扣除了之前借款利息30万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60万元,扣除之前借款利息6.30万元,匀海公司另将黔南州机械厂的16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金信源公司抵扣借款利息等。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分别出具《申明》一份,均称华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系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所负金信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其仅代表金信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金信源公司系该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及抵押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金信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毅的起诉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文本的开篇处载明的借款人均是罗全波,但在合同文本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处,除罗全波签字外,均加盖匀海公司的印章。金信源公司提供的所有借款均转账进入罗全波及其指定的代收人张毅、秦显峰、高维燕等人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在双方协商展期及金信源公司催收利息的过程中,匀海公司均在《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催收利息通知书》中盖章确认。鉴于罗全波系匀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债权人的金信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全波在前述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职的行为,故金信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人为匀海公司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盛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罗全波个人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匀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偿还金信源公司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金信源公司主张匀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金信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情况说明所涉债务概由签字本人承担,如因此产生纠纷或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给华盛公司造成损失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签字人负责”等内容,罗全波及谭家勤均在该《情况说明》中的“债务承担人”处签字确认。结合《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以及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出具的《申明》来看,此处“所涉债务”应包含匀海公司所欠金信源公司的债务。谭家勤自认其与罗全波合伙建设“山水佳苑”项目,其对罗全波融资进行项目工程建设未持异议,其对金信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加之罗全波及谭家勤均未举证证实其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罗全波及谭家勤在《情况说明》上“债务承担人”一栏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金信源据此主张罗全波及谭家勤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金信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1650万元,证据充足,匀海公司及罗全波对金信源公司在借款时扣减之前借款利息共计36.30万元并无异议,同转账凭证载明的1613.7万元相吻合,且双方在其后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对借款本金1650万元再次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争议的借款本金为1650万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如下:截止2017年3月,16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162.10万元,减去匀海公司已偿还利息444万元,匀海公司尚欠借款利息为1162.10万元-444万元=718.10万元;对于剩余利息,金信源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16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华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金信源公司主张华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匀海公司借款用于其与华盛公司联建的“山水佳苑”项目,华盛公司是借款的受益人应承担责任;二是华盛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金信源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故华盛公司应承担责任。针对第一点,因匀海公司与华盛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信源公司以借款实际用于“山水佳苑”项目建设为由而主张华盛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点,基于匀海公司、罗全波对外借款,经施工单位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华盛公司用案涉商品房作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都匀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均出具《申明》表明将房屋备案登记是为金信源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其仅是代金信源公司进行登记,金信源公司才是抵押权人,且原审被告均认可其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典型的让与担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外,华盛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其也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将相关商品房登记在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名下,其提供的《声明》不足以推翻案外人出具的《申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金信源公司主张华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匀海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金信源公司可以申请拍卖华盛公司提供备案登记在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82套商品房[房号以该院(2017)黔2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查封房产清单为准]来实现债权。华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根据《情况说明》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匀海公司、罗全波、谭家勤进行追偿。华盛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金信源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信源公司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由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信源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并向金信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底前的利息718.1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剩余借款利息以本金1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罗全波、谭家勤对判决第一项明确的匀海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匀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则金信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华盛公司提供备案登记的82套商品房[房号详见该院(2017)黔2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查封房产清单]所得价款来实现债权;四、驳回金信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205元,由匀海公司、华盛公司、罗全波、谭家勤共同承担。
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华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信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金信源公司与罗全波签订了十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为“罗全波”,并有罗全波身份证号,落款处有罗全波签名及捺印,并盖有匀海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以案涉项目4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华盛公司与案外人平靖、泰德公司于2015年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盛公司于2016年起诉至都匀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该买卖合同。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0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2016)黔27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确认华盛公司与案外人平靖、泰德公司不存在关于都匀市“山水佳苑”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盛公司是否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设立非典型的让与担保,华盛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金信源公司与罗全波签订的十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均为“罗全波”,并有罗全波身份证号,落款处有罗全波签名及捺印,并盖有匀海公司公章。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能够证明系匀海公司股东罗全波个人以其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案涉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罗全波个人或由其指定的个人账户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进入匀海公司或华盛公司账户,因此借款人应为罗全波本人。其后,因金信源公司与匀海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以及在《催收利息通知书》上有罗全波本人签名及匀海公司加盖公章,故应认定罗全波及匀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因金信源公司一审主张匀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罗全波、谭家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全波、谭家勤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支持了金信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后,二人亦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华盛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向金信源公司提供让与担保的问题。首先,案外人平靖、泰德公司都并非金信源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是股东,均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其次,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华盛公司与案外人平靖、泰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华盛公司没有向平靖、泰德公司设立担保的基础,更没有设定让与担保的前提。再次,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不能与主债权债务分离单独存在。本案中金信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华盛公司与案外人平靖、泰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案涉债权债务设立担保,因此,案外人平靖、泰德公司的申明不能起到赋予金信源公司享有担保权利的证明力。复次,即使华盛公司同平靖、泰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目的为了设立担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抵押担保的权利人也是平靖及泰德公司,而非金信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华盛公司为金信源公司与匀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设立了非典型的让与担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信源公司诉请对拍卖、变卖华盛公司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盛公司上诉主张对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金信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05元,由匀海公司、罗全波、谭家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05元,由金信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
一、经华盛公司确认,2015年7月28日该公司向都匀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向泰德公司及平靖借款”指的就是案涉1650万元主债务。
二、经金信源公司确认,该公司新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情况说明》上所载的向“黔南州泰德贸易有限公司、平靖、桂传俊、曾源乐”的借款,指的就是案涉1650万元借款。该《情况说明》和金信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华盛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一致,金信源公司明确表示以该份《情况说明》为准。本院认为,虽然金信源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依照2015年8月31日载明向“黔南州泰德贸易有限公司、平靖、桂传俊、曾源乐”借款的《情况说明》主张相关权利,但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事项和金信源公司、华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担保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有关,华盛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亦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三、经华盛公司核对,金信源公司一审主张对华盛公司名下的82套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范围同2015年7月28日华盛公司向都匀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预售备案登记房屋有67套一致,有15套同金信源公司新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情况说明》载明一致。包含于同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内。
除上述事实涉及的相关证据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二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及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利息问题;二、华盛公司是否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设立担保以及担保的性质;三、谭家勤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1650万元的借款主体应为匀海公司以及罗全波本人,但由于匀海公司以及罗全波并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并未就该问题予以改判。再审过程中,华盛公司提出了罗全波和匀海公司均为借款主体的抗辩,但是由于其并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也并未申请再审,本院对华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借款人应为匀海公司,匀海公司应就案涉借款及利息向金信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金额以及已经偿还的金额并无异议,均认可一二审所查明的相关事实,金信源公司主张的匀海公司尚欠借款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即:截止2017年3月,16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162.10万元,匀海公司已偿还利息444万元,尚欠借款利息为1162.10万元-444万元=718.10万元;剩余利息以本金1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匀海公司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在泰德公司、平靖名下的行为,系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担保。理由如下:
首先,华盛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目的是为案涉1650万元主债务提供担保。根据再审查明情况,华盛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8月31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系本案主债务所涉1650万元借款,该陈述同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所载明的“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所负金信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其仅代表金信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金信源公司系该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内容一致,相互呼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盛公司虽然在再审审理阶段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之前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完成《情况说明》中预售备案登记以担保案涉债务实现的意思表示行为。华盛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中载明预售备案登记行为是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商品房买卖活动中,只有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后才能够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华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即同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华盛公司同平靖和泰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华盛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完成备案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即是完成《情况说明》中所载的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目的。虽然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但是并不能够否定华盛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方式完成上述《情况说明》所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行为。
再次,金信源公司有权依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主张华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前所述,上述《情况说明》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相关意见,且该二者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华盛公司应该知道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代理金信源公司而签订。据此,平靖、泰德公司代理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因华盛公司对该代理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及于金信源公司。因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的合同相对方实为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即华盛公司将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作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1650万元债务的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信源公司有权据此向华盛公司主张担保责任。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该种交易模式,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各方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并判决金信源公司可在匀海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1650万元债务的范围内有权申请拍卖华盛公司提供备案登记的案涉82套商品房,就其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后,本案中,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设立的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金信源公司主张,其与华盛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让与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动产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金信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谭家勤主张其只按照华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既然二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中的相应借贷关系同案涉165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其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信源公司确认的经谭家勤签字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借款即是案涉165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谭家勤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未提出上诉,且本院已对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综上,谭家勤对于案涉165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家勤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信源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谭家勤再审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05元,由黔南州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全波、谭家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05元,由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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