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违法建设工程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018)最高法民申4028号
一、关于金茂公司管理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范围和义务问题。根据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第2条的约定,金茂公司管理人在收取安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负有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以及协助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协助”义务应指为配合或帮助安飞公司办理房产证,金茂公司管理人应提供其持有的相关全部施工资料,无此施工资料,安飞公司将难以完成房产证的办理。一审判决金茂公司管理人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及全部施工资料,二审法院根据《决算协议》第2条的约定,明确阐明金茂公司管理人负有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以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原判决指向明确、并无产生歧义,也并无扩大金茂公司管理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范围。另,二审查明金茂公司管理人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以及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施工资料的事实,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最后一个月施工日志》亦非《决算协议》所约定的“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工程资料”。故原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茂公司管理人就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金茂公司管理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法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没有依法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干扰到国家对建设工程的调控和监管,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自2013年8月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利息问题。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明确约定,由金茂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及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施工资料后,安飞公司便分别支付尚欠款1000万元和50万元,金茂公司履行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和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实质是安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茂公司管理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或金茂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故安飞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安飞公司承担。金茂公司管理人的此项利息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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