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害人看到回家的路口已过即从车上跳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害人跳车身亡的,本车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许某健从行驶中的车上跳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訾某波驾驶机动车载人时超过核定的人数并在货箱内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许某健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訾某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訾某波70%的责任。2、关于华安财险徐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华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许某健乘坐在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而并非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且其受伤是其从车上跳下摔伤,并非机动车碰撞造成的事故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许某健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在其跳车时,其已身处车外,故其身份性质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而事故发生在其跳车后,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关于许某健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许某健跳车的目的是为了提前下车,其虽能预料到跳车有危险,从正常的心态上来看,许某健是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轻信能够避免,存在过失,华安财险徐州公司认为许某健主观上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华安财险徐州公司认为许某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作出(2014)新马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畅、许某露、罗某余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訾某波赔偿许某畅、许某露、罗某余等各项损失共计26870.3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华安财险徐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许某健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许某健系案涉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许某健因跳车受伤,在车下也未受到来自本车的拖带、撞击、碾压等二次伤害情形,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故许某健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许某健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健明知跳车行为会造成自身损害,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跳车,其行为存在间接故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健是否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针对的是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车上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应的交强险条款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受害人,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且该两种理解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根据保险法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据上所述,许某健虽原为车上人员,但损害发生时已脱离车辆,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许某健的受伤与交通事故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从时空角度认定损害后果发生时许某健已转换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并无不当。2、关于许某健对其损害是否存在间接故意问题。侵权法上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构成间接故意首先必须能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其次是主观上放任该结果发生。本案中,许某健虽客观上存在从行驶中的车辆跳下的行为,但通过公安机关对同车人员的询问可知,其跳车目的是提前下车,该行为不能说明许某健能预见到跳车会致其死亡且放任该结果发生,华安财险徐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健属于间接故意,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华安财险徐州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健是否属于案涉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条款明确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而对于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应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具体至本案,许某健系轻型自卸货车的司乘人员,其并不是因该车辆行驶不当或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物体相撞而被摔下车,而是在该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且未告知车辆驾驶人訾某波情形下,主动跳车导致摔伤,跳车后亦没有受到该车的拖带或碾压或存在其他与该车相碰行为,故许某健虽然因跳车而身体在涉案车辆外,但不能因此即转化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对许某健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关于许某健不是案涉车辆交强险第三者的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许某健跳车后已转化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并要求华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2、关于訾某波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案涉事故即是许某健从行驶中车辆跳车所致,显然许某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许某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跳车可能造成伤亡之损害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轻信能够避免,故其在未告知驾驶员訾某波情形下,从正常行驶的车辆中跳下,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訾某波驾驶货车载人时超过核定人数并在货箱内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但车辆是否超载并不必然会导致案涉事故,且如前所述,案涉事故主要系因许某健自身原因所致,訾某波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对驾驶座后车厢内司乘人员许某健的跳车并不知情且也无法预见,故原审法院判决訾某波承担许某健损害的30%赔偿责任略高,本院酌定改判訾某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事故造成许某畅等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351575.95元并无异议,故訾某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315.19元,扣除訾某波已预付的赔偿款42602.45元,訾某波还应赔偿许某畅等损失27712.74元。故作出(2020)苏民再23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华安财险徐州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訾某波赔偿罗某余、许某露、许某畅等各项损失共计2771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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