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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未通知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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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来源:保全部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行。

利害关系人: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在执行农行武当山支行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高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14号通知书,冻结太极湖集团持有的武当山农商行4.7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58万元),并于同月10日送达武当山农商行。 武当山农商行异议称,太极湖集团已经不再持有武当山农商行的股权股份,武当山农商行对14号通知书的内容无法协助,故申请撤销该通知书 湖北高院认为,在该院向武当山农商行送达14号通知书之前,太极湖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太极湖集团在武当山农商行已无股权。在此情况下,该院向武当山农商行送达14号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太极湖集团持有的该行股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湖北高院作出13号裁定,撤销该院14号通知书。 农行武当山支行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湖北高院13号裁定。(一)湖北高院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违法。湖北高院在受理执行异议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农行武当山支行,剥夺了该行合法抗辩权。(二)武当山农商行不具有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湖北高院执行的是太极湖集团的股权,而非武当山农商行的股权,案涉股权查封与武当山农商行无利害关系,其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三)湖北高院13号裁定认定事实缺乏客观性、合理合法性。未查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存在逃废债务行为、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是否进行公示登记。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当事人有参与异议程序并选择进行或者不进行答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后,首先应当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事实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使相关当事人了解执行异议的内容,从而做参与异议程序的相应准备,以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利的行使。
就本案而言,经查阅湖北高院原审在卷材料,未发现该院在异议案件立案后及时通知农行武当山支行和相关当事人的记载,该行为导致农行武当山支行无从知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进而导致其无法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并对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抗辩。综上,湖北高院的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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