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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买进金融产品婚后卖出的,投资增值是不是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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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齐精智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银行公募(私募)理财、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票、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沪港通、深港通等,齐精智律师提示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金融产品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金融产品,婚后没有进行买卖操作,金融产品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金融产品,婚后没有进行买卖操作,金融产品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裁判认为:婚前取得的有限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金融产品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9年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作出了更为细化的参考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没有进行买卖操作,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公司取得的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变现后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
     
      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
     
      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夫妻一方婚前买进金融产品后,婚后就不要进行任何操作,直到离婚后在出售变现,变现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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