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正文
裁判要旨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情
法院裁判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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