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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的邮寄单上未填写电话号码,是否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的邮寄单上未填写电话号码,但在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的基础上,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法院还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了送达,客观上保证了送达的效果。2.二人各自所举示的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3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熊诗刚,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君,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昕,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78号。负责人:韩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男,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县良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普渡村11组。法定代表人:周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4组。法定代表人:唐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毛成村。法定代表人:唐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正阳村2社。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唐建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一审被告:唐岭,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一审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法定代表人:秦渝,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重庆长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街道安民路132号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郎成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会,女,该公司股东。一审被告: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大胜社区第三居民组。法定代表人:罗方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唐静,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一审被告:彭英,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一审被告:唐巍,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一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白鹤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白鹤街道办事处大胜村。法定代表人:祁冲,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熊诗刚、周君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及一审被告开县良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春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唐建明、唐岭、唐静、彭英、唐巍、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重庆长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燃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白鹤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君、熊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良春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伪造,周君、熊诗刚两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有新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非本人签署。周君对保证合同中签字委托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是本人所签署。熊诗刚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签字,也确定不是熊诗刚本人书写。(二)有新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1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署时,熊诗刚并不在签约地。根据开县欧克休闲会所原职工陈述,2012年12月31日熊诗刚一直在开州区欧克休闲会所,并在下午4点参加了欧克会所员工会议。故熊诗刚也不可能于当日到重庆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明显是在签约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平安银行未核实签字人身份导致再审申请人承担巨额债务,具有重大过失。二、本案一、二审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致熊诗刚、周君未能参与庭审。本案中,周君、熊诗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向熊诗刚、周君的户籍地寄送法律文书时,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时提供电话号码情况下,没有写周君、熊诗刚的电话,其后的三次开庭径行公告通知,没有邮寄或者上门送达过任何文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仅邮寄过一次开庭通知,向周君、熊诗刚两人的邮寄地址均不是户籍地址,所提供的151××××1111也不是两人的电话号码。原审判决中载明的户籍地又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在掌握正确信息情况下,将送达信息填错,系程序错误。此外,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情况下,就径直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并且,案卷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的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导致熊诗刚、周君无法参加诉讼,客观上被剥夺辩论权利。同时,因一、二审法院送达方式违法,申请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获知一审庭审及判决情况,故也无法及时行使上诉权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意见称,周君、熊诗刚二人的再审申请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笔迹鉴定报告的结论与保证担保合同的落款签字是否为周君、熊诗刚本人签署没有关系。周君鉴定样本1和2无法确定是周君本人所写,样本3属于周君2020年所写,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差距过大。熊诗刚鉴定报告中的样本也不能确认是本人所写。周君、熊诗刚二人并未对保证合同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二、熊诗刚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其员工所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言内容超越常人记忆能力,自相矛盾。三、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放款时,根据规程审查了周君和熊诗刚的身份证明文件、征信报告等资料,并由时任经办人做了面签确认,符合行内流程要求。案涉贷款所有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得到各级法院认可,周君和熊诗刚二人签名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担。四、良春公司在2012年1月就和当时的深发展银行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且良春煤业除了本案贷款之外,尚有2014年的两笔贷款在重庆五中院诉讼执行,周君也是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以其在良春煤业的80%股权质押担保。其签字和私章和案涉贷款中的均为一致,周君却没有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五、周君和熊诗刚关于送达程序的再审申请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问题。周君、熊诗刚二人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分别提供了相关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周君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二审法院向周君送达文书的EMS邮寄单复印件、平安银行起诉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熊诗刚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终止受理告知书》以及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良春煤业公司2012年、2013年以及2014年相关贷款审批资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将结合审查意见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重点问题为:1.本案原审送达程序是否造成周君、熊诗刚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2.周君、熊诗刚关于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字进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造成周君、熊诗刚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问题。再审审查阶段,本院对原审送达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据核查,一审法院是在尝试实地送达、邮寄送达的途径无果之后,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向周君、熊诗刚送达的邮寄单上确实未填写电话号码,但在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的基础上,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一审法院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进一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君、熊诗刚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此外,经本院核查,二审法院向周君、熊诗刚邮寄送达时存在地址、电话填写错误等瑕疵,但之后亦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客观上保证了送达的效果。此外,良春公司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应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良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了二审传票、判决书等相关文书,因良春公司一审签署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后也没有撤销,也未变更送达地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相关送达地址向良春公司送达行为应为有效。结合周君作为良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周君和熊诗刚是良春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的情况,在一审法院向良春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周君、熊诗刚二人应当知晓本案诉讼情况。因此,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和阻碍周君、熊诗刚二人知晓案件审理、判决情况,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二、周君、熊诗刚关于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字进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君、熊诗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评述如下:首先,二人各自所举示的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周君、熊诗刚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本材料均不排除非同时期自书的可能,相关样本材料未经过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确认,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二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二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样本“签名”不同,无法达到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之目的。其次,周君和熊诗刚对于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书写,未尽到举证责任。两人均表示,其只向平安银行档案管理部门查询过是否能够调取材料,档案管理部门拒绝后就到原审法院调取了卷宗进行了鉴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则表示,案涉合同签字之后,各方手中都有原件,原件的保存责任由各方自行承担。除内部合规使用和有权机关依法要求外,不对外借出原件。但是基于司法程序的理由,其可以调取复印件。再审审查过程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亦向周君、熊诗刚出示了上述原件,亦对上述原件进行了拍照。相关材料并非不可调取,且清晰的复印件亦可以鉴定指纹。因此,相关签字、指纹的鉴定对比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属于周君、熊诗刚二人举证责任。周君、熊诗刚二人对此未尽到自身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周君、熊诗刚二人在保证合同签字同其在其他的材料中的签字外观较为相似,二人的签字,在周君和熊诗刚二人提交的从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良春公司章程、良春公司2012年6000万元授信审批材料中包含的熊诗刚受让股权的“股东转让协议”、良春公司2012年12月31日就案涉2亿元授信合同的股东会决议签字等资料中的签字,外形均无明显的区别。周君、熊诗刚二人对上述包括良春公司2012年6000万元授信审批材料中包含的熊诗刚受让股权的“股东转让协议”、良春公司2012年12月31日就案涉2亿元授信合同的股东会决议签字等证据均认为不是其所签订,周君、熊诗刚二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签字为虚假;周君、熊诗刚另主张**安银行在办理和良春公司各项业务中存在与他人串通作假行为,但没有举证证明和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熊诗刚主张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当天不在签订地,但上述证人证言出具人均为受熊诗刚管理的员工,和熊诗刚本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周君、熊诗刚二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订。周君、熊诗刚二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形,且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客观上保障了周君、熊诗刚二人的诉讼权利,周君、熊诗刚二人有条件、有能力参与到案件诉讼中并提出合同并非本人签字的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其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周君、熊诗刚主张,本案系唐建明借良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去贷款,并举示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但该刑事判决和其主张并无直接关联,周君、熊诗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君、熊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君、熊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岚审   判   员  马成波审   判   员  葛洪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 官 助 理     张东一书   记   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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