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房抵债情形下,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债权人仅凭与债务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债权人)虽主张其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物权,但是,即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当事人(债权人)仅凭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兴,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金之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以南、和平路以东,盛和步行街5号楼C21。
法定代表人:吴宗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吕彩玲,女,汉族,现服刑于山东省女子监狱。
一审第三人:潍坊中业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通路**。
法定代表人:吕彩玲,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潍坊中业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法,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德兴因与被申请人潍坊金之汇经贸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吕彩玲、潍坊中业油脂有限公司、潍坊中业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化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兴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九民纪要第44条,以物抵债协议具有诺成性,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虽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债权人可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其完成交付义务,不再以交付作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以物抵债合同中对不动产的约定应视为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的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刘德兴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且债权已到期;查封前已合法持续占有案涉不动产达八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已支付全部对价;案涉不动产因被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李友祥与中业化学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为代替刘德兴所签。综上,刘德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刘德兴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刘德兴至今未将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相应的物权仍属于中业化学公司。刘德兴虽主张其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了案涉不动产物权,但是,即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刘德兴仅凭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综上,刘德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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