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屋出售给女儿房款只有500元,继父确认赠与无效会支持吗?
(2021)辽02民终368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甲女赠与被告乙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行为无效,被告乙女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返还给原告和被告甲女。
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乙女,现案涉房屋由被告乙女经营民宿使用。
200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甲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甲女婚前育有一女,即被告乙女。婚后双方购买了案涉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甲女名下。
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甲女作为卖方与被告乙女作为买方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甲女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乙女,总房款为500元。2018年7月5日,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乙女名下,被告乙女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案涉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原告与被告甲女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7月,原告、被告甲女与被告乙女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乙女名下。虽然双方系通过买卖方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从合同约定的房款为500元以及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来看,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系赠与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甲女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乙女。原告与被告甲女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共同到场,原告对于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乙女名下的整个过程应当知晓,故被告甲女并非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赠与被告乙女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
甲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甲女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乙女名下,是双方共同赠与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案涉争议财产系甲男与甲女夫妻共同财产,故需二人均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方可成立。但本案至今,仅有被告甲女表示“赠与”,而缺少甲男的表意,故甲女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基于“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乙女名下”的事实,以“合同约定的房款500元以及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来看”为推断理由,认定“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系赠与法律关系”,系明显认定错误。如前所述,“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需要赠与人双方均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基于“买卖法律关系”不成立,即认定“赠与法律关系”成立。故一审判决推定双方成立“赠与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一审判决基于甲男与甲女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乙女名下的事实,在排除各方并非真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后,即认定成立“赠与法律关系”,系明显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甲男参与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乙女名下的过程,推定甲男同意“赠与”,进而认定甲女并非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错误。虽然甲男与甲女“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乙女名下”,但是该“过户”行为可以基于多种原因,可以基于“赠与”,可以基于“顶名”,亦可以基于其他多种理由。一审判决以甲男参与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乙女名下的过程,即推定甲男同意“赠与”,存在法律逻辑错误。本案,甲男认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乙女名下,原因系由乙女顶名代持,而绝非是甲女主张的“赠与”,双方就如何处置案涉房屋从未达成共识。故甲女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乙女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三、甲男客观上不存在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乙女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基于亲属关系认定“赠与事实”成立,违反证据规则,且违背公序良俗,不利于引导公平正义、诚实善良的社会风气。本案争议发生在家庭内部,甲男与甲女在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乙女的原因,已无确切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今天参加庭审的审判人员和双方代理人,仅能通过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尽可能还原争议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保证公平正义。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甲女婚姻存续期间,共购买一方城堡公寓1套、辛康园公建1套、星岛园房屋1套,天洋路145号房屋2套、天洋路155号房屋1套,其中一方城堡公寓、天洋路155号和1套天洋路145号房屋登记在甲女名下,辛康园公建、星岛园房屋和1套天洋路145号房屋登记在乙女名下。现甲女拿出一份《协议书》,主张登记在其自己名下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又与乙女串通谎称登记在乙女名下的房屋,系夫妻二人赠与给乙女,归乙女所有。假设上述主张成立,那么,上诉人甲男呢?甲男数十年打拼,除了给自己留下一身疾病,却得到一个净身出户的结局?数千万的财产全归了再婚的妻子,和妻子婚前的子女?至自己的晚年生活和自己的亲生的只有高中文化的子女于不顾?这是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违背正常人的理性思维及伦理道德的。所以,被上诉人甲女和乙女主张案涉房屋系甲男与甲女共同赠与给乙女,客观上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可知,人民法院认定“赠与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后,方能认定。而本案,显然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事实”,存在诸多违反常理的地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应当说明的是,本案发生在甲男与甲女离婚过程中,甲女与乙女这对亲生母女之间的表述,本身就不具备任何证明力,而且其二者之所以异口同声地说是赠与,也是为了侵占甲男的合法财产,其二者的表述系编造,更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甲女单方赠与乙女房产的行为,不仅缺乏甲男的授意而涉及无权处分,进而导致该赠与行为无效。而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多项公序良俗及人伦常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甲女主张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乙女名下的行为系赠与,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甲女辩称:
一、案涉房屋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赠与给乙女,且被答辩人已在过户文件上签字确认,其主张赠与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案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由答辩人转让给乙女,但500元的售价实质上为无偿转让,鉴于答辩人与乙女的母女关系、甲男与乙女的继父女关系,此过户行为显属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只不过是按照房产登记部门的工作流程要求以买卖的形式完成赠与而已,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系赠与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准确。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作为房屋的原共有人,已共同在过户文件上签字确认,并将房屋交付给乙女,乙女也取得了变更登记后的产权证,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答辩人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但其并未能证明案涉赠与行为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二、案涉房屋登记在乙女名下,根据不动产的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房屋系乙女所有,被答辩人关于代持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且与其诉请自相矛盾。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至乙女名下,被答辩人主张该房屋系乙女代其顶名持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于代持的主张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有悖常理,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应认定乙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被答辩人的诉请为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而代持与赠与显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再次提出案涉房屋是由乙女顶名代持,这与其要求确认赠与无效的诉请明显相矛盾。如果其以顶名代持为理由,则其诉请应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不是确认赠与无效,案由应为确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案涉房屋完成赠与过户的程序并非是答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合意完成,也即,即便认定答辩人的赠与行为无效,但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即并不能产生赠与无效、乙女将房屋返还给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法律后果。更何况,被答辩人在过户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但是其自己的赠与意思的表达,也是对答辩人赠与意思的认可。因此,被答辩人仅要求确认答辩人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乙女返还房屋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乙女辩称: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在此补充一点就是上诉人甲男和被上诉人甲女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违背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上诉人甲男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继子女,该行为是发生在2018年7月与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上诉人甲男与甲女离婚的时间根本不重合也不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甲男申请证人宋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述:甲男之前名下有不少房屋,他要躲避房产税,我说不在你名下可以避税,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赠与一种是亲属之间过户,他说他还想把这个房屋卖了以后变现金,我说你就亲属过户,甲男打过电话后甲女咨询我一些事,后来甲女和甲男选择对直系亲属过户,顶名给姑娘到时候卖了避税。他们是为了避房产税。后来我帮助把星岛园18号1单元28层1号房屋过户了。证人赵某陈述:我在甲女和甲男经营的浴池大厅听二人讨论将房屋避税过户给乙女顶名,当时已经决定了,商量用什么方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男参与了本案案涉房屋在房产交易部门由甲女名下过户至乙女名下的过程,并在不办理购房资金监管具结声明、房地产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其中询问笔录上第1项为“登记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男的回答为“是”并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表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乙女系甲男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过户原因是赠与还是过户顶名代持,虽然甲男主张为避房产税过户给乙女顶名代持并提供证人证言,但所述并不合理客观,案涉房屋在过户前乙女名下已有一套建筑面积达484.24平大面积房屋,连同案涉房屋一并过户两套房屋至乙女名下使乙女名下有三套房屋,无法实现逃避房产税的目的。证人赵某讲甲女和甲男在公众场所公开谈论私人房产避税过户之事亦不符合常理。根据证人陈述二证人与甲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甲男虽主张案涉房屋过户为由乙女顶名代持而非赠与及赠与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遗漏,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此遗漏本院予以补正。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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