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房登记男方和其父母名下,离婚后怎么分割?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02民终6329号
案 由: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7日
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甲男和甲男父母,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而根据离婚诉讼中女方的自认,可以认定女方对上述产权登记情况知情,其在本案之前亦未就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故即便甲男父母未就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予以直接出资,该产权的共同共有结果也应视为甲男、女方对两人的赠与,甲男和其父母可基于共同共有基础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甲男父亲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甲男和母亲共同继承,甲男在遗产处理前有权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表示,现其明确放弃继承,法院据此确认甲男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母亲继承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的基础以及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价值的一致意见,确定女方享有系争房屋产权20%份额比例。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支付甲女房屋折价款。
乙男(于2017年8月13日去世)、乙女系夫妻,甲男系二人之子,甲男、甲女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案外人金某于2015年12月26日向甲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临沂路房屋购房款400,000元,甲男于2015年12月28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其股票账户。
2016年,甲男、乙男、乙女与案外人崔某某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3月25日,甲男将其股票账户990,000元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又于次日将其工商银行账户950,000元转账支付崔某。
2016年5月23日至5月24日,甲女向甲男工商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共计1,010,000元。2016年5月25日,甲男将其工商银行账户1,100,000元转账支付崔某。
2016年8月,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甲男、乙女、乙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记”中载明为共同共有。
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甲女与上海唐镇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唐镇虹一村东市街XXX号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甲女,安置人甲男、小甲(系甲男、甲女之子)。2016年2月4日,甲女母亲向其转账支付540,000元、632,369.62元。
一审再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4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甲男、甲女离婚,因系争房屋涉及他人,该案未做处理。(2018)沪0109民初14409号民事判决书另载明:“甲女辩称:……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117万元,给原告父母购买车站北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原告父母名下”。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沪02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系争房屋虽登记为甲男、乙男、乙女共同共有,但系争房屋为甲男、甲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甲男在系争房屋所占份额应为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乙男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乙女、甲男共同继承,甲男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法院予以确认,乙男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乙女继承。现甲男、甲女已经离婚,双方之间不存在共有基础,甲男主张与乙女共同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甲女相应折价款,甲女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均予确认。
关于系争房屋份额问题,甲男主张系争房屋购房款中部分来源于其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出售款,但其在购房过程中将临沂路房屋出售款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混同,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购房款部分来源于甲男的婚前财产。故对甲男关于购房款中部分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甲女主张系争房屋购房款的1,010,000元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双方确认该笔款项系甲女名下房屋拆迁所得,且被安置人为甲男、小甲,甲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甲男用于购房,亦表明了其将家庭拆迁所得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的意图;即使该笔款项系甲女父母的赠与,但甲女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故对甲女关于购房款中部分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甲女辩称乙男、乙女未对系争房屋的购买进行出资,其对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情况并不知情,甲男、乙男、乙女登记为产权人侵犯了甲女的合法权益,乙男、乙女不应享有产权份额。根据(2018)沪0109民初14409号民事判决书中甲女的辩称意见,显然甲女对于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登记情况完全知情,故乙男、乙女对系争房屋虽未实际出资,但登记为产权人应视为甲男、甲女对其的赠与。
综合考虑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根据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价值的一致意见,法院确定甲女对系争房屋享有35%的产权份额,即甲男应支付甲女系争房屋折价款742,000元。
遂判决:
一、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甲男、乙女所有,其中甲男享有70%的产权份额,乙女享有30%的产权份额;
二、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女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742,000元;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临沂路房屋原由乙女母亲承租,后由乙女及丈夫乙男共同出资买下售后公房产权,产权人登记为甲男,但实际上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乙女及乙男。后为改善居住环境,甲男方及甲女将临沂路房屋以及汶水东路房屋出售,置换购入瑞虹路房屋以及系争房屋,相关房屋置换及款项往来事实,甲男、甲女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自认。基于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来源于临忻路房屋出售款,故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甲男、乙女及乙男。前述房屋置换过程中的钱款明细能证明乙女对系争房屋有出资贡献,故应当根据系争房屋登记和继承情况,确认乙女享有系争房屋66.66%(2/3)的份额。
2.甲男提供的完整银行流水明细可看出,自临沂路房屋出售款转入股票账户后,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不存在亏损或消费,转出的钱款直接购买系争房屋,故不应认定存在婚前婚后财产混同情况,该笔售房款取得和使用与甲女无关。
甲女辩称:
1.一审起诉状中甲男方自认系争房屋购房款2,120,000元中的370,000元是甲男婚前个人财产,根据该陈述也就不存在乙女、乙男对系争房屋有出资贡献。
2.系争房屋购房款中有1,010,000元来源于甲女家里祖宅的拆迁安置款,系家人对甲女的婚内个人赠予,甲女收到后全部给了甲男用于购房。
3.一审中甲男对于其父亲继承份额的放弃是恶意的,侵害了甲女的利益。
4.甲男股票账户中的财产存在婚前婚后混同的情况。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甲男认为购房款中部分款项为其婚前财产,对甲女认为购房款中部分款项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分割,本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系由甲男、甲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甲男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甲女可基于该法律关系分得相应的份额。
其次,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甲男、乙男、乙女,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而根据甲男与甲女离婚诉讼中甲女的自认,可以认定甲女对上述产权登记情况知情,其在本案之前亦未就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故即便乙男、乙女未就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予以直接出资,该产权的共同共有结果也应视为甲男、甲女对两人的赠与,甲男、乙男、乙女可基于共同共有基础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再次,乙男于2017年8月13日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乙女、甲男共同继承,甲男在遗产处理前有权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表示,现其明确放弃继承,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乙男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乙女继承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甲男、甲女均可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份额正确,但在酌定份额比例上未考虑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情形,酌定结果有所失衡。故本院综合考虑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的基础以及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并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价值按2,120,000元计的一致意见,对甲女可分得的产权份额比例予以调整,确定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20%份额比例。
同时,基于甲男、甲女已经离婚,且一审中甲男主张与乙女共同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甲女相应折价款,甲女亦表示同意的事实,本院酌定甲男应支付甲女系争房屋折价款424,000元。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甲男、乙女所有,其中甲男享有40%的产权份额,乙女享有60%的产权份额”;
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女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4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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