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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男方转给女方的钱,原配可以要求全部返还吗?

案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粤01民终12744号

案  由: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19日

裁判要旨
甲男在未与甲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又与乙女登记结婚,甲男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两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乙女是与甲男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甲女亦没有证据证实乙女在明知甲男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故乙女属于无过错方
乙女与甲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存在日常生活开支,且甲男作为父亲亦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甲男女向乙女的转账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对乙女的赠与。
虽然乙女与甲男的夫妻身份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乙女从甲男处取得的所有财产均是非法的,考虑到甲男转账给乙女的时间跨度比较长,且部分款项已经用于日常消耗,故二审法院酌定乙女向甲女返还1500000元。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女、甲男向甲女返还290966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女、甲男承担。

基本案情
××××年××月××甲女与甲男在湖南省岳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年××月××日,甲男又与乙女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
甲女主张甲男在两人婚姻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与乙女登记结婚,并多次向乙女转账支付款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其财产权,故起诉要求甲男与乙女返还财产。
一审法院依照甲女的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甲女对调查结果汇总后明确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甲男通过尾号为0553的建设银行账户向乙女转账2130888元,通过尾号为7776的建设银行账户向乙女转账895000元,通过微信账户向乙女转账98776元,而乙女向甲男转账的金额为215000元,实际上甲男合计向乙女支付了款项2909664元
乙女主张甲女在××××年底已得知其与甲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对甲男向其转账款项的事实亦清楚知悉,但甲女一直未提出异议,故甲女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甲女陈述其于2017年4月1日发现甲男向乙女转账60万元,2017年至××××年期间在珠海市开具母子关系证明时才得知甲男与乙女已登记结婚
另查明,甲女曾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甲男离婚,案号为(2019)湘0211民初2057号。
在该案中,甲女主张甲男将大额资金转给乙女,为此提交了甲男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甲女陈述已对该案撤回起诉。

争议焦点

一、甲女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甲男与乙女是否应向甲女返还财产。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甲女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女陈述其在2017年4月1日发现甲男向乙女转账60万元,在(2019)湘0211民初2057号案中,甲女提交了2017年7月14日打印的甲男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甲男将大额资金转给乙女。乙女主张甲女早就得知甲男向其转账,没有证据证实。甲女于2017年4月1日才得知甲男与乙女存在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故甲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甲男与乙女是否应向甲女返还财产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乙女登记结婚,违反了禁止重婚的规定,双方违法建立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甲女与甲男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乙女支付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甲女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甲女明确甲男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向乙女支付款项2909664元,故乙女应向甲女返还。

因上述款项是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甲男亦为该财产的权利人,甲女要求甲男与乙女共同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没有依据。甲男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对甲女权利所造成的影响应在甲男与甲女的婚姻关系中进行处理。

至于乙女主张与甲男生育的儿子的抚养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乙女可另案主张权利。乙女以甲男需履行抚养义务为由抗辩无需返还款项,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判决:

一、乙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返还款项2909664元;

二、驳回甲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甲男对其与乙女所生小孩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乙女提交了××××年-2020年小孩共计1035000元抚养费的详细支出明细及小学初中需花费400万左右的费用明细,根据广州市的生活标准及对照甲男其他小孩的抚养费给付标准,乙女所列的开支费用合理公正。涉案款项是包含了已消费的103万元抚养费及未来小孩小学初中必须开支的150万左右的抚养费。如果甲男无权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那很有可能会逃避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2.乙女在与甲男的婚姻中是受害者,有权从甲男处获得赔偿(补偿)。乙女本身拥有良好的婚配条件,在甲男的蒙骗下与其登记结婚。乙女受甲男蒙骗,辞职安心在家照顾小孩,任劳任怨,甘于付出。本案中,甲男是过错方,且甲女与甲男的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一审判决乙女全额返还涉案款项给甲女,完全是纵容甲男的过错行为。

3.甲男向乙女支付涉案款项系履行其法定义务和赔偿义务。涉案款项是甲男多次向乙女支付,时间跨越长达六年,主要用于小孩生活、抚养、教育费用支出,以及对乙女的赔偿。通过诉讼,乙女才确切知道甲男与甲女的婚姻关系。乙女与甲男协商离婚,考虑到孩子尚不到2岁,双方协商给小孩至初中毕业的抚养费为150万元,因此才有2017年、××××年及2019年三笔数额较大的转款。甲男的其他转款数额都比较小,符合甲男支付抚养小孩费用的经济能力和日常消费习惯。甲男向乙女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侵害甲女的财产权益,甲女完全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离婚诉讼等方式得到救济。甲女要求乙女返还的款项中包括了小孩已消费支出及必然支出的抚养费和甲男承诺的赔偿款及日常消费支出。虽然一审认为乙女可另案主张权利,但甲女与甲男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夫妻共同财产也未作分割,如另案解决,乙女主张权利势必前路漫漫,一审判决势必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4.一审判决缺乏对法益价值的衡量,未对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予以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冲突。本案涉及到了甲女的财产权与未成年儿童的生存权、教育权,二者皆为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即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需要综合考虑,全面衡量处理。财产权属于物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一审判决明显存在偏失,背离了司法的人性关怀与温情。

甲女辩称:

1.甲男与甲女系合法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处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乙女与甲男登记结婚,严重违反了禁止重婚的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系无效婚姻,对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然而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甲男向乙女共计转账2909664元,该款项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显然不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更不可能得到甲女追认,属于无权处分,乙女作为该笔财产的实际接收人,依法应予返还。

2.乙女向甲男主张抚养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乙女所主张的甲男对其小孩有法定抚养义务,与甲女毫无关系。至于乙女所谓的重婚受害者应得赔偿、补偿及其他种种,不仅毫无佐证,更是与本案、与甲女无丝毫关系。相反,乙女枉顾道德人伦与社会公序良俗,藐视国家法律法规,破坏甲女婚姻,侵害甲女财产权益是凿凿有据的。

甲男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本案中,甲男在未与甲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又与乙女登记结婚,甲男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两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乙女是与甲男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甲女亦没有证据证实乙女在明知甲男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故乙女属于无过错方乙女与甲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存在日常生活开支,且甲男作为父亲亦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甲男女向乙女的转账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对乙女的赠与。虽然乙女与甲男的夫妻身份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乙女从甲男处取得的所有财产均是非法的,考虑到甲男转账给乙女的时间跨度比较长,且部分款项已经用于日常消耗,故本院酌定乙女向甲女返还1500000元。

至于甲男转移财产问题,甲女可另案向甲男主张。

另,本案系因甲男的重婚行为引发的,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甲男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返还款项1500000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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