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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能仅凭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就认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

法律依据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威观点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民事总类卷2


本司法解释认为,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原债务作为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要件,理由在于: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该制度是对义务人进行保护的制度。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义务人已享有权利,故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质为对义务人重新确认债务行为的认定,而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已取得权利,故对于权利的丧失和放弃的认定条件应相对严格,以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需结合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涵进行分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涵是义务人得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因此,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仅为承认,并不能表明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从正确认识“承认”的内涵角度进行分析,也可得出该结论。

在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可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一,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实质是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使效力不完全的债务回复为效力完全的原债务。

第三,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可理解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故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担保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在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该担保应为债务人同意的担保);既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方式。

第四,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在该情形下,履行债务的后果当然由委托人即债务人承担,故该情形应认定为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五,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当然,此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为条件,如不构成该要件,则为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

第六,债务人自愿用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抵销债权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


相关案例


(2020)鄂28民终91号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答复: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收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少数人意见认为: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没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而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表明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精神)。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认定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二是逾期催收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要义均系建立在诉讼时效期内提出权利主张。本案签收人签收时注明“建始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注销,原资产移交到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该注明内容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签收行为不引起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此,恩施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综合适用法释(1999)7号、法释(2001)12号、法释(2011)144号有关规定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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