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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改判!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家庭主妇的,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龚某与王某成、宣某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家庭主妇的,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如支持,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306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30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0日,王某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十一初中附近时与龚某发生碰撞,导致龚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龚某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某所受损伤未构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5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 王某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宣某蓉所有的,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62.88元(其中误工费3712.88元)。

法院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龚某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综合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龚某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212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龚某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故作出(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8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龚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龚某无职业,无固定收入而不予支持其误工费错误。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判断是否有误工费的产生是依据被侵权人是否因受伤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并不是依据被侵权人有无固定收入来判断侵权人是否赔偿误工费。相关法律均规定了只要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劳动能力便一定会有所丧失,应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本案中,龚某因左足受伤不能随意走动,需治疗和休息35天,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龚某的误工费。然而一审法院却剥夺了龚某获得误工费的权利。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由于现代社会劳动者流动性很大,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因此考虑到社会实践中各种情况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作了明文规定,将误工费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进行计算。“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是有的受害人可能距侵权行为发生前几年都没有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则规定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龚某在交通事故事发前是具备劳动能力的,但是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交通事故后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并不能因此判断龚某就没有误工损失,而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龚某系家庭主妇,其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龚某对其没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因伤需休息35天,并不能证明因伤休息减少了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对有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以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龚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故龚某主张的误工费3712.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龚某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驳回龚某的再审申请。龚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龚某作为家庭主妇,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原判决仅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龚某家庭主妇身份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龚某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6008元÷365天×17天=1211.33元。故作出(2016)鄂民再3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龚某误工费1211.33元。

延伸阅读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问:如果受害人为下岗失业人员,是否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答:虽然受害人为下岗失业人员,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使赔偿权利人这种获得利益的机会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所以,只要赔偿权利人具有劳动能力,无论其是下岗失业人员,还是无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后均可以主张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受害人为家庭主妇的,其虽然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但对于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所以,家庭主妇受到人身损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会受到影响,也可以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业人员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以根据该人员自身受教育程度、身体状况和就业机会等综合因素,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可以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家庭主妇误工费的计算,则可以参考家政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2003)第二十二条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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