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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反诉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与本诉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权威观点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它是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所谓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主流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具体来讲,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①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②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这也是判断构成反诉的主要标准。



权威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案例要旨

被告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且即使双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双方仍应承担各自应向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被告并不能因提起了反诉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即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伟升公司提起的本诉被告为亚通公司,第三人为澳通公司。本案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被告为伟升公司,第三人为陈某某。亚通公司提起反诉所涉当事人明显超过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伟升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亚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限制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向伟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亚通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伟升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由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限制伟升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故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伟升公司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即使双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双方仍应承担各自应向澳通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亚通公司并不能因向伟升公司提起了反诉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即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并裁定对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本案纠纷亚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亚通公司在一审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后,已经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并未因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利和期限的告知事项而使得亚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故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未告知其上诉权利及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5)民二终字第296号

一、关于皓天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学说上一般认为,反诉的实质要件是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在防御方法上有牵连。该牵连关系主要表现在反诉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个请求的先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学说和实务层面对于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的实质要件的理解并无任何分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及《订单》的缔约目的,是新设的皓天公司为从事LED用蓝宝石衬底领域内的经营业务,拟引进元亮公司先进的专利技术许可、关键设备以及技术支持和服务,以期形成生产和技术互补的合作模式,并迅速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合作协议》基本奠定了双方的技术研发和生产互补的合作框架,《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约定了设备采购、质量要求、技术支持、质量保证、款项结算等具体事项,而订单则是对《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设备采购予以进一步分批落实。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元亮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则为解除《合作协议》及附属签订的《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和《订单》,双方的本反诉请求虽然在范围上存在区别,但均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若解除《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和《订单》,则《合作协议》的履行亦将形同缘木求鱼。故皓天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关于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同,超出了反诉的法定范围的认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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