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又共同生活期间女方将男方卡内30万转自己账户,法院判返还!
来源:丽姐说法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立即向甲男返还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乙女承担。
1982年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
2003年12月5日,甲男与乙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分割:现居住地301、302共二套,离异后301室一套归甲男所有,302室一套归乙女所有,甲男一次性补贴乙女8万元;二、财产分割:自结婚以来,在经济上双方一直实行AA制,无任何矛盾与纠葛;三、债权债务:双方各自在外均无债务,今后如发现任何一方有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与对方无关;四、子女问题:双方婚前各有一女,现均已成家,无抚养问题,无经济负担。……”
2020年2月25日,乙女将甲男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女的银行账户。
2020年9月,甲男至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乙女诉徐某、张某、甲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301室、302室两套房屋所有权归乙女所有。
一审中,甲男、乙女确认,双方自离婚后至2020年3月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一审中,乙女陈述:双方之间因甲男的养女长期存在矛盾,后又发现甲男有外遇,因此在2003年12月的时候借购买公有住房的时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两套房产中的301室归甲男,302室归乙女。离婚后,甲男多次认错、态度诚恳并且承诺将301室的房产赠与乙女的亲生女儿丁某,故离婚后没有分居,后来双方当事人分别将301室和302室的房产过户至丁某名下,但丁某于2013年在菲律宾旅游时意外溺水身亡。乙女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丁某生前曾立下字据称该两套房产是代乙女持有,产权属于乙女,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产权,甲男在该案中明确表态尊重丁某的生前处分,法院判决该两套房产归乙女所有。乙女取得房产后允许甲男居住,但双方近年来争吵非常厉害,2020年3月甲男自行离开。
一审中,甲男陈述:当时无锡市××街××号××室两套房屋是甲男单位的福利分房,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能买一套房子,乙女和甲男讲假离婚,是为了当时福利购房可以多买一套房子,所以双方就协议离婚,乙女说买房后可以复婚,但是房子买好以后乙女不肯和其复婚。其住在××街××面,乙女住在单间里面,但是后来乙女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把两个房子的所有权都放在了乙女的名下。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家庭中所有开支均由甲男承担,双方是假离婚,所以实际上双方的信息都是知晓的,如果是真的离婚不可能一直共同居住至2020年3月。乙女说帮甲男弄股票,其就把密码什么都给她了,其不会弄股票的,都是乙女在弄的。其对乙女也没有防备,甲男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在抽屉里,是被乙女撬了拿走的。乙女从甲男银行卡内划走30万元,其收到短信才知道,其问乙女为何要取款,乙女说放在其处安全,会还给甲男的。因为取款时双方的关系还没有特别恶劣,并且是在疫情期间。之后双方关系恶劣,在疫情好转后,甲男立刻与银行联系要求保存当时的取款录像,并且调取乙女取款的回单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双方也在做调解工作,本身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处这么多年,所以甲男才没有第一时间提起诉讼。另外,其没有收到乙女所述的29.5万元。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较片面,欠缺客观性。乙女与甲男互负债务,种类相同(均为货币),可以相互抵销。
甲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男要求乙女返还案涉30万元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女上诉认为其不应当返还30万元款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乙女与甲男于2003年12月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因此可以认定案涉30万元并非乙女与甲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涉30万元原本是在甲男的银行卡上,应当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乙女主张其从甲男的银行卡中转账30万元得到甲男许可,但甲男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乙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乙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乙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乙女未经甲男许可取得案涉30万元并无不当。
3.乙女提出其曾于2007年将29.5万元交付给甲男,委托甲男帮其理财,案涉30万元可以与上述29.5万元相互抵销。甲男抗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29.5万元。本院认为,乙女是否将上述29.5万元交付给甲男尚存争议;即使乙女已将上述29.5万元交付给甲男理财,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委托理财情况进行结算,乙女也未举证证明理财盈亏情况,即乙女主张的用以抵销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因此,乙女关于案涉30万元可以与上述29.5万元相互抵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上述29.5万元的争议,乙女与甲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乙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占有案涉30万元的合理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乙女向甲男返还案涉3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苏02民终5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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