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写了这句话,公司解雇员工赔了200万!(高院再审)
案号:(2021)沪民申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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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陈某是甲公司员工,任职总裁工作。
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陈某在其他地方兼职的,甲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陈某、甲公司签署《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第二,乙方待遇……5.公司正式录用乙方后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违法违规的,以及离职当年公司营业收入没达到一亿五千万人民币的除外……”
《聘用陈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甲公司)正式录用乙方(陈某)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
《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中约定“乙方(陈某)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甲方(甲公司)有权依照国家相关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保护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三至五万元……”。
《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乙方(陈某)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甲方(甲公司)有权依照国家相关竞业限制的法律法规……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三至八万元……”。
陈某履职期间,甲公司及关联单位支付其工资及各类费用合计786,777.45元,平均49,173.59元/月。
2018年11月29日甲公司向陈某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陈某隐瞒担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为由,通知陈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9月5日XX集团公司任命陈某担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环保科技、循环利用技术、清洁与可再生能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环保设备及产品的研发、销售,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境技术监测及咨询,……。工商信息显示负责人是陈某。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陈某、甲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是因为中国XX有限公司需要寻求并购土壤修复的单位才与陈某结识,常立自述陈某是代表上述公司来考察甲公司,之后常立邀请陈某加入甲公司,来回商谈建立劳动关系事宜,这期间时间跨度长,甲公司完全有时间充分了解陈某的背景经历;
其次,甲公司招聘陈某担任总裁这一重要职位,即没有对陈某的背景进行调查,亦没有让陈某在入职时填写工作履历,有违常理;
再则,陈某在另外公司担任负责人是在进入甲公司之前,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陈某主张在入职前已经告知甲公司在其他单位担任负责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甲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综上,甲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甲公司应当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甲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聘用陈某补充协议》中落款处均有甲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所签署的上述协议均是代表公司签署。甲公司主张《聘用陈某补充协议》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应认定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陈某、甲公司,且上述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聘用陈某的补充协议》中“……甲方正式录用乙方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5条条款一旦触发,以本文条款为优先条款”约定,在甲公司主动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且根据前述认定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陈某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2,0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总额已高于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得到的数额,故对于甲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离职补偿2,000,000元;甲公司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一次性补偿金2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聘用陈某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聘用陈某补充协议》签署在后,是对《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的再补充。其中约定了“……甲方(甲公司)正式录用乙方(陈某)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5条条款一旦触发,以本文条款为优先条款。”也就是说,当两份补充协议就200万元补偿金约定相冲突时,以签署在后的《聘用陈某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而在《聘用陈某补充协议》中,200万元补偿金支付的唯一条件,即是甲公司要求陈某离职,并没有其他的但书规定。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系甲公司向陈某发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补偿200万元,并无不当。
甲公司认为此200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补充协议中约定不明,且补充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所以不应当支付200万元补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离职的法律后果,现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基于双方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甲公司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聘用陈某补充协议》中对于200万元的支付条件以及与《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的冲突之解决,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甲公司所述约定不明的情形。最后,相关法律也并未限制用人单位可以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约定对其单方要求劳动者离职而要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甲公司上述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在200万元之外另行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前提下,以陈某隐瞒担任案外人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甲公司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认同。甲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甲公司单方面要求陈某离职的法律后果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论是适用条件上还是支付标准上,均远高于法定标准,故应当认定此约定系包含了法定支付金额。在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持了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0万元补偿金的前提下,陈某仍要求甲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国XX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称“陈某离职后,未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因经营执照变更手续繁琐,故尚在办理中”。陈某担任其他分公司负责人系在入职甲公司之前,中国XX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亦对其仍在工商信息上显示为相关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对此工商信息的查询、获取,十分便捷,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陈某入职前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亦未能证明陈某有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原审认定甲公司以上述事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但劳动法并未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聘用陈某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二,乙方待遇……5.公司正式录用乙方后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违法违规的,以及离职当年公司营业收入没达到一亿五千万人民币的除外……”同日,双方签署在后的《聘用陈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甲公司)正式录用乙方(陈某)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关于立昌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5条条款一旦触发,以本文条款为优先条款。”由此可见,《聘用陈某补充协议》系对前一份协议的再补充,该条文的表述也明确可以推断出,当两份补充协议就离职补偿事项发生冲突时,以签署在后的条款为优先,不存在甲公司所称约定不明的情形。而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离职的法律后果,双方对该规定的履行产生争议的,系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据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补偿金,而且基于该约定的补偿金已经高于法定赔偿金的数额,原审亦不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甲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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