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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又签订500万的补偿协议不想履行了,能撤销吗?

来源:丽姐说法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签订的时间上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在法院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签订,并且调解协议中亦已确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从内容上来看,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写明是为了挽回家庭、孩子及创造美好和谐的家庭所签订,是白某离婚后为挽回家庭,自愿用个人财产对王某给予的物质帮助,该协议未约定给付条件或前提,王某亦表示接受,性质为赠与合同。白某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该协议,并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予支持。(因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原合同法的规定)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某履行2018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2.判令白某支付到期欠款2000000元;3.判令白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5804元、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485804元;4.判令星浩公司承担以上债务的担保责任;5.判令白某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白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白某和王某签订的《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


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女)、白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探望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即现有共同居住房产三套、两辆机动车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4日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王某将白某起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白某每月各支付抚养费6250元(自2018年9月至大学毕业止);尼桑奇骏车归白某所有,奔驰车归王某所有;位于阿图什市香港城商品房和喀什市世纪大道商品房归婚生女所有,位于喀什市健康路商品房归婚生子所有白某自2019年开始向婚生子女的账户每年各存款300000元(每年12月31日支付至2028年),该款暂由王某代管,王某及白某双方不得挪用;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新3101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8年9月9日,白某与王某签订了《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约定为了家庭、孩子,为了创造美好和谐的家庭,挽回家庭,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白某自愿在乌鲁木齐购买学区房一套给王某,大小装饰都由王某决定,白某支付费用,另外2018年年底前支付给王某1000000元人民币,以后十年每年年底前支付给王某500000元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另查明,星浩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及公司注册本金为3300000元,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两名股东,白某仅占30%股份,星浩公司近三年的年纯利润未超过50000元。白某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某转款100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某转款400000元。备注栏均标明用于购买新疆恒信雅居房屋。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2018年9月9日白某与王某签订的《白某补偿王某离婚后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已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白某与王某就赠与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性质为赠与合同。白某提出撤销赠与的反诉请求,即表示其不愿再履行赠与协议,故对于王某要求白某履行2018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支付到期款项20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5804元、律师费100000元和其他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要求星浩公司承担以上债务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若标的物一部分已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白某于2018年9月27日及2018年9月28日已向王某转款共计500000元用于王某购买房屋,该款已交付不得撤销,剩余房款白某未予交付,有权撤销赠与。对于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年底前支付给王某1000000元人民币,以后十年每年年底前支付给王某500000元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人民币,白某至今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向王某予以支付,且该款项未发生转移。因此,赠与人白某有权撤销未赠与财物。故对于白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白某和王某签订的《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赠与合同,而是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白某没有权力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双方离婚是由于白某出轨并有家暴行为,其是婚姻中的过错方,因此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因白某名下星浩公司的股权、债权、现金、存款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白某同意分期支付5000000元给王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离婚,对白某投资经营的星浩公司的生产、经营收益经过双方算账,白某自愿分期支付收益的一半即5000000元给王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订立协议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为与赠与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并不存在赠予协议,白某请求撤销赠予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撤销《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超出了白某的反诉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白某辩称:一、2018年9月9日白某和王某签订的《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是白某为了复婚、挽救家庭,无偿赠与王某房屋和财产的赠予协议,其是纯获利者,协议字里行间都体现的是白某希望家庭能够复原的愿望和期待,王某在协议中也承诺对过去的事既往不咎,双方不再做对家庭、孩子和他人伤害的任何事情。因此,该协议是典型的赠与协议,并非对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二、白某与王某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已经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未分配的共同财产。对于星浩公司股权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白某承担,其他财产按照协议分割,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三、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白某对未来作出的赠与承诺,且离婚时双方也无6000000元的共同财产。王某在上诉状中称星浩公司近三年的收入9893139.80元,但该数额是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中标价总和,并非公司纯利润。星浩公司近三年的利润也没有超过50000元。综上,2018年9月9日白某和王某签订的是一份赠与协议,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白某有权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浩公司辩称,星浩公司不是白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白某签订协议时虽同意以星浩公司作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故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的性质。王某上诉主张协议中的款项系白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星浩公司的股权和投资收益折价对王某的补偿,是双方离婚后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约定,白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白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协议签订的时间上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签订,并且调解协议中亦已确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从内容上来看,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写明是为了挽回家庭、孩子及创造美好和谐的家庭所签订,该协议虽约定了给付金额,但未明确提及尚有共同财产未分割,也未写明白某给予王某补偿的事由。故该协议不是双方就离婚后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作出的分配或因一方存在过错给予对方补偿的约定,而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经过冷静考虑,为了孩子、挽救家庭而达成的协议。王某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属于共同财产,并要求白某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财产不是白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涉及的财产应为白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协议中购买住房及支付金钱的条款,是白某离婚后为挽回家庭,自愿用个人财产对王某给予的物质帮助,该协议未约定给付条件或前提,王某亦表示接受。故,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涉案《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的性质为赠与合同。白某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该协议,并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本院予支持。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撤销《白某补偿与王某离婚后协议书》超出了白某的反诉请求范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新30民终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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