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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外又收取资金托管费等服务费用的,系变相收取利息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2.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出了收取利息,还收取了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等。这是与借款直接相关却不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根据《贷款通则》第24条第4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银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贵港龙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
诉讼代表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广西贵港龙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桂林路**院东方巴黎写字楼**。
负责人:高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倬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曦蔓,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燕芬,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伟革,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凯林,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西德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永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卡临江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玉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龙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国际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贵港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贵港市永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8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升国际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被申请人工行贵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张倬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业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国际大酒店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73号民事判决,改判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偿还本金128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2.工行贵港分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判决对案涉1998万元金融服务费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工行贵港分行发放贷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及其关联企业广西中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首次支付融资顾问费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时间高度接近,融资顾问费系与借款捆绑收取。其次,工行贵港分行没有为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针对性与实质性的相关服务,各项金融服务质价不符。工行贵港分行仅仅提供一些外部资讯、指标分析及介绍性说明,未结合企业情况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最后,金融服务记录中多个关键栏目内容缺失,足以体现工行贵港分行所称的金融服务并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只收费不服务。(二)原判决认为依据《贷款通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规定判令1998万元抵扣本案借款欠妥,该项认定有误。本案贷款的主体资格、贷款种类、贷款币种及贷款程序符合《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贷款通则》应当适用于本案。工行贵港分行属于国有商业银行,其发放贷款应当遵守《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的各项规定,该通知亦适用于本案。(三)原判决关于本案金融服务费及案外人莫江涛代付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行贵港分行主张提供了实质性金融服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莫江涛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2万元的银行凭证属于龙升国际大酒店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并审核。(四)原判决第二项超出工行贵港分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工行贵港分行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判决龙升国际大酒店偿还本金158299979.25元及利息582883.53元,但原审判决的数额是本金158299979.25元及利息6197886.38元,超出了工行贵港分行所请求的数额。

工行贵港分行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证据确凿。1.本案借款合同和金融服务合同泾渭分明,不存在捆绑情况。龙升国际大酒店与工行贵港分行签订的多份金融服务合同的时间均在案涉的1.8亿元贷款发放后,龙升国际大酒店处于主动且优势地位,龙升国际大酒店以贷款时间与支付融资顾问费时间相近为由,主张两者存在捆绑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行贵港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工行贵港分行出具的融资顾问服务方案及记载市场研判资料的服务记录、服务凭证均与双方签订的各类金融服务协议一一对应。龙升国际大酒店多次主动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服务报酬,且多年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服务的认可。3.龙升国际大酒店所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4.判断金融服务提供情况应考虑多方面因素,仅凭服务记录瑕疵认定没有提供金融服务明显偏颇无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行贵港分行依据金融服务合同收取金融服务报酬,与《贷款通则》的规定并不冲突,收费标准亦不存在《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的情形,二审排除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三)原判决结果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一审过程中,工行贵港分行就利息计算问题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结合上述情况和改判结果,确认的利息计算内容正确。(四)原判决适用证据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工行贵港分行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工行贵港分行已提供了实质性金融服务。转账凭证由转账人收执,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莫江涛代其支付款项应由其向莫江涛收集转账凭证,并不存在客观障碍。


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述称:同意龙升国际大酒店的意见。


永业木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工行贵港分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升国际大酒店偿还工行贵港分行借款本金158299979.25元,利息582883.5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合计158882862.78元;2.判令工行贵港分行对龙升国际大酒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对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龙升国际大酒店、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承担实现本债权的律师费用50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龙升国际大酒店、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承担。庭审中工行贵港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开始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按基准利率上浮5%,2018年9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加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工行贵港分行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67100-2012年(分营)字第0077号),合同约定: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借款1.8亿元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6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2年12月24日,工行贵港分行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8亿元的贷款。


2012年12月21日,工行贵港分行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升国际大酒店以其公司名下房地产(贵房权证字第0×**号、第0××9号、贵国用(2005)0447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字第3××**、3××**)。同日,工行贵港分行分别与苏伟革、苏凯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1日,工行贵港分行与黎曦蔓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5日,工行贵港分行与范燕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苏伟革、苏凯林、黎曦蔓、范燕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贵港分行依据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苏伟革、苏凯林、黎曦蔓、范燕芬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上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18日,工行贵港分行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原分期付款计划。


2015年12月29日,工行贵港分行(甲方)与永业木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的主合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67100-2012年(分营)字0077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5年12月29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出具《申请书》,申请对还款计划进行调整,并同意将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含)以上。


2015年12月29日,工行贵港分行分别与苏伟革、苏凯林、黎曦蔓、范燕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同意将工行贵港分行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的主合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67100-2012年(分营)字0077号)进行调整,并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同意将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含)以上。


2015年12月31日,工行贵港分行(甲方)与龙升国际大酒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在贷款清偿前,乙方同意对其在工行所有帐户进行封闭式管理,关闭网上银行对外支付功能,对外支付款项需经过甲方审批同意后方能支付。


2016年6月29日,工行贵港分行(甲方)与龙升国际大酒店(乙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还款计划。


2018年1月24日,工行贵港分行(甲方)与龙升国际大酒店(乙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还款计划,重新订立从2018年6月30日至贷款到期日的还款计划。


该院还查明,2012年12月28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400万元融资顾问费;2012年12月28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54万元资金托管费;2013年6月28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投融资服务费;2013年9月30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200万元国际业务相关咨询服务费;2013年12月6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00万元融资顾问费;2013年12月13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200万元国际业务咨询服务费;2014年3月31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投融资顾问费;2014年3月31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国际业务咨询服务费;2014年6月30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08万元融资顾问费;2015年6月30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70万元贸易融资安排费、融资顾问费;2016年9月30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20万元合同变更费用;2016年12月30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50万元合同变更费用。


该院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案外人中景公司转帐5000万元,次日,中景公司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346万元融资顾问费。2013年6月28日,龙升国际大酒店向中景公司转帐150万元,当天中景公司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国际业务相关咨询服务费。2014年3月31日,苏凯林向中景公司转帐150万元,当天中景公司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融资顾问费。


该院另查明,龙升国际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30日由苏凯林变更为范燕芬。中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苏晓红。范燕芬与苏伟革系夫妻关系,苏凯林、苏晓红系其二人的子女。黎曦蔓与苏凯林系夫妻关系。


2018年10月29日,该院依工行贵港分行的申请,对龙升国际大酒店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838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升国际大酒店是否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了2010万元的款项?如果有,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案涉借款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3.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借款1.8亿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后,龙升国际大酒店共向工行贵港分行还款148笔合计78474095.7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分段计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后按基准利率上浮5%即5.145%(基准利率4.9%+4.9%×5%)、于2018年9月20日后按上述利率并计算逾期利息50%即7.7175%(5.145%+5.145%×50%),工行贵港分行的该项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升国际大酒店辩称案涉利息应按2018年的基准利率计算且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其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的2010万元款项应否从中扣减的问题。首先,对于龙升国际大酒店及案外人中景公司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的11笔共计1998万元款项,工行贵港分行承认其收到上述1998万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其向龙升国际大酒店及中景公司提供各项金融服务的费用而与本案无关,为此工行贵港分行补充提交了其与龙升国际大酒店及案外人中景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合同、服务协议等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工行贵港分行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提供服务的凭证或服务记录等证据均为空白内容,工行贵港分行并没有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及中景公司提供实质性的相关服务,工行贵港分行收取该款项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不得以贷收费,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相关规定,因此该1998万元款项应作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并在本案中予以抵减。其次,对于案外人莫江涛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的12万元款项,因龙升国际大酒店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原件予以证实,而且工行贵港分行不予认可,故对该笔12万元款项不予认定。如前述,龙升国际大酒店已经偿还款项78474095.78元及上述款项1998万元合计98454095.78元,该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经核算,截止龙升国际大酒店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9年4月12日止,龙升国际大酒店尚欠借款本金130917856.35元、尚欠利息5376424.24元。


关于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而且工行贵港分行与保证人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工行贵港分行主张永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对龙升国际大酒店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辩称在处理抵押物不足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永业木业公司主张其与工行贵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该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苏玉姬为永业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行贵港分行有理由相信永业木业公司同意担保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故在永业木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贵港分行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工行贵港分行为善意且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故永业木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业木业公司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应否负担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由龙升国际大酒店承担,但工行贵港分行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工行贵港分行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工行贵港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升国际大酒店应向工行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917856.35元、尚欠利息5376424.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091785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7.7175%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工行贵港分行对龙升国际大酒店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第0××9号及贵国用(2005)0447号;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字第3××**、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工行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87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3714元,由工行贵港分行负担126557元,由龙升国际大酒店、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负担717157元。


工行贵港分行、龙升国际大酒店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工行贵港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工行贵港分行的诉讼请求;2.龙升国际大酒店、永业木业公司、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负担本案诉讼费。


龙升国际大酒店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2.工行贵港分行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法院另查明,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融资顾问费、资金托管费等费用的情况如下:


工行贵港分行于2012年12月24日向龙升国际大酒店发放了1.8亿元的贷款后,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2年12月28日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资金托管费54万元。另因工行贵港分行与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21167100-2012年(分管)0077号004《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龙升国际大酒店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合同变更费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变更费50万元。


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工行贵港分行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多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投融资顾问服务、国际业务咨询服务及综合养老保障服务。上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为:1.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的财务提供诊断和改进意见,设计融资方案,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400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2年12月28日向工行贵港分行转账支付融资顾问费400万元。2.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投融资[2013年]88002号《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的财务提供诊断和改进意见,设计融资方案,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日,服务费用为400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结构化融资顾问费100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结构化融资顾问费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结构化融资顾问费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工行贵港分行则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各出具了1份融资顾问服务方案,另有3张龙升大酒店签章的《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工作记录表》记载工行贵港分行以口头、电话、座谈或者书面报告等形式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多份金融市场晨报、市场分析、市场动态等研判资料。3.2013年9月2日签订的2013(贵)0010号《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外汇政策服务,定制国际融资服务方案,提供外汇市场和国外房产资讯,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服务费用为100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9月30日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国际业务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提供3张有龙升大酒店签章的《国际业务咨询服务工作记录表》证明工行贵港分行以面谈、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报告等形式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多份金融市场晨报、国家外汇政策、国际市场分析、市场政策研究。4.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工银投融资[2014年]0018号《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的财务提供诊断和改进意见,设计融资方案,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108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4年6月30日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融资顾问费10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于2014年10月出具融资顾问服务方案,并提供3张有龙升国际大酒店签章的《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工作记录表》证明工行贵港分行以口头、电话、座谈或者书面报告等形式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多份金融市场晨报、市场分析、市场动态等研判资料。5.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工银贵201400**号《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协助受托管理,设计综合养老保障计划方案,制定战略资产配置策略建议,提供政策法规资讯和业务培训,合同有效期自签章之日起1年内,服务费用为150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4年3月31日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综合养老保障业务费用150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提供有龙升国际大酒店签章的5张会议签到表证明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进行了综合养老保障业务培训。6.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投融资[2015年]0001号《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的财务提供诊断和改进意见,设计融资方案,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850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6月30支付融资顾问费50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于2015年7月出具融资顾问服务方案,并提供14张有龙升国际大酒店签章的《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工作记录表》证明工行贵港分行以口头、电话、座谈或者书面报告等形式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多份金融市场晨报、市场分析、市场动态等研判资料。7.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国际业务专业咨询服务,发布主要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20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国际业务综合服务费20万元。


以上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的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融资顾问费、综合养老保障业务顾问服务费、国际业务综合服务费共计1352万元。一审判决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性质认定多处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该院还查明,在工行贵港分行为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服务的记录凭证中,有14张《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工作记录表》、4张《国际业务咨询服务工作记录表》只有龙升国际大酒店的签字盖章,其他如“协议编号”“协议签署时间”“服务时间”“服务形式”“服务内容”“服务人员”“服务代表签字”等栏目均为空白。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1998万元金融服务费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二、工行贵港分行所提的律师服务费应否支持?三、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计算?


关于焦点一。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及中景公司收取金融服务费1998万元与本案借款业务相捆绑且未实际提供金融服务,从而认为1998万元也系本案借款的融资成本。1998万元所涉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等协议均在工行贵港分行于2012年12月24日向龙升国际大酒店发放1.8亿元贷款之后签订,此时从偿还债权债务的角度而言,龙升国际大酒店处于优势地位,龙升国际大酒店在获得贷款之后对是否签订上述协议握有主动权,龙升国际大酒店不但与工行贵港分行签订上述协议,且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中景公司亦与工行贵港分行签订协议并主动付款,在工行贵港分行履行上述协议后至本案纠纷诉讼前,龙升国际大酒店、中景公司对工行贵港分行的履约情况一直未提任何异议,说明龙升国际大酒店、中景公司对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合同目的以及履约情况与工行贵港分行之间并无认识上的分歧,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1998万元与本案借款相捆绑,理由不成立。


工行贵港分行根据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的《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先后出具了4份融资顾问服务方案,并以纸质报告、面谈、电话咨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龙升国际大酒店多次提供金融市场晨报、国家外汇政策、国际市场分析、市场政策研究等研判资料,上述融资顾问服务方案及所记载市场研判资料的服务记录、服务凭证均能与双方签订的《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空白服务记录、服务凭证,除“服务时间”“服务形式”“服务内容”“服务人员”“服务代表签字”等栏目为空白外,其“协议编号”“协议签署时间”亦为空白,不能因此体现工行贵港分行就某个顾问服务协议未提供服务而收取了费用,一审判决仅凭该部分空白服务凭证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在上述协议中均没有为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实质性的相关服务,证据不足。


综上,在工行贵港分行诉请龙升国际大酒店偿还1.8亿元贷款本息后,龙升国际大酒店才主张其与中景公司支付的合计1998万元款项应当抵扣龙升国际大酒店欠付本案借款本息,不应得到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工行贵港分行二审期间提供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欲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贷款通则》已经不在中国人民银行现在有效的规章目录中,本案不应适用《贷款通则》。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系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的清理,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等5件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61件规章(附件2)继续有效。《贷款通则》虽不在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附件2的范围内,也不在附件1的范围内,没有被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废止,故工行贵港分行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不能证明《贷款通则》已经被废止,《贷款通则》仍然现行有效。工行贵港分行主张《贷款通则》失效虽不成立,但从本案案情来看,《贷款通则》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依据《贷款通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规定以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提供服务为由判令1998万元抵扣本案借款欠妥,该院予以纠正。


至于案外人莫江涛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的12万元,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系莫江涛代为支付,但因金融机构不允许龙升国际大酒店自行收集转账凭证原件而无法提供,一审判决系将转账凭证原件的举证责任强加于龙升国际大酒店身上。对此,该院认为,转账凭证原件由转账人收执,如12万元确系由莫江涛代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龙升国际大酒店向莫江涛收集该转账凭证原件不存在障碍,上述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即使能够认定该12万元系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基于上述分析,该12万元也不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


综上,龙升国际大酒店已经偿还78474095.78元,截至龙升国际大酒店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9年4月12日止,龙升国际大酒店尚欠借款本金158299979.25元,利息6197886.38元。


关于焦点二。虽然双方在《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龙升国际大酒店承担,工行贵港分行也提供了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工行贵港分行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对工行贵港分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告知工行贵港分行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已向工行贵港分行释明了维权方式和途径。


关于焦点三。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其《申请书》系受胁迫出具,工行贵港分行在收到《申请书》之后没有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本案借款利率仍应按原《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利率执行,不应上浮5%。对此,该院认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在其出具的《申请书》中申请调整还款计划,同意将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含)以上,工行贵港分行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利率调整已经达成了一致。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该《申请书》系受胁迫而出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分段计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后按基准利率上浮5%即5.145%(基准利率4.9%+4.9%×5%)、于2018年9月20日后按上述利率并计算逾期利息50%即7.7175%(5.145%+5.145%×50%),既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以上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工行贵港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龙升国际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应向工行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299979.25元、尚欠利息6197886.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829997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7.7175%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43714元,由工行贵港分行负担15929元,由龙升国际大酒店负担827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97.24元,由工行贵港分行负担8429.78元,由龙升国际大酒店负担179467.46元。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认定的1998万元金融服务费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二)案外人莫江涛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的12万元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三)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一)关于199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


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发放1.8亿元贷款后,收取54万元资金托管费,在双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调整还款计划后,收取70万元合同变更费。该124万元是与本案借款直接相关,却不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


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依据其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的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2份《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及1份《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共计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提供了相关融资顾问服务方案、服务工作记录表,主张其以纸质报告、面谈、电话咨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龙升国际大酒店多次提供市场研判资料,并已提供了实质性服务。经查,工行贵港分行提交的部分服务凭证或服务记录为空白内容。上述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均明确约定,费用支付条件为乙方为甲方成功提供投融资顾问服务,“成功”是指甲方同乙方推荐的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工行贵港分行依据《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出具的6份融资顾问服务方案结构框架基本一致、内容相似,内容多为融资背景、融资方式、产品介绍,未结合龙升国际大酒店财务状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也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对于促成龙升国际大酒店与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功”标准。工行贵港分行另依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金融市场晨报、国家外汇政策、国际市场分析、市场政策研究等资讯内容,依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如意养老e刊》《养老金观察》《养老金行业动态》等期刊,但上述服务资讯多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


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红及龙升国际大酒店原法定代表人苏凯林系龙升国际大酒店现任法定代表人范燕芬的子女。中景公司与工行贵港分行签订《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于同一时间段。中景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46万元,上述三个时间点均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向中景公司转账的当日或次日,且后两次转账金额与金融服务费用数额一致。从现有证据看,该646万元与本案借款存在高度关联性。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案外人莫江涛支付的12万元。原判决认为该转账凭证原件由转账人收执,如12万元系莫江涛代龙升国际大酒店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龙升国际大酒店向莫江涛收集该转账凭证原件不存在障碍,龙升国际大酒店未提供相应银行凭证原件,工行贵港分行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笔12万元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龙升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12月29日向工行贵港分行出具申请书,同意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含)以上,工行贵港分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利率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龙升国际大酒店虽主张该申请书系其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决将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后按基准利率上浮5%即5.145%(基准利率4.9%+4.9%×5%)、于2018年9月20日后按5.145%并计算逾期利息50%合计7.7175%(5.145%+5.145%×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升国际大酒店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97.2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负担154743元,广西贵港龙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315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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