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几类自书遗嘱无效
投稿作者:赵自玉,13795405230,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自书遗嘱顾名思义指的是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是通常较为常见的遗嘱方式,与代书遗嘱需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同,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一人书写即可完成。但在司法实践中,自书遗嘱也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以下,笔者通过多份案例,归纳自书遗嘱无效的各类情形。
一、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案例一
案号:(2017)京0114民初12686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对于陈某1称陈某3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节,即便该遗嘱确系陈某3亲笔书写、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于陈某1所谓的陈某3的自书遗嘱不予确认,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二
裁判要旨: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出于维护遗嘱的严肃性考虑,如果遗嘱上只标明了年、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本案被告提供的邵某3遗嘱即属于此类情况,该遗嘱虽系被继承人邵某3本人书写签名,但落款处的日期未标明具体的书写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案例三
案号:(2021)京01民终207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提交的俞某3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当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产生争议时,因遗嘱人已经死亡而无法探知其真实意思。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指导当事人正确审慎地设立遗嘱,尽量减少因遗嘱产生的继承纠纷,法律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强调遗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并分别对其形式上的要件作了规定。自然人立遗嘱时,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其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未签署日期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对李某要求确认俞某3的自书遗嘱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案号:(2018)沪0105民初11077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本案中,被继承人史英娣文化程度低,没有书写能力,且所立遗嘱是由与遗产继承具有利害关系的曹某2代为书写。故而,该份遗嘱在形式上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二、立遗嘱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一
案号:(2018)京01民终306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3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故首先应就被继承人曹某3立遗嘱时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第一,依据2014年7月1日北京某1养老院时院登记表记载,曹某3入住时已经“半身不遂、痴呆”;依据2015年1月石景山医院入院病例中曹某3中脑梗死病史7年的记载以及护工王某陈述“曹某3神志不清,不记得刚发生过的事情”,故对曹某3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对此,作为主张遗嘱有效的马某、方某一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马某、方某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曹某1、曹某2与方某均称自己对曹某3尽到了赡养和照顾义务,曹某1、曹某2对曹某3住院及请护工细节很了解,方某及马某不了解其中细节,且对曹某3住院的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从交纳费用、病历记载等可以认定曹某1在曹某3住院期间有探望及照顾行为,而曹某3在自书遗嘱中写“两个女儿没有照看我”与实际不符;且曹某3自2011年至2014年多次诉至法院,以马某未对其尽扶养义务为由要求离婚,撤销将诉争房屋赠与马某的公证协议,并要求马某及方某搬出诉争房屋。曹某3上述行为与立遗嘱之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马某、方某对此未进行符合常理之解释。
综上,法院认为曹某3立遗嘱时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自书遗嘱与生前行为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其自书遗嘱无效,曹某3的遗产(百分之四十八的所有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案例二
案号:(2020)京01民终65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就王某订立自书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医院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王某2007年11月、12月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就精神疾病问题一直在就医治疗。且在王某与刘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中,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生效判决书载明,该案由顾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表明王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综合上述情况,王某在订立遗嘱前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且订立遗嘱前后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持续治疗,故无法确认其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对王某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无相应行为能力,认定其所立遗嘱无效,并无不当。
本案中,顾某作为遗嘱提交方,在刘某对王某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存疑并提出证据证明王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顾某对于王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遗嘱有效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顾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笔记鉴定样本不足,遗嘱真伪难辨
案例一
案号:(2020)京03民终4555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中,刘某提交遗嘱一份,并认可该遗嘱中的全部内容均为王某4书写,故该遗嘱应属自书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某主张存在王某4的自书遗嘱,王某2、王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应样本,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被做退案处理,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持有遗嘱的一方即刘某承担。在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亦对于刘某有关王某4的自书遗嘱应为有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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