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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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心起,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先菊,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高心起因赵先菊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明、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心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赵先菊的起诉。理由是: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规定,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因此,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徐学俭去世后,经赵先菊申请,国花社区同意将涉案宅基地分配给赵先菊使用。高心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学俭曾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故高心起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高心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心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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