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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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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全省律师征求《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全省执业律师:

  为促进我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律师服务质量,规范行业服务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针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部分,省律协组织人员起草了《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在网上发布该《收费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广大律师的意见,汇聚行业智慧,以期使新的收费指导意见符合江西实际。
  

江西省律师协会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行业服务质量,提升律师法律服务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省律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仅针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部分,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原则

第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除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办理委托法律事务必须的差旅费以及办理委托法律事务需要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条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诚实信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的标准范围,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1.办理律师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2.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3.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4.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6.案件标的额大小;
7.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律师服务时间限制;
8.律师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或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律师服务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活动,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服务收费的种类和方式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意见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收费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者分段按比例累计确定律师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以及判决(调解)、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按每工作小时的收费价格,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五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除收取基础费用外,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确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重大、疑难、复杂或诉讼人数众多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增加1至3倍收费。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与标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与指导标准

第十九条  除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与委托人协商,单独采取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的(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等),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2000元至40000元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一10%;收费额不足3000元的每件按3000元起收费。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一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一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一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一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一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一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一2%。

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反诉的,反诉部分的代理费依照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30%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和非诉讼调解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首次代理的和再次代理的案件,可以在本标准范围内适当给予下浮优惠。

(三)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或人数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
1.由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
2.集团诉讼案件;
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4.涉及疑难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
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
6.在全国、省或市范围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新类型案件;
8.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标准的3倍以内收费。

(四)行政诉讼、仲裁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收费根据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收费指导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一般非诉讼业务是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按件收费的非诉业务按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元,双方可参照下列比例计取。

1.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项收费不低于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并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项在3000元基础收费上按财产标的额的2%收费;
(3)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等,按财产标的额的3%收费,但最低不得低于3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参与项目谈判或招投标等收费数额,依据合同或项目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不低于3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为2%;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1.5%;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为1%;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0.5%;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0.4%;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3%;
(8)1亿元以上为0.2%。
办理各类公司设立法律事务,根据注册资本额依照上述标准收费。

3.投资融资、兼并重组、股票发行上市、债券发行、公司改制、股权转让、涉外业务,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4%;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l%;
(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7)办理公司自行清算业务,参照上述标准收费。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清算的,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收费。

4.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土地开发、PPP等投资项目的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0.5%一1%收费。

5.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起草、制定,按30000元一250000元/件收费。

(六)计时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200元一4000元/小时的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应根据律师投入的实际工作时间据实累计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一项工作中有两名以上律师提供服务的,应按照各自的工作时间累计计费。

(七)风险代理收费指导标准

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础费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每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八)企业、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和个人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1.担任小微企业法律顾问,20000元一50000元/年,上浮不限;
2.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50000元一150000元/年,上浮不限;
3.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80000元一250000元/年,上浮不限;
4.担任个人法律顾问,10000元一30000元/年,上浮不限。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应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10%---30%。

(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1.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其直属机构法律顾问,10000元一80000元/年,上浮不限;
2.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政协法律顾问,20000元一120000元/年,上浮不限;
3.担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律顾问,40000元一200000元/年,上浮不限;
4. 担任其他人民团体或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收费指导标准收费。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须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30%一50%收费。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以外的律师服务项目的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涉收费标准作为全省律师业务活动收费的参照性标准。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律师事务所实际,可以制定本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并将本所收费标准报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备案,由所属地市律师协会统一对外公示,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制订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年内不得随意修订、变更。

第二十五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可采取约谈、调解等方式督促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整改。若其拒不整改,则由所属地市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587号)已经出台实施。因为原件印数有限,现专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请转发至各县(市、区)司法局、律师事务所。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赣计收费字[2003]587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现将我省制定的《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省计委 省司法厅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 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 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 (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 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 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 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 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 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 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法律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 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 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 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 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 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 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 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 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 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 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 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 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 准,明码标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 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 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 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 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办理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 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 免收


50,001至100,000元 1.5%--5%


100,001元至1,000,000元 1.2%--4%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1%--3%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0.5%--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1--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 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四、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五、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每件为150元-1500元。


六、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七、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八、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九、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其他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标准可在标的额的10-30%的范围(不包括本通知附件1第八条所列费用)与委托人协商收取。收取该费用后,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


2、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


附:国务院《关于审批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通知》中审核确定我省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是:


兴国县、宁都县、于都县、寻乌县、会昌县、安远县、上犹县、赣县、井冈山市、永新县、遂川县、吉安县、万安县、上饶县、横峰县、波阳县、余干县、广昌县、乐安县、修水县、莲花县、以上21个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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