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仅凭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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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对于出借人仅以借款协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存在,能否认定借贷事实发生的问题,司法中存在差异。而上述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该情形下认定借贷事实发生应考虑的具体因素,即:若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况下,若借款人抗辩不存在借贷事实并已合理说明,则法院将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判断。
一、2013年2月21日,杨兆金向徐代胜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22日至26日,徐代胜从银行共取款1000万元。2013年3月21日,杨兆金再次向徐代胜出具了借款350万元借据。
二、2013年4月7日,徐代胜向扬州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兆金返还本金1350万元与利息。
三、杨兆金认可其中100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抗辩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另案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以证明其主张。
四、扬州市中院认为,徐代胜提供了“借款借据”用以证明350万元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未能充分证明,且对350万元来源和还款期限亦不能充分解释和说明。因此,扬州市中院判决未予认定徐代胜与杨兆金之间存在350万元的借贷关系。
五、徐代胜不服扬州市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代胜全部诉讼请求。江苏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徐代胜不服江苏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中,徐代胜主张与杨兆金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杨兆金抗辩该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法院最终根据徐代胜提交的证据,认定35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从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看,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但还款日期与出具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即均为2013年3月21日,且与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日期亦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其次,徐代胜几次关于交付借款过程的陈述中案涉350万元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
一、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而言,应当重视证据的保全,尽可能地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保存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后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若出借人在诉讼中仅能提供借款协议或者借条,也不意味着必然会败诉,此时出借人应积极搜集并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诸如相关的证人证言、电子转账凭证等。
二、对于民间借贷借款人而言,也应注重证据的保全,在向出借人还款之后,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返还借款协议或者在借款协议上作出书面说明,并保存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若出借人故意提起恶意虚假诉讼,借款人可提供以上证据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徐代胜主张与杨兆金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杨兆金抗辩该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的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融、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原审法院基于徐代胜提交证据的状况以及杨兆金抗辩该款为利息的说明,要求徐代胜就350万元的款项来源、借款方式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而根据徐代胜提交的证据,首先,从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看,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但还款日期与出具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即均为2013年3月21日,且与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日期亦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徐代胜几次关于交付借款过程的陈述看,其所述案涉350万元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据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徐代胜与杨兆金之间存在该350万元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徐代胜与杨兆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85号]
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5年8月6日)节选
问: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钱时一般要出具欠条,相应地,出借人起诉时也要持有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提供借据或者银行的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规定》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新的内容?
答:您提的这个问题很有针对性和专业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二、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原告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要求原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相关案例
裁判规则: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则可直接依据双方约定及其他证据认定借贷事实已发生。(6个判例)
案例一:曹建荣、谢远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01号]认为,“谢远忠2011年11月3日与曹建荣、皮海燕、兆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326万元,其中有200万元系原借款转入,另126万汇入曹建荣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曹建荣与谢远忠在该合同之前存在200万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对200万借款进行结算后的确认。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前述规定,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前提下,法院则需要综合多方面事实和因素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曹建荣主张200万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但双方却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200万系‘原借款转入’,曹建荣未对该约定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对200万元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则可以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其他证据认定借贷事实已发生。因此,原判决依据2011年11月3日《借款合同》等认定该200万借款已实际交付,不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二:蒋锋与江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1510号]认为,“关于蒋锋与江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经查,蒋锋主张与江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能拿出一张借据证明其主张,对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不能举证,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庭两次要求蒋锋出庭对借款情况进行说明,但蒋锋一直不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三:李雄春与普洱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59号]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从《协议书》及收条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收到李雄春的借款1052万元,现争议的是李雄春是否已向东升公司提供了其余948万元本金。李雄春为证明其已提供了948万元的借款,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及收条、打款凭证,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对948万元进行说明,李雄春对其主张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升公司辩称其仅收到李雄春提供的1052万元,其余948万元李雄春未提供……综上分析,李雄春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与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协议书》项下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东升公司辩称其仅收到李雄春提供的借款1052万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否定收条对收到948万元的确认的证明力。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支持东升公司的抗辩主张,东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周金社与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提字第117号]认为,“周金社作为债权人,对其诉请负有证明责任。在其仅提交相关借款合同,而万博公司、刘某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周金社应对借款发生的事实作进一步举证或作合理说明。但经再审审理,其既不能进一步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或其他能证明借款发生的有效证据,对于资金来源、缔约和履行等关键事实又陈述不清且存有矛盾,其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确认。周金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仅凭借款合同即认定借款发生,依据不够充分。虽然16份借款合同在本系列五案中不能作为确认周金社债权的依据,但综合考量相关民间借贷案件的背景,结合我省民间借贷的隐蔽性特点,不排除该些合同等证据材料可能成为其他有关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主张的依据。”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社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担保之事实,其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五:饶中祥与李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86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饶中祥提交了李仁祥出具的借条、付款到胡丹账户的银行流水、证人徐某关于借款的说明、徐某与李仁祥、胡丹的手机短信截图、李仁祥提交给香港法院的誓词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仁祥则否认收到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李仁祥于2014年8月8日向饶中祥出具了借条,虽然李仁祥辩称未收到100万元借款,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李仁祥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主张。100万元系巨额借款,李仁祥在出具了借条后,如果未收到该款项却未将借条及时收回不符合常理。2、胡丹认可收到该100万元,虽辩称是代收代付,与本案无关,但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并无合理解释。3、案外人徐某2014年8月11日与李仁祥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徐某发信息‘付了,要胡丹等下查’李仁祥回复‘收到,谢谢!’该短信可以合理推断,胡丹系替李仁祥代收借款,李仁祥知道胡丹收款的事实。李仁祥、胡丹否认与徐某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4、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实际打款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饶中祥称借条系李仁祥收到该笔借款后于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虽然借条时间与实际打款时间不一致,但并不违背日常生活实践。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饶中祥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饶中祥要求李仁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邓火琴、李水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再62号]认为,“李水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虽只提供了借条,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但鉴于本案双方自2008年起就陆续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和还款情况比较混乱,且邓火琴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借条内容,在此情况下,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根据借条内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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