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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持借据方在对方否认时,应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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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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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收到款项。

案情简介:2007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给物资公司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200万元。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几天前分别向蔡某账号转款23万元、45万元,同时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材料公司嗣后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案涉款项系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②本案中,在物资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情形下,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已成立了200万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物资公司已将款项给付材料公司。材料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存在及款项实际给付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收回借条情形下,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200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1号、(2013)民申字第896号“某物资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汪治平,审判员张潇,代理审判员胡越;提审合议庭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136)。

02 当事人持借条主张借款债权,债务人予以否认并提出合理抗辩时,持有借条一方应有责任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案情简介:1994年,孟某持自己书写的向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落款加盖有孟某实际经营管理的宝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孟某前夫翟某)私章的借据,并以受托管理的实业公司名义,起诉翟某和宝石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某否认曾借给翟某和宝石公司150万元。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的业主、法定代表人逯某否认曾借给翟某和宝石公司150万元的事实,孟某作为宝石公司的管理人、借款经办人、借条的书写和持有人,对其以实业公司名义主张的借款事实和150万元现金的来源应负举证责任。②孟某既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事实,又未能证明150万元现金来源,仅凭其提供的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翟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翟世伟、海南台华宝石有限公司与海口祥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借款纠纷案件中证明规则的正确运用》(钱志勇、钱冰,海南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2/2:211)。 

03 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且证据反映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贸易公司名义向孙某出具了一张5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条末尾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孙某陈述该款是通过贾某出借的,诉争借条并非宋某当面向孙某出具和交付;宋某出具借条当日,由贾某转账50万元至孙某银行卡,随后孙某在某银行柜面取现50万元交给贾某;贾某陈述其于当日将该款转交宋某,宋某对此予以否认。另外,借条上贸易公司印章是宋某出具借条当日另行刻制;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贾某和宋某均系某赌博案参赌人员。2016年,孙某诉请贸易公司、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贸易公司和宋某抗辩称涉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上所写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贾某为掩盖非法目的而逼迫其写的赌债欠条。

法院认为:①孙某虽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直接向贸易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给付50万元借款,贾某亦未提供可采信证据证实其说法和反驳贸易公司及宋某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如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可采信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借款人如数交付了所出借款项,法院就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承担偿还约定借款诉请。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条载明借款已由孙某直接或间接交付给贸易公司或宋某,孙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②从本案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实力等情形看:孙某与贸易公司和宋某素不相识,孙某向该公司出借巨额款项却既不事先联系与洽谈,了解其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和借款用途,亦不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息和提供抵押担保;无证据证明孙某当时具有出借巨款的经济实力和惯例。诉争50万元是出具借条当日贾某转账50万元至孙某银行卡,转账前孙某银行卡上金额只有8000余元,而时隔22分钟孙某将该50万元取现交给贾某,却不直接转账给贸易公司,该公司财务账目上无任何记载。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交易习惯,亦与孙某出借能力不符,故凭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性。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案例索引:湖南益阳中院(2017)湘09民终989号“孙某与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借条内容的多维审查与认定——湖南益阳中院判决孙乙诉某公司和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刘文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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