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杜万华: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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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调研课题《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转载仅为学习之用。
第三部分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梳理和评价
一、我国现行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简引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护,属于“灰色金融”或者“黑色金融”。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民间借贷的具体规范并非不存在,而是为数众多,包括:
1.法律:民法通则、合同法;
2.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①;
3.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部门规章:《贷款通则》;
5.部门规范性文件:《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 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此外,还有一些相关或间接的规定散见于物权法、担保法、刑法、企业 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之中,分别对民间借贷行为主体、资金来源、利率、担保等关联问题进行了规范。
当然,我国缺少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但上述广义上的法律从不同角度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调整:有的认可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化地位,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有的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规范、引导;有的则对民间借贷违法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加以否定。我国在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上,一直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但政策的原则性和随意性决定了难以为民间借贷提供稳定昀制度支持,导致了民间借贷发展的混乱与无序。
2010年5月,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36条”),明确规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 领域”,“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对民间资本开放了更多的领域,也显示出我国对民间资本前所未有的支持力度。在此背景下,市场亟需法律的完善为民间借贷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预期,从而保障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
三、法律规范的滞后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
由于立法的上述不足,导致了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案件定性难。当前主要存在两类难以准确定性的民间借贷案件。一类是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流质借贷”的情形,借贷双方通过买卖合同来掩盖实质为民间借贷的行为,最终产生矛盾纠纷时首先通过买卖关系反映出来,不仔细审查,容易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偏差。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如有的境内钱庄将钱款汇至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境内借款人,借款人完成外资企业注册后,借款人提取资本金被银行拒付,双方转而通过法院调解、执行绕开资本金的监管,实际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抽逃资本金之实,且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这些案件表象纷繁复杂,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
二是事实认定难。无息案件越来越少,高利贷普遍存在,但规避手段越来越高明。或不列明利息计算方式而是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将未归还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或约定巨额违约金、其他费用,借款人对此往往举证困难,法院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高利贷,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为了逃避法院的事实审查,有些债权人多次转让债权使法院无法查清借贷过程;有些则采取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转变法律关系来掩盖借贷事实;有些地区还出现了还息不打收条的借贷“潜规则”,加大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
三是法律适用难。审判实务中除了事实以定困难外,在法律适用上,同样存在亟待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细化的情形。譬如:由于民间借贷越来越专业化,借贷款项的交付经常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致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之间不了解情况,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易产生争议;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有很大操作空间,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为利息认定增加难度;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名义融资借款案中,对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职员签订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企业对外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借款主体目的不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度大;对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如何界定“明知”难以操作。此外,还有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互为原被告,或者具有专业放贷或黑社会背景,出现民刑交叉,在法律适用上难度较大。
四是送达调解难。民间借贷案件中缺席判决率高,当事人不出庭 应诉阻碍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方面是因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人员流动大导致送达难,另一方面债务人为了躲债闭门不见或拒收诉讼材料或消极应诉,更有甚者搬家逃债下落不明。当事人不出席法庭审理,不参与质证及提供自己的辩解意见,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很大困难,法院不得不只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导致有的法院缺席判决率高达50%以上。被告的缺席,还导致了案件调解、撤诉难上加难。与普通民事一审案件调撤率约68%相比,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仅为该比例的一半。
第四部分 构建民间借贷综合监管休系
四、立足审判职能,能动司法保障民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应当从自身审判职能出发,强化大局意识,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控,有效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一是强化服务注重调解。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案件,尽可能本着维持、优化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榘型中小企业生存的原则,适当调整违约金,平衡各方利益,适当放宽重点行业、中小企业还款期限,满足企业正常生产流动资金的需要。在处理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的经济纠纷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坚持“放水养鱼”的原则,加大调解力度,力争以分期付款等方式解决纠纷,争取双赢、多赢,避免因形式合法的刚性手段搞垮本可生存和发展的企业。多适用司法重整与和解程序,支持优势企业以兼并、重组、控股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增加核心竞争力。对于一般生活性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多比较熟识,则应重视调解方式的运用。
二是创新理念统一裁判。金融交易处于市场经济的最前沿,金融业务金融工具总是处于不断创新过程中,容易产生新类型的法律关系。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现实发展,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的态势,人民法院要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既要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又要抑制其中的非法行为,要通过审判职能的行使,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创造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在对整个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上,应当采取刑事和民事、商事相结合的体系。针对高利贷界定、虚假诉讼甄别等当前审判工作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及时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坚持法官主动审查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做法,防止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法官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能就案办案,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和服务职能;要兼顾保护民间资本融通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之要求,既要保护出借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合理平衡。面对纷乱繁杂的民间借贷表象,需要透过现象认清本质,应当立足不完全保护性、资金自有性、合同实践性的原则进行审理,同时,加大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力度,以查明事实,浦晰界定。
不完全保护性。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利率都有相应的制度限制,在遵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资金的合法使用可以获得合理利润,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也可以要求合理范围内的高利率,但超出法律限制外的借贷利益是不予保护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自发的非正规金融行为,我们倡导和保护的应当是其中合法的、具有互助性质的借贷行为,要使其成为一种合理的、补充式的融资方式,成为促进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的辅助手段;而对一部分人以民间借贷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遏制,不能使民间借贷成为投机分子攫取非法暴利的工具,更不能使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成为贫富悬殊进一步拉大、“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帮凶。案件审理中,法官要加强对较大金额经营性借贷的审查力度,尤其应加强对出借人出资能力和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借贷关系的实质,把握借贷利益的保护范围,避免机械司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资金自有性。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让更多的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 要求应当遵从,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保护市场主体运用自有资金借贷获利 的立法精神应当维护,因为这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和价值取向。在当前 非法借贷活动猖獗的情况下,洗黑钱、地下钱应等犯罪活动和非法拆借、以 贷养贷等违规行为大行其道,当广大普通民众都不顾一切筹钱放贷时,由此金融工具总是处于不断创新过程中,容易产生新类型的法律关系。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现实发展,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的态势,人民法院要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既要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又要抑制其中的非法行为,要通过审判职能的行使,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创造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在对整个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上,应当采取刑事和民事、商事相结合的体系。针对高利贷界定、虚假诉讼甄别等当前审判工作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及时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坚持法官主动审查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做法,防止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合同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加强对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资金来源、借贷利率是否超出法律限制,其借贷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加强测谎、鉴定等辅助技术手段的应用,从而有力打击高利贷、利滚利等违法行为。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其法理性质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条视为首要定案依据,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和“枪手”。因此,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因不利于查明事实,应懊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适用缺席判决时要严格掌握借贷关系明确这一前提,出借人对资金来源、交付事实等借贷事实难以证明或拒绝举证致使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是增强联动提高防范。法院在做好自身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加强与公安、检察、监察、税务、审计、工商、金融监管机构、司法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情况通报和沟通协调,发挥各职能部门联动作用,共同促进金融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发现有引发系统金融风险可能的,及时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沟通,把握金融监管秩序全局概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的防范。对于劳资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加强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的联系与配合,最大限度减少因各方利益冲突导致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对与洗钱、贿赂等违法行为相关联的非法融资,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工商部门通报。应当与新闻媒体共同强化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的宣传,精心挑选典型案例针对不同情况宣传报道,提高公民防范意识和依法维权的能力,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第五部分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对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存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注意严格审查:
1.原告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的(格式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也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以此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法官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甄别是否涉及“地下钱庄”等非法行为);
2.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
3.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主债务人的(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还债主体不是债务人单方的同样应严格审查);
4.原、被告共同到庭请求立案调解、速裁(有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嫌);
5.被告涉及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房屋权属纠纷;
6.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7.被告为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
8.申请保全的不动产在拆迁区划范围内(第(5)~(8)项应注意查明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
9.原告或被告在他案中曾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
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以建筑工程项目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借据的,应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防止非法利益合法化。与身份不符的资金来源要严格审查,实践中一部分非银行信贷机构如担保公司,为了规避经营范围的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个人名义对外放贷,应予规制。
1.关于企业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放开,即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认定为有效,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统一标的物,分别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2.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经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象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一个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是,在民间借贷泛滥高发的时期,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更加明显。除了雄厚的民间游资,有资金富余的上市公司也开始把资金投向民间借贷业务,有的贷款收益甚至超过主业。有学者建议采用民商分立的思路,将民间借贷区分为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凡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所为借贷皆为生产经营性借贷,特定主体可举证否定。在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定性上,属于商事借贷,在无效与有效之间,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附有条件,即企业间所达成的合同应登记公示方可生效,由此平衡国家、企业与投资者等各方利益。有的法院建议在审查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从以下四点把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泵、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
三、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下,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1.借据的认定。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全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据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故意写错名字、将“玖”写成“玫”,或是对“还”字的理解,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这里更多的不是靠法律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由表及里、去伪存真。
2.本金的认定。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包括:借据的记载内容是否依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法官要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主张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法院应当扩大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特别是大额的现金交付一来不符合日常习惯,二来有逃避金融监管之嫌,对此应当严格把关。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丙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案情复杂,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分担举证责任。
1.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债权人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债权人;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债务人对借款协议或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的,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虚假的债务人;对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债权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债务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债权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3.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依法裁判。
五、关于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我们认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吸纳民商分立的精神:民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债务人,消费借贷者为现代社会的弱者,应保护其基本生活不受借贷影响,因此对民事借贷,现行利率上限过高,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并注重合同缔结过程的主观状态,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瑕疵原因持扩大解释立场;商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债务人须承受较重的利息约定与追偿责任,因而对商事借贷,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业社会“习惯法”可坚持。上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孰利率问题而言,如果国家制定出台类似《放贷人条例》这样的民间借贷专门法,可以考虑采取商事借贷与民事借贷分立的思路,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事借贷利率上限,同时,适当降低纯民事借贷利率上限,可降低至同期贷款利率2倍;如果国家不单独制定民间借贷专门法,只是出台一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细化,则应继续坚持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的“习惯法”调整民间借贷行为。
1.借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2.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出4倍基准利率的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e7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如果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违约金。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圭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均可以支持。
六、关于借贷担保的认定问题
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性质上属于违法。《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等违法金融活动,否则借贷合同无效,但因抵押登记机构、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的除外。债务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限制,擅自兼营放贷业务,在审查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尤其需要严格,发现此类情况不予支持,并向中小企业局及时通报,加强监管。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七、关于诉讼管辖和时效的问题
1.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 10号),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法院可向上级法院申请集中管辖。
2.时效。时效其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我们认为,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的,在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还款及债务人没有承诺还款之前,均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在诉讼时效认定方面,不应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应认定时效中断。
八、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抗辩主张的,应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法院应栽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该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人第三顺序清偿。
在借款方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借款人已构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有效。但我们认为,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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