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借据签章真实性应由谁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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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观点:借据签章真实性应由谁申请鉴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高级、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有所涉及,但尺度并不统一。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告仅凭借据起诉的,由原告申请鉴定
在原告仅依据借据起诉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借据上的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由原告申请鉴定,否则法院可认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4条第3款第1项规定,“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他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由被告申请鉴定
在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据,而且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使得借据的真实性已经具备一定可信度的情形下,被告质疑借据真实性的,由被告申请鉴定。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相似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14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不过,浙江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解释何为“具备一定的可信性”,而是将此判断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这种抽象的界定方式相反,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特别指明了原告能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形下申请鉴定责任的承担。该院颁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6条规定,“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尽管上海高院的规定仅针对能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形,但其规定的精神旨趣与上述浙江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是如出一辙的,因为款项的交付恰恰是能够佐证借据签名的真实性的,使得借据“具备了一定的可信性”。
(三)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据疑点的,由原告申请鉴定
这一规定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不同,在原告仅凭借据起诉时,并非当然地由原告申请鉴定,而是要求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方由原告申请鉴定。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四)一律由被告(异议者)申请鉴定
这一规定并没有区分具体情形,而是笼统地规定对借据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基本上都是原告凭借据起诉,对借据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自然就是被告一方。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就借条签名进行鉴定径行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徐红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上诉人赵云山签名的借条、申请证人出庭,录音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虽对作为债权凭证借条的真实性进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920000元欠据只有上诉人赵云山一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017年8月14日的借条赵娜虽未属名,但本案一审查明,二上诉人自2010年由刘某介绍开始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后有借有还,期间双方几次对账更换借条,借条上有赵娜的签名,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2亦证明上诉人赵娜知道该借款行为,诸多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基于赵云山、赵娜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上诉人赵娜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诉人赵云山、赵娜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兴承认收到原告借款,且承认没有归还,因此,被告刘太兴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则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刘钻建起诉被告吴则柱,提供了担保人“吴宝贵”签名的借条,被告吴则柱曾用名为吴宝贵,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因此,借条上的担保人“吴宝贵”是否为被告吴则柱所书,是认定焦点问题的关键。在原告提供了书证原件,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哪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指出“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则柱对于涉案借条中的担保人“吴宝贵”不是自己签名,对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退卷函”,“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也就是说,并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吴宝贵”三字不是被告吴则柱书写,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则柱虽然对借条中“吴宝贵”的签名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自己书写,属于“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刘太兴的陈述,刘太兴承认“刘钻建曾说过让吴则柱当担保人”,本院原审开庭时证人边某证实“后来我就说借钱这个事情我不知道,双方都找过我,我只能证实后来在要钱的时候一起吃过饭。吴则柱说这个钱是刘太兴用的,吴则柱没有用这个钱,他只是个担保人,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刘太兴没有把钱给吴宝贵,吴宝贵也不想还这个钱”,证人刘某证实跟随原告向被告吴则柱要过钱,还证实“我想给他俩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证人王某证实跟随原告向吴则柱要过钱。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吴则柱是本案的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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