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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规则改革之——取消仲裁员资格程序

环中投资仲裁团队 环中投资仲裁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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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约2,500字,阅读时间约5分钟


导言

目前ICSID规则的修订正值关键时期,2019年8月下旬ICSID秘书处发布《ICSID仲裁规则修正案工作组报告(三)》标志着ICSID程序改革的最新进展。目前,投资仲裁界对于“取消仲裁员资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表示了深切的担忧,原因主要出于以下两方面:首先,ICSID仲裁员队伍构成单一,主要由白种男性组成;其次,从ICSID裁决结果来看,ICSID仲裁庭总是固有地支持投资者一方。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此次涉及“取消仲裁员资格”条款的一系列修订则颇值玩味。


Ana Prundaru于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发表了一篇文章,环中投资仲裁团队在此基础上对ICSID背景下的“取消仲裁员资格”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愿见教于大方。


一、《ICSID公约》项下的取消仲裁员资格程序

取消仲裁员资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很大程度上,根植于《ICSID公约》第57条项下所约定的“模糊且过高的罢免门槛”,以及“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决策机制不合理”这两方面原因。


首先,根据《ICSID公约》第57条之约定,若当事人能够证实仲裁员明显缺乏(manifest lack of)《ICSID公约》第14条第1款之资质,即(1)高尚的道德品质;(2)在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领域具有受认可的资格;(3)具有足以信赖的独立判断力,才能向仲裁庭提出取消仲裁员资格异议。上述条款设置了一项前所未有的高标准,使得当事方对ICSID仲裁员资格的挑战几乎不可能成功,因而其措辞也一直饱受批判。


《ICSID公约》第14条第1款项下所约定的 “明显缺乏”资质,是仲裁员资格挑战得以成功的必要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提出质疑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挑战仲裁员很可能存在明显偏见,或明显无法独立进行判断,而这一条件通过举证是难以达到的。此外,与其他“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仲裁规则相比,ICSID规则对于提出仲裁员资格质疑的一方施加的举证责任也明显更高。例如,根据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对仲裁员资格的挑战是否成功,应根据合理怀疑测试(reasonable doubts test)来进行判定。换句话说,提出质疑的一方仅需举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即可。


除了取消仲裁员资格的证明标准高得令人难以置信之外,ICSID规则项下的决策机制在保障程序公平方面,同样也遭到了质疑。根据《ICSID公约》第58条之规定,在三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由其余两名未遭遇挑战的仲裁员作出。鉴于ICSID仲裁员的圈子较小,重复任命的几率较高,指望仲裁员对涉及其同僚的资格异议作出中立裁判,这种想法本身即过于理想化。未被挑战的仲裁员一想到自己将来也可能招致资格挑战,则更有可能提高取消仲裁员资格门槛,这也往往是无法避免的结果。


二、缔约国等各方之建议及改革进程 

缔约国、利益攸关方和公众已向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称“贸法会”)秘书处提交了有关取消仲裁员资格程序的改革建议,以筹备贸法会第三工作组会议。


就提高仲裁庭应有及实际上的独立性及公正性,主要建议有以下几方面:其一,于《工作组报告(三)》第22条项下澄清得以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标准;其二,授权争议各方将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提议交至外部决策者进行决定;与此同时,一些缔约国提议所有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都应受到司法审查,或根据《工作组报告(三)》第23条由ICSID主席进行确认。


虽然上述提议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人们对挑战仲裁员结果法律正确性的信任,一些法律学者对后两项建议亦予以大力支持,但秘书处却拒绝将上述提议列入工作组文件。秘书处认为,制定统一的取消仲裁员资格标准,或将“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权转移给外部决策者,虽有助于增强程序正义,但都要求分别修订ICSID公约第57和58条,因而不属于修订项目范围。


即便如此,鉴于贸法会第三工作组已确定有必要对仲裁员明显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予以纠正,对迄今为止的改革进展成果进行探讨似乎尤为关建。


大部分进展基本围绕《ICSID仲裁规则》第9条(取消仲裁员资格)而展开,相关内容于《工作组报告(三)》项下明确地由第22、23两条予以分述。《工作组报告(一)》项下,仲裁规则第29条基于一项提案概述了《ICSID公约》第57条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工作组报告(一)》第30条则与《ICSID公约》第58条相互呼应。


此次改革更倾向于澄清适用规则, 如关于提出资格异议及对异议作出决定的期限问题,《工作组报告(一)》于仲裁规则第29条第2段(a)和(c)项下进行了明确,以取代《ICSID仲裁规则》第9条项下“及时”这一模糊概念。上述时间期限,在此后2019年3月出具的《工作组报告(二)》中亦进一步予以了修正、平衡。


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9条第6款之规定,仲裁庭在未就取消仲裁员资格提议作出决定以前,仲裁程序应予以中止。《工作组报告(一)》出于对提高仲裁效率的考量,首次取消了有关“自动中止仲裁程序”的规定。然而出于对其重要性的不同理解,《工作组报告(二)》重新引入了自动中止机制。尽管在仲裁员提出质疑的审议期间取消中止程序,可能因阻碍了战术上的对仲裁员资格的挑战,从而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但人们主要关切的还是,仲裁员一旦遭遇挑战,其之后作出的决策是否会受到影响。就目前而言,这一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与此相关的是,根据《工作组报告(一)》建议的仲裁规则第30条,仲裁员可以选择以任何理由将仲裁员资格异议交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这一提议在之后的两份工作报告也一并予以了保留。此外,基于对《ICSID公约》第58条的理解,《工作组报告(三)》试图通过其项下的第23条调和缔约国各方对决策机制的不信任,但因相关制度严重依赖于仲裁员的自我监督能力,并受到规则修订项目范围的限制,实际上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环中评析

基于以上述第一点原因,囿于《ICSID公约》的既有框架,当前ICSID仲裁规则的改革还停留程序澄清层面,似乎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挑战仲裁员门槛较高”以及“决策机制不公正”等问题。


然而我们依旧认为此次改革对促进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其无法毕其功于一役地解决制度固有问题,但此次改革激发了人们对“取消仲裁员资格程序”的关注,并对程序进行了梳理和厘清。即便取消仲裁员资格的证明标准依然较高,但发起仲裁员资格异议程序本身对仲裁员即是的一种威慑,这也必将间接地促使ICSID仲裁员团体内部之间的互相监督,促进仲裁员多样性,避免“俱乐部”情形,从而促进ICSID仲裁员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以及ICSID仲裁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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