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学校存在“股权代持”吗?
谈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今天,我想跟大家聊聊关乎举办者身份权益的话题。我们知道在公司领域,公司的出资人/投资人是股东;但是在民办学校,根据旧民促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投资人是举办者,没有股东身份一说。当然依据新民促法,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那么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同时称之为股东。但是是否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就当然的适用于营利性民办学校中,比如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权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是否足以保障?答案是否定的,起码是存在争议的。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意义在于认可了在公司领域,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即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司法判例
然,“洪文琴、洪绍轩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出资纠纷案”【(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851号】等举办者身份确权的司法判例,有一个共同的司法观点, 即:“对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问题,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据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上述案例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
也就是说,在民办学校中,如果某个实际出资人(暂且称之为:实际举办者)委托他人进行出资,并登记在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中,未来发生法律纠纷,寄希望于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其举办者的身份,将不被法院受理;直接的结果将是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法律建议
虽然民促法进行了修订,但是民办学校仍然以教育主管部门前置审批为必要条件,举办者的身份仍然由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是不是开始感到坐立不安,因为这种情况可能就发生在您自己的身上。
对此,针对这种情况,知音律师给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提供一个参考建议,尽量回避法律风险。
我们可以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法律结构搭建在公司层面,由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举办者之一。当纠纷发生时,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从而达到保护实际出资人在民办学校中的出资权益。
后语
投资无小事,上述司法案例希望能给投资人一些提示,建议我们的投资人在对外进行投资时,提前与专业人士进行沟通。事前防御远远比事后控制重要,且节约人力成本和资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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