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见丨安杰解析《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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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4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该文件结合过去一段时间保监会颁发的监管规定以及近期监管导向,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调整。紧跟监管政策,安杰保险团队于近期集中学习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本文就本次学习的内部讲话进行了汇总整理,以期与广大保险业同仁共同分享、探讨。
一、《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主要内容解析
本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调整: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
1. 投资股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投资股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
将“投资股权”增加到《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明确了投资股权作为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形式。
2.资产支持计划业务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 |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此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前述监管规定进行了有效的衔接。
3. 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 |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
中国保监会印发《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12月15日发布实施)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此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与《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相契合。
(三)对存款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质要求发生变化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二、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存款银行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且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我们理解,本条“(四)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所指的具体标准,主要应为“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六)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
本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取消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的要求。将“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修改为“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探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体范围是什么?
除《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外,目前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监管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商业银行试办保险公司协议存款的复函>》、《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等监管文件中。前述文件及保监会现有监管规定未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定义。
2018年1月,保监会发布《关于明确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违规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中国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本通知规定的保险类重大行政处罚和非保险类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中国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重大违法违规,是指本通知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和依法被判处刑罚的情形。”
如果《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将以届时出台的规定判断。
1.拓宽保险资金委托投资中的投资管理人范围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6日发布实施) |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因此,《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对“投资管理人”定义的范围广于《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管理人范围。
【探讨】“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什么机构?
根据查询,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公示了一份“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名单(http://www.iamac.org.cn/hyfw/hyfl/pthy/201612/t20161201_3949.html)。该名单关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认定标准尚需进一步了解。
2.新增两项投资管理人禁止行为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将受托资金转委托; (八)为委托机构提供通道服务; (九)其他违法行为。 |
【探讨】
1.“通道服务”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并未明确“通道服务”的具体概念。
《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本通知规定需要清理规范的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简称通道类业务),是指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 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当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不得投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017年证监会对新沃基金专户业务风控缺失导致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理情况的通报中强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资管业务应坚持资管业务本源,谨慎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不得从事让渡管理责任的所谓‘通道业务’。”
参考前述规定,我们认为,通道服务,通常指投资管理人未履行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约定及监管规定要求的管理职责,而由委托机构或其他机构实际承担投资管理职责的安排。根据目前的监管趋势,实践中,监管部门可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是否属于通道业务进行考察。
1. 要求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 |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
2013年4月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保险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并配备至少2名符合条件的风险责任人。”
目前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风险责任人的规定主要包括: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1 |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 保监发〔2013〕28号 |
2 |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 保监发〔2013〕10号 |
3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 保监发〔2015〕24号 |
4 |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 | 保监发〔2015〕42号 |
2.要求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
第五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并要求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3.强调关联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 |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
目前,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1 |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保监发〔2007〕24号 |
2 |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保监发〔2008〕88号 |
3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 | 保监发〔2014〕44号 |
4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 保监发〔2015〕36号 |
5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保监发〔2016〕52号 |
6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保监发〔2017〕52号 |
4.明确首席投资管任职及报告事项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由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和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职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
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职由事前核准改为事后报告,明确首席投资管任职相关要求。
1.明确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核准、备案或注册管理。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
几种常见保险投资产品的管理方式:
序号 | 产品 | 规定 |
1 | 资产管理产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事后报告 。 |
2 | 资产支持计划 | 《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发起设立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中国保监会依规对初次申报的支持计划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支持计划交易结构复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建立外部专家评估机制,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 |
3 | 债权投资计划 |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称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报送注册材料,依规注册。
|
4 | 股权投资计划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机构办理注册。 |
5 | 保险私募基金 | 《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十、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设立方案在相应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基金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新设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
2.新增两条保监会有权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的情形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 第六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 (一)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 (二)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风险的; (三)资金运用违反关联交易有关规定的。 |
3.细化处罚措施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旧规)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规) |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七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
就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一方面,保监会明确了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相关处罚措施,另一方面,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进行内部追责。
二、结语
本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的出台,主要是对过去一段时期监管原则及监管要求的总结与提炼,结合保险资金运用的专门规定以及近期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
同时,本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强调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加强了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风险控制的要求,明确了相关处罚措施,将责任落实到个人。此次新规出台,可谓是金融“严监管”框架下的一次重大行动。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中国保监会近期监管动态,在新的监管趋势下,不断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保险资金运用投资方式。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 佩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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