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若干疑难问题初探
原创文章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业界的新赛道、新起点。银保监会正式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简称《办法》)已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2020年12月初正式颁布以来,在各保险机构实际执行《办法》过程中,或多或少遇到过一些问题。对于笔者接触到的若干问题,我们进行了部分总结。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各家保险机构对于《办法》的理解并不一致,本文系笔者个人初步意见,一些问题目前尚无定论,需要待互联网保险实践予以解读。
问题一
如何区分保险的线上业务和线下业务?
此问题关系到不同业务的适用规则,非常重要;要回答此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楚何为“线上业务”,即何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对于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
第二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第五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即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以及结合之前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答记者问内容来看,笔者理解,互联网保险业务强调保险经营活动依托互联网开展,即保险经营活动不是依赖于传统模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沟通和交流(即“人人交互”),从而达成业务目的,而是由客户根据保险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系统或自助终端设备渠道独立了解产品信息、自主完成投保(即“人机交互”)。
但是,上述理解偏重于保险产品的销售阶段,而保险业务的内容是广泛的,包括销售、核保、保全、理赔、投诉处理等众多内容。《办法》需要规制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肯定不仅仅包括销售阶段的业务行为。从《办法》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的内容来看,《办法》对互联网业务的销售管理、服务管理、运营管理分别分节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更是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由此可见,《办法》所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覆盖了保险业务的全流程。
从实务来看,保险业务中的销售、核保、保全、理赔、投诉处理等阶段有时并非均采用单一线上或单一线下模式,而更多会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那么,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业务模式情形下,该如何判断和区分哪些是线上业务,哪些是线下业务呢?
笔者认为,无论是保险业务中哪个阶段或环节,均可以适用互联网保险系“人机交互”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
《办法》重点规制的销售阶段,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销售阶段,以及保险经纪机构向客户推介保险产品阶段。若客户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那么,就构成线上业务,反之,则是线下业务。
举例而言,若保险机构的销售人员通过线下推销让客户具有投保意愿,然后让客户通过投保链接等登录保险机构自营平台自主完成投保(此情形下不排除客户看完互联网销售页面后又改变投保意愿,并最终放弃投保的可能性),则线下推销行为构成线下保险销售行为,而线上客户自主投保行为又构成线上投保行为,根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人员在线下销售保险产品时,应遵守线下销售相关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不得跨区域销售等),而客户线上自主投保时,自营平台应符合线上规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销售页面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等)。
若对上述场景稍作变动,保险机构的销售人员通过线下推销让客户具有投保意愿,在将投保链接发给客户后,现场一步步详细的指导客户如何在线填写投保信息(甚至替客户在线填写投保信息),笔者理解客户在此情形下并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投保权利,因为前述情形下若客户看完互联网销售页面后又改变投保意愿,销售人员将会再次进行推销以促使客户再次具备投保意愿,也就是说,虽然客户通过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线上投保,但该保单本质上由销售人员与客户之间的互动、沟通及交流而最终促成,本质仍系线下业务,应适用线下销售规则。
就核保、保全、理赔、投诉处理等其他阶段而言,这些阶段均可以归入售后服务阶段。对于售后服务阶段,如何判断是线下服务还是线下服务,道理同销售阶段。也就是说,若客户可以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自主提出售后服务需求、提交相关资料、获得服务反馈等(即“人机交互”),那么,该服务应为线上服务,自营网络平台提供该等服务,应遵守提供线上服务时的相关规则要求;反之,若保险机构通过委派(或委托)人员向客户提供服务,客户可以面对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等通讯技术手段在线与保险机构委派(或委托)的人员进行互动、沟通及交流(即“人人交互”),那么,该服务应为线下服务,应遵守线下服务的相关规则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从事销售阶段的业务必须具备保险方面的特许经营资质(主要指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资质、保险专业代理业务资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质),从事售后服务阶段中的某些业务,并不需要具备特许业务资质。《办法》第二十六条就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将客户服务委托给其他合作机构。
问题二
第三方网络平台还需要备案吗?
相较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简称“旧规”),新的《办法》中已经没有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概念,由此产生一个问题:若某非保险机构网络平台为保险公司提供产品展示、导流等服务(即旧规中的“第三方网络平台”),根据旧规,需要在中保协网站上进行信息披露(即之前俗称的“网销备案”),在新的《办法》项下,还需要对该等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网销备案吗?
《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第一条规定:“……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从前述规定来看,旧规项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中导流的功能,已经被纳入《办法》项下“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范畴,需要遵守《办法》中对“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相关规定要求。
《办法》第十二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从前述规定来看,首先,所谓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的自营平台。其次,毫无疑问,保险机构自营平台必须首先在中保协官网进行信息披露,从而取得中保协官网信息披露访问链接,然后才能在保险机构自己官网的“互联网保险栏目”中进行相应披露,才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就是说,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必须进行网销备案后方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是,从《办法》的规定来看,并未对受托进行营销宣传的宣传机构的信息披露作出要求。
综上,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必须进行网销备案,而旧规项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必再进行网销备案,但需要遵守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相关规定要求。
问题三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导流的行为性质是什么?提供该等服务的费用是否可以与保费挂钩?
导流行为的性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非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不得设置保险产品销售页面”。从前述规定来看,目前监管机构认可保险机构通过非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设置跳转链接的方式,让投保人通过该链接跳转至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进行投保,而前述方式就包括导流的方式。
如问题二中的分析,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导流服务,纳入《办法》所述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范畴,需要遵守《办法》中对“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相关规定要求。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根据前述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的导流服务,还属于互联网广告行为,同时还应遵守互联网广告的相关规定要求。
服务费用是否可以与保费挂钩
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服务费用不得与保费(或保单件数)挂钩主要源于如下相关规定: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中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向平台支付保险销售佣金,也不得简单以与保费规模或保单件数挂钩的结算方式变相支付保险销售佣金”。
2018年10月10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的函》第四十五条【合理收费】:“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合理确定技术服务费标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收费。技术服务费不得与保费规模成比例挂钩,不得与中介费用混同。”
但是,2019年至2020年数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下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均无“技术服务费或宣传费用不得与保费规模成比例挂钩”等类似规定。
笔者理解,首先,监管机构以前之所以强调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服务费用不得与保费或保单件数挂钩,系因在旧规下,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较广,例如,以前客户可以通过一些第三方网络平台直接完成投保、支付保费等操作,为了避免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了获得更高收益变相参与保险销售等活动,有必要通过控制费用以达到控制行为之目的,从而明确禁止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的服务费与保费或保单件数挂钩。但是,随着《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及《办法》的颁布实施,客户仅能通过保险机构自营平台进行投保、支付保费等操作,已无必要强调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费用的方式。也许正是基于此,正式下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才删除原来《征求意见稿》中“技术服务费或宣传费用不得与保费规模成比例挂钩”等相关规定。
其次,《办法》已经将旧规项下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导流行为纳入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范畴,且第十五条仅作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要求,笔者认为,既然是广告宣传行为,理论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广告宣传的相关要求即可,具体费用金额或标准是合同的商务内容,应由当事人在合法合规前提下自由商议确定,而判断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变相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需要从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实际角色、行为内容等角度综合判断,不能仅仅因为相关广告宣传费用与保费或保单件数挂钩就倒推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从事了保险业务行为(这么推论显然也是不合逻辑的)。
当然,从实务情况来看,鉴于《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目前并未废止,且监管机构对此问题的态度并未明确,无论是保险机构还是第三方网络平台,目前对于采用服务费与保费或保单件数挂钩的方式仍倾向于采取否定之态度。
目前,互联网保险业务方兴未艾,疫情防控大背景下,互联网保险又产生了不少商机;《办法》的出台势必会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zhanhao@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与仲裁|境外投资
yudan@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收购与兼并|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公司日常事务
版权声明
本文系【法大保】独家整理编写,版权所有,如需转载,请与anchencheng@anjielaw.com电子邮箱联系获得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复制文字和图片,违者必究。
优秀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