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对保险机构 “三会”的新要求

詹昊 喻丹 王盛丽 法大保
2024-08-23

目 录

一、 《准则》关于保险机构“三会”内容的亮点 

(一) 落实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的相关要求

(二) 统一监管规则,允许行业差异化

(三) 重视监事会职责,引入外部监事

(四) 对董事和独立董事的特殊规定要求


二、 《准则》对于保险机构“三会”的新要求

(一) 对保险机构公司章程的总要求

(二) 对股东及股东大会的新要求

(三) 对董事及董事会的新要求

(四) 对监事及监事会的新要求

(五) 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要求


2021年06月0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以下简称《准则》)。《准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之上形成的银行业保险业需共同遵循的公司治理纲领性监管制度,是对《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以下简称《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贯彻落实,旨在提高公司治理质效,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科学健康发展。


《准则》共11章117条,包括总则、党的领导、股东与股东大会、董事与董事会、监事与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责任、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附则。


本文将从保险业的角度,结合以往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主要就《准则》对保险公司“三会”的新要求进行了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准则》关于保险机构“三会”内容的亮点


《准则》内容涵盖广泛,有宏观的指引也有微观的具体规则,其系《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所述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准则》在开篇第四条明确了良好公司治理包括如下十个方面的内容:清晰的股权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的职责边界、科学的发展战略、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良好的利益相关者保护机制、较强的社会责任意识;而《准则》亦主要围绕前述十个方面的内容作出明确要求。可以看出,《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所述方案内容,或多或少均在《准则》中进行了体现。


作为一个纲领性规则, 就保险机构“三会”涉及的内容而言,《准则》在承继、理顺以往保险业监管规定的基础上,也体现出若干亮点。


(一)  落实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的相关要求


党的领导是做好一切金融工作的根本保证,是中国特色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的本质特征,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银保监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要求,《准则》单设一章,首次将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整合的要求正式写入监管制度。


《准则》对国有银行保险机构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关于党的领导方面均作出了相应要求,但要求程度不甚相同。


基于国有银行保险机构的国有成份比例较高,党的领导与国有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进行深入融合是其应有之义。因此,《准则》明确要求国有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同时,强调国有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要让党委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需经党委会前置研究,要持续健全党委领导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对于民营银行保险机构,《准则》仅要求“民营银行保险机构要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积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政治引领,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银行保险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 统一监管规则,允许行业差异化


就《准则》的适用范围,根据《准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业而言,可以总结为:


1、《准则》原则上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上述保险机构参照适用《准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保险行业其他组织形式的相互保险社、自保公司,以及受银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均参照适用《准则》,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准则》规定“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们理解,对于外资保险机构,若无另行规定,仍应适用《准则》的规定。


5、对于独资银行保险机构,《准则》明确“独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适用《准则》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和选举、监事提名选举、监事会人数及构成、监事会主席等相关规定” 。


由此可见,《准则》系保险行业各类型机构应遵守的统一准则,考虑到保险行业各机构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准则》允许除股份制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可以结合自身的特殊性适用《准则》;从《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第九条相关内容及《准则》答记者问相关内容来看,接下来监管机构还将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基本规制框架内(我们理解即为在《准则》框架内),适时研究制定或完善适用不同类型机构的公司治理监管细则,加强差异化监管。前述内容,均体现了监管机构有的放矢和差异化监管的基本思路。


(三) 重视监事会职责,引入外部监事


在《公司法》下,公司监事包括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准则》创新性的引入“外部监事”,界定“外部监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与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并要求“外部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准则》下,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将由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通过引入外部监事,将更好的体现外部监事的独立监督作用,促进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四) 对董事和独立董事的特殊规定要求


《准则》吸收借鉴了《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的一些良好做法,要求董事公平对待所有股东,重点强化提升董事履职独立性、客观性的要求,且明确董事会应当建立并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对于独立董事,《准则》设置了专门章节规范独立董事履职及保障机制,并突出强调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性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一家银行保险机构累计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等规定要求;另外,《准则》创设了独立董事会议机制,银行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可以推选一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


 《准则》对于保险机构“三会”的新要求


如前所述,《准则》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纲领性规定。根据《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就保险机构而言,仅废止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且明确之前其他监管规定与《准则》相冲突的,以《准则》为准。因此,保险机构公司治理除了应遵守《准则》的新规,还需遵守以往保险机构治理方面的规定。



以下结合对比以往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列举《准则》对于保险机构“三会”的主要新要求。


(一) 对保险机构公司章程的总要求


1、对章程内容及股东补充资本的内容要求


《准则》开篇对保险机构公司章程提出总的要求,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并及时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并强调公司章程必须要载明如下内容:


(1)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组成和职责等作出安排,明确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各方权利、义务;


(2)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保险机构作出在必要时向其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制定审慎利润分配方案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


2、明确要求国有银行保险机构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


为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落实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国有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强调需要列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二) 对股东及股东大会的新要求


1、增加及细化公司章程中应当列明的股东义务相关内容


《准则》第十六条在《保险公司章程指引》基础上增加并细化公司章程中应当列明的股东义务,进一步强化股东责任,规范股权关系不清、股东行为失范等问题,同时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准则》第十六条所列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2、对股东大会的新要求


从《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来看,对股东大会的新要求如下:


(1)关于股东大会职权


需要明确载明章程的股东大会职权内容增加“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对比《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准则》所列的股东大会职权内容似乎少了“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但从《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内容来看,股东大会职权仍应包括“发行公司债券”,且《保险公司章程指引》尚未被废止,且相关规定并不构成本质冲突我们理解股东大会仍应保留“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这一职权。


(2)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授权规则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即仅限于“法定职权”,但《准则》明确“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增加了“本条规定”(即《准则》第十八条)的内容。


但是,《准则》第十八条具有兜底规定“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据此,我们理解,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均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这也就要求银行保险机构需要谨慎且明确的设置股东大会职权。


(3)关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方式


《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采用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准则》第一百十四条对“现场召开”进行了界定,“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该界定本质与《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六十一条对 “现场召开”方式的界定一致。


因此,股东大会必须采用现场方式召开,而现场召开的方式亦是多样的,应包括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的方式。


(4)关于需要特殊决议的事项范围


如前所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新增“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准则》将此事项列入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即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范围,即新增了特别决议事项内容。


(5)关于会议记录保存期限


《准则》新增关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保存期限的规定,要求“股东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


(三) 对董事及董事会的新要求


1、关于董事的提名及选举


《准则》明确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提名及选举制度,明确提名主体资格、提名及审核程序、选举办法等内容。


另外,对各股东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权作出了如下限制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银行保险机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避免受股东影响,独立、审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权。


2、关于董事辞职的特殊情形


《准则》新增如下规定要求:


(1)新增董事辞职的情形: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


(2)在董事会职权应由股东大会直接行使的情形中新增加如下特殊情形:因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的,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3、关于董事的职责及义务


之前关于保险机构董事的职责及义务散见于《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等各监管规定中,《准则》进行了整理、细化及新增,并在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明确列举。


4、关于董事出席会议的相关要求


《准则》明确规定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


就委托出席而言,有两项禁止性要求: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5、关于独立董事


从《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三条来看,对独立董事制度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关于独立董事人数要求


《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保险机构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至少为3名,并且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而《准则》要求“独立董事人数原则上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同前意见,鉴于《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并未被废止,两者亦不构成本质冲突,我们理解保险机构独立董事仍应满足“至少为3名”的相关要求。


对于《准则》规定的“独立董事人数原则上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中的“原则上”应做何理解,是否可以存在低于三分之一的例外,将有待日后实务中进一步确定。


(2)关于独立董事的提名


对比《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准则》,可以提名独立董事的股东所持股份数要求从“百分之三”变更为“百分之一”,且明确规定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我们理解,根据该等规定,大股东在提名董事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同时,也赋予了小股东通过提名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日常经营予以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的保护小股东权益。 


(3)关于独立董事在同一家任职的最长期限


《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独立董事……连续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6年”,而《准则》规定“独立董事在一家银行保险机构累计任职不得超过六年”,也就是说,无论连续还是不连续任职,任职期限需要累计计算,最长为6年。 


(4)在数家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的限制要求


根据《准则》,若在数家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需要注意存在如下限制性规定:

◆ 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对比《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四家的限制要求,增加了一家;

◆ 同时担任独立董事的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

◆ 不得同时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


(5)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情形


新增“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6)关于独立董事会议


如前所述,《准则》创设了独立董事会议机制,以后银行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可以推选一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要求。


6、关于执行董事的界定


对比《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对执行董事的界定,《准则》对执行董事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是指在保险公司除担任董事外还担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或者其工资和福利由公司支付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不在保险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公司不向其支付除董事会工作报酬外的其他工资和福利的董事。……”


《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组成。执行董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


由此可见,根据《准则》,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组成。既担任董事,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才能被称为执行董事。对比《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执行董事的范围将变窄很多。


但是,实务中可能存在的疑惑是,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董事不得担任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职务(例如董事同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否则,将面临既无法列入执行董事范畴,亦无法列入非执行董事范畴。


7、关于董事会


(1)关于董事会职权及授权


《准则》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险机构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对比《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保险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准则》第四十四条就董事会职权新增了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数据治理、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等内容。另外,《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本公司内部控制状况,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研究和评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外部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对该审计意见及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公开披露”,我们理解,前述事项均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所有体现。


对于董事会对外授权的问题,一直是实务中困惑众多保险机构的问题。《准则》明确“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虽然《准则》明确规定为“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未使用《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中“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的概念,但因《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规定(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兜底条款,所以,公司章程列明的董事会职权,均可以视为“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由此可见,《准则》本质上仍禁止董事会将法定职权进行概括授权,但就某些具体决策事项,《准则》允许董事会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采用“一事一授”的方式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关于董事会的职业道德准则要求


《准则》首次对董事会建立并践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提出要求,且对职业道德准则提出了如下基本内涵要求:符合公司长远利益,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可信度与社会声誉,能够为各治理主体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提供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对保险机构而言,如何在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落实前述要求,可能是接下来需要思考的问题。


(3)关于董事会决议的作出方式


《准则》明确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且明确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我们理解,这里的“书面传签表决”可以替代《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中“通讯表决方式”的表述。


(4)关于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的要求


对于《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鼓励公司同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会议情况”的规定,《准则》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


(5)关于及时通报监管意见及公司整改情况的要求


为便于董事、监事及时了解公司合法合规情况,《准则》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监管机构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整改情况向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通报”。


(6)下属专门委员会的构成


对于董事会下属专门委员会(亦可称“专业委员会”),《准则》进一步明确要求“审计、提名、薪酬、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或负责人”,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在各专门委员会中的作用。


(四) 对监事及监事会的新要求


1、增设外部监事制度


如前所述,《准则》的亮点之一就是增设外部监事制度,明确外部监事系监事会的组成部分,外部监事在监事会中的占比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外部监事在一家银行保险机构累计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2、关于监事的提名及选举


《准则》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的提名及选举制度,明确提名主体资格、提名及审核程序、选举办法等内容。


对于监事的提名,应遵守如下规则:


(1)非职工监事由股东或监事会提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


(2)职工监事由监事会、银行保险机构工会提名。


3、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监事会构成


《准则》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监事会构成,包括股东监事、外部监事、职工监事的人数,且监事会人数应当具体、确定。


4、细化监事职责、义务及参会要求


《准则》第六十三条明确列明了监事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且明确要求监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现场会议。


5、明确监事会应重点关注事项


《准则》第六十五条承继《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允许监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但同时要求监事会重点关注如下事项:(1)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公司情况的发展战略;(2)对公司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3)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4)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5)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6)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准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监事会有权对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在修改章程时,该事项也应注意列入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五) 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要求


《准则》明确要求公司章程中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以及明确总经理职权。


另外,《准则》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诚信勤勉谨慎义务、问责制度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且明确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准则》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层面的纲领性文件,对保险机构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安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做出了全方位的规定,在总结以往保险行业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提出了新要求、高标准。《准则》对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安排影响较大,特别是对公司章程、三会治理结构设置等均会产生重大影响,鉴于《准则》已于2021年6月2日生效,保险机构应注意对标《准则》,及时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调整并优化公司治理安排。


詹昊  合伙人

zhanhao@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与仲裁|境外投资


喻丹  合伙人

yudan@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收购与兼并|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医疗健康与生命科学|公司日常事务


王盛丽  律师助理

wangshengli@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公司日常事务


版权声明


 本文系【法大保】独家整理编写,版权所有,如需转载,请与anchencheng@anjielaw.com电子邮箱联系获得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复制文字和图片,违者必究。


好文回放

01

初探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及追偿

02

抵押登记新规发布,不动产抵押难点是否尽数解决?

03

关于对《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思考和探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大保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