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见丨《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解读
原创文章
为了提升行业透明度、强化外部监督、维护市场公平,银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
在《办法》颁布之前,对于人身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体现在2009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及2018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保险产品基本信息的披露要求。《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披露产品范围仅包括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仅要求披露保险产品目录、条款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等基本信息,与前述监管规定不同,《办法》将需要披露的产品范围扩大至全部人身保险产品,且对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方式、信息披露内容、信息披露时间和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本文对《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整理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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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披露的人身保险产品范围
《办法》要求披露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全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不包括团体人身保险产品。
也就是说,只要是个险产品,不管是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还是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也不管是短期人身保险产品,还是长期人身保险产品,均应按《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特别是保险产品的费率表和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首次作为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主动公开,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销售的全部个险产品的重要信息,均将曝光于阳光下,接受保险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同业的监督。这也就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发个险产品时,更应该严格坚持以合法合规作为底线,以公平交易、公平竞争为导向,开发出符合消费者需求和市场需求的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并未规定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笔者理解,对于财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个险产品,也应适用《办法》的规定。
2
产品信息披露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办法》明确规定产品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
笔者理解,所谓真实性,即要求所披露的信息是真实的,并非虚构或虚假的;所谓准确性,即要求所披露的信息与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的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内容一致,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相关内容,从而与相关材料不符;所谓完整性,即要求所披露的信息不仅应包括《办法》规定的应披露信息,而且还应包括影响消费者决定是否投保、履行保险合同的全部重要信息,不应存在任何隐瞒或误导;所谓及时性,即要求必须结合售前、售中、售后不同的阶段,根据《办法》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产品信息,以供消费者及时获得、知悉相关产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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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信息披露的主体
《办法》规定产品信息披露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体责任。就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言,其只能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向社会公众介绍或提供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自行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
对于产品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即发生相关违规事项时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的主体,《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负责产品信息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产品信息披露的部门负责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承担管理责任;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使用承担责任。
4
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
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依据是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的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即所披露的信息必须与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的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严格一致。
应披露的保险产品基本信息包括:保险产品目录、保险产品条款、保险产品费率表、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表、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材料信息。
同时,《办法》从一般保险业务流程角度,针对售前、售中、售后各个不同阶段,对于应披露的一些特殊信息亦作出了相应规定要求。
(一)售前
此阶段的产品信息披露,可以理解为日常的信息披露管理要求。主要体现在:
◇ 保险公司官方网站的披露要求:披露内容包括上述基本信息和下述售后阶段产品停售时应披露的信息;若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前述变更包括产品上市销售、产品变更或修订,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保险公司在公司官网以外披露产品信息时,应注意其内容不得与公司官方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
(二)售中
◇ 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基于《民法典》及《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要求,《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对于一年期以上的产品: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若以产品组合形式销售,对于产品组合中每一个一年期以上的产品,应分别提供对应的产品说明书。
(三)售后
◇ 提供保单查询服务和通道:应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保单查询服务,建立可以有效使用的保单查询通道。同时,《办法》第十四条对保单查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
◇ 产品停售时:应当自决定停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披露停止销售产品的名称、停止销售的时间、停止销售的原因,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相关信息。
◇ 理赔披露要求:应当通过公司官方网站、官方APP、官方公众服务号、客户服务电话等方便客户查询的平台向客户提供理赔流程、理赔时效、理赔文件要求等相关信息。同时,《办法》第十七条对理赔披露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
◇ 投诉电话及渠道信息披露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或服务合约中,提供投诉电话或其他投诉渠道信息。
◇ 针对特殊人群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应提供符合该人群特点的披露方式,积极提供便捷投保通道等客户服务,确保消费者充分知悉其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主要特点。
◇ 对于一年期以上且有转保需求的客户:若保险公司同意转保的,应向投保人披露相关转保信息,充分提示客户了解转保的潜在风险,禁止发生诱导转保等不利于客户利益的行为。同时,《办法》第十五条对此情形下应披露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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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的主要管理要求
◇ 保险公司应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并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制订相应的内控制度,加强公司网站披露页面建设,强化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加强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管理,加强客户信息保护管理并建立客户信息保护机制。
◇ 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经总公司批准,总公司可以授权省级分公司设计或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其他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和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
◇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行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
喻丹 合伙人
yudan@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日常业务经营与合规管理丨保险业投资与并购丨保险资金运用
王盛丽 律师
wangshengli@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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