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0304)
3、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150101)
卫生部于2004年3月4日公告公布,自2004年3月4日起施行。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
四、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分别对应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所造成的损害情形。
五、因医患双方或单方多种因素而中止的案件,其中止的时限为直至造成中止该案件的因素消失的时间段。
六、法院已审结,检察院再次提出申请鉴定,可予以受理。
七、对医疗机构无患者就诊病历记录或病历丢失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病人治疗未终结的,是否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九、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双方当事人。
此复。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工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工作经验和律师事务所经验,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多起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94091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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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8号天通金融大厦1616
司法鉴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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