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勤课简 | 案例课:“反向刺破面纱”——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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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刺破面纱”——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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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玮涵
执业律师、并购交易师
新疆深化国企改革专家组成员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11民终1556号 已经生效
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三木冶金公司累计借第三人世嘉公司人民币9110万元用于经营。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三木冶金公司累计偿还第三人世嘉公司7340万元。截止一审起诉,被告三木冶金公司尚欠第三人世嘉公司人民币17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60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世嘉公司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佰利通公司人民币2407万元,原告找第三人索款,第三人称其已无力还款,后第三人世嘉公司与原告佰利通公司协商,于2015年11月10日将被告三木冶金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上述被告三木冶金公司索款。涉案债权转让后,原告要求被告三木冶金公司还款,被告三木冶金公司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另被告三木冶金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判断:
一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首先是人员混同,指关联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其次是业务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义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使得与之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清是与哪家企业进行的交易;第三是财务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不当冲账。
二是关联公司混同的实质因素。主要指财产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
三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举证不够充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关于人员混同方面,公司的高管、操作员、管理员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但这属于个别情况,且集团内部相互派遣工作人员,便于集团公司执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只要不侵犯彼此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属于人格混同,另外,原告提交的关于人员混同的证据尚不能构成认定两公司混同的表征因素;第二,关于公司业务方面,三木冶金公司与国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存在部分交叉,且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因从事同一业务活动使交易相对方无法分清具体的交易对象;第三,关于财务方面,三木冶金公司具有独立的账簿,与国泰公司不存在共用账簿的情形,且两公司账户不同。三木冶金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住所地、营业场所明显不同,其固定资产相互独立,其公司资金、各自的收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混同情形。三木冶金公司与国泰公司在人员和业务方面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但并不足以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本案被告胜诉的主要原因:
法院在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上较为严苛,原告举证较为困难。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混同只能是一种例外的情形,应审慎适用。必须在非常谨慎和极端的情况下,即达到上述要素高度混同的情形下才能使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要求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不否认则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
经营风险提示
对债权人的风险提示:债权人在选择重要合作伙伴或是准备出借款项给债务人时,要对债务人或担保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在出借款项之初就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股权状况、控制关系、关联企业进行调查了解,对存在“一套班子、多套人马”情况的债务人要给予特别关注,对其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了解,并保存原始证据,已备起诉使用。
对关联企业的风险提示:关联企业在设立之初,相互之间应该保持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尤其是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保持独立性。人员方面,应该尽量分别招聘人员,设置不同的岗位,尤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等关联公司关键岗位建议各自聘任,在股东方面也不要完全重叠;业务方面,应该选择不同的营业场所和办公地点,主营业务要有各自的特殊性和侧重点,营业执照上体现的经营范围不要完全重合,营业使用的重要资产也应该分别购买、分别使用,关联公司的对外宣传也应具有各自的特色和着力点,防止关联企业的交易对方出现无法清楚辨认并分清关联公司的情形;财务方面,关联企业之间应该分别开立账户,建立各自的财务账套,相互之间的款项往来也应该有合理的解释和合同依据,切忌关联企业之间没有合理缘由的随意挂账。并且关联公司各自应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体系,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也应避免由同一领导审批,财务印章亦不可随意混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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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管理
是否应该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扩大解释,通过“反向刺破面纱”来追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规仅规定了在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法律后果,此时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由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最高院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却创造性地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此案例的出现,对于我国的法人人格混同理论研究具有极强的开拓意义,为我国后续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审判实践提供了借鉴。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此时的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三角刺破”,责任以一种类似于三角形的路线流动,首先从公司流向股东,接着从该股东流向其他受其控制的关联企业。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调整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但15号案例对此条款作出扩大解释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认为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知识管理
文书雕琢如果你是原告(债权人),希望法院判决让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在诉状中这样陈述:本案被告关联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认定的人格混同标准,包括(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面特征,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某些公司在尽力回避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但依然保有实质混同。本案被告之间的财产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财产混同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权的能力。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如果你是被告(关联公司),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可以在答辩状中这样抗辩: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高管任职等方面虽然存在一定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证实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更不足以证实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法人人格否认达到上述要素高度混同的情形下才能使用。并且集团内部相互派遣工作人员,便于集团公司执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只要不侵犯彼此的公司独立人格,便不属于人格混同情形。
法条收藏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7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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