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了几千万融资顾问费,你想躲到哪里去呀?
本来都是吃吃瓜,没想着深挖,事情都结束了。
结果有律师跳出来的,跟我叫板,说当事人很受伤,要求删除,还说要保留啥啥啥追索权。
那我能干么,必须雄起反击吧!!!
叫板就叫板吧,互相叫板。反正我是一没造谣,二没生事,三都是公开信息。
此外,我们特别关注融资顾问费,特别特别特别特别特别特别关注,因为可能涉及国资流失,特此强调,我们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根据民法典1025条:
想想,我们没有捏造歪曲吧,也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吧,也没有用到侮辱性言辞吧。如果还真要起诉,那就来吧,我们等你。
关键句
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城投公司作为发行主体先后发行了两期城投企业债,该两期债券发行的咨询服务方均为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1)。2015年9月1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发行规模为15亿元,于2016年5月完成发行,咨询服务费为1500万元。2016年9月18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二期发债),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2%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发行规模为16亿元,先后分两次(第一次5亿元,第二次11亿元)完成发行,咨询服务费为1920万元。发债期间,金波为郑某1在开展发债业务及结算服务费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郑某1送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
看看,一共收了1500+1920=3420万元啊,还有送35万元的情节。从考虑国资保护的角度来看,这种融资顾问费,在江苏,湖南,贵州大规模追缴融资顾问费的背景下,应该追缴吗?问题是,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到底是哪个公司?
从软件可知,按照,北京政 , 融通投资有限公司 作为关键字,出来的结果是这样,有个政合融通,居然还有抚州分公司,这可真是太巧了。案件就是抚州啊。
再看有个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还有个北京政合荣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觉得有点怪,仔细点开一看,原来是一家,名字换了,改名字只改字不改声音,估计是怕关键字搜出来,还想保留这个公司名音,哈哈。
股东换了,法人换了,不过有个姓郑的还是监事啊,连董监高都不退出么。
名字对的上,抚州对的上,姓郑的对的上,2020年8月17日审判,2020年10月19就改工商信息,时间也对的上。
但是,由于可能是巧合,我们依然不准备得出任何结论。强调啊,本文没有得出任何结论,没有任何结论。
所以,我们不研究两个姓郑的,他们还有没有别的啥公司,也不研究那个35万是啥情况。
就这样吧。
这个判决书之前就发过,没想到今天居然还炒个冷饭剩饭,不怪我啊,怪你们自己咯。
人都是这样,一个无意间的行为,会引起滔天巨浪,而且很难很难很难很难很难很难,被平复。
还有个北京政合融通临川分公司被注销了啊。
临川有啥好东西么?
链接:《抚州某城投,三笔债券融资,3420万巨额,咨询服务费?》
炒冷饭,我自己都觉得没意思,被迫啊。
金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波,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大学本科,原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级主任科员,曾任抚州市临川区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总经理、城投开发中心主任、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黎川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8月17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赣10刑辖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一审程序审判被告人金波受贿罪一案。2020年9月17日,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波涉嫌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某、检察员万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波及其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被告人金波在担任城投公司总经理、城投开发中心主任、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持城投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开展融资业务、负责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431.0702万元、美金1.5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293.0702万元、美元1.5万元。具体是:
一、伙同周某共同收受刘某1、刘某2送的人民币208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3月,刘某1、刘某2就融资租赁业务向被告人金波与周某(已判刑)请托,并向二人承诺,如能达成业务合作,将从其开展融资租赁中介业务获得的服务费中拿出部分送给金波、周某。之后,金波安排周某与刘某1、刘某2具体对接融资租赁事宜。经刘某1、刘某2对融资方案进行调整,并先后由周某、金波审核,及由金波报临川区政府同意,2013年4月、7月、10月,刘某1、刘某2以江西信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顾问服务协议,先后促成临川区教育局设备融资租赁项目、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设备融资租赁项目、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贷款项目的融资租赁业务。江西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11月26日、12月4日收取城投公司转入的三笔中介服务费264万元、242万元、242万元。
在收到第一笔中介服务费后,为感谢周某、金波的关照,刘某1、刘某2与周某商量准备送给周某和金波88万元。2013年5月27日,经周某和金波协商后,刘某1将88万元存入刘某1妻子罗某的农商银行卡后交给周某。
在收到后两笔中介服务费后,为感谢周某、金波的关照,刘某1、刘某2又与周某商量准备送给周某和金波120万元。2014年1月18日,刘某1又将120万元存入周某保管的罗某农商银行卡中。
收取以上208万元后,周某与金波对该款分配事宜进行商量,决定该款暂由周某保管,融资租赁服务期满再使用。2019年1月30日,金波让周某将其中70万元转入了其指定的刘某3账户中取走使用。
二、收受赵某送的人民币9万元。
2015年左右,赵某和王某等人就融资租赁业务向金波请托。赵某向金波表示,将在事后对其感谢。之后,金波与赵某等人多次讨论协商,并对融资租赁方案审核后报临川区政府决定。2015年11月23日,赵某等人以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顾问服务协议,促成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一笔融资租赁项目。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收取城投公司转入的中介服务费135万元。2016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为了感谢金波的帮助及关照,在金波家中送给金波人民币9万元。
三、收受郑某1送的人民币35万元。
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城投公司作为发行主体先后发行了两期城投企业债,该两期债券发行的咨询服务方均为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1)。2015年9月1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发行规模为15亿元,于2016年5月完成发行,咨询服务费为1500万元。2016年9月18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二期发债),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2%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发行规模为16亿元,先后分两次(第一次5亿元,第二次11亿元)完成发行,咨询服务费为1920万元。发债期间,金波为郑某1在开展发债业务及结算服务费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郑某1送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具体是: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其家中收受郑某1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郑某1向金波借款10万元,并承诺归还15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金波在发债过程中给予帮助的感谢费送给他。2018年12月左右的一天,郑某1在金波家中归还金波10万元借款,并另送给金波人民币5万元;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郑某1向金波借款50万元,并承诺归还6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金波在发债过程中给予帮助的感谢费送给他。2019年3月份的一天,郑某1通过他人账户转了60万元至金波妻子刘某4名下银行账户中,归还金波50万元借款,并送给金波10万元。
四、在上顿渡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2万元。
2003年4月24日,临川区政府明确由城投公司负责上顿渡旧城改造的具体运作。后城投公司开展了多项工程招投标并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协议。其中,2003年12月5日、2004年9月14日,黄某1以临川环某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先后中标中兴路改造工程、河滨公园景观大道工程,并分别将其中的下水道工程、护栏工程分包给了胡某1承接;2005年7月,黄某3以南昌市东湖园林绿化服务部的名义中标河滨公园之园中小路、小品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即河滨公园绿化工程);2010年,姜某先后以南昌市东湖园林绿化服务部、江西环某市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兴路改造续建工程、河滨公园绿化景观续建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金波为黄某1、胡某1、黄某3、姜某在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方面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上述四人送的人民币共计24.2万元。具体是:
(1)200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胡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1委托黄某2送的人民币4万元;
(3)2005年1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3送的人民币4万元;
(4)2005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胡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1送的人民币1.2万元;
(6)2008年8月18日,黄某1通过转账替金波在江西博某种业有限公司入股的方式送给金波10万元;
(7)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姜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五、在开发玉茗花苑三期项目过程中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75.0702万元。
2003年4月9日,临川区政府将原“临川市玉茗花苑安居工程”的后续工程建设移交给城投公司承接。后城投公司对玉茗花苑三期I标段、II标段项目先后进行了招投标。戈某在项目招标前向金波请托,并成功以抚州市临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两个标段的项目,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在两个标段招标前后,亦有黄某4、伍某、范某1、万某2、范某2、李某1、徐某2、吴某1、黄某3、宗某等施工老板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项目中的工程。金波在戈某中标项目后插手项目分包,将土建、水电安装、土方等工程分给上述施工老板承建,并在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方面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戈某及施工老板等人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75.0702万元。具体是:
(1)2004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徐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05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范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
(4)2005年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吴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
(5)2005年4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徐某2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05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3送的一块男士劳力士手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万元);
(7)2005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伍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8)2005年6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楼下戈某的车上收受戈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9)2006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
(10)2006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宗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11)2006年1月底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12)2006年2月的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黄某3送的人民币4万元。
(1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黄某4送的人民币4万元;
(14)2006年10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万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
(15)2007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范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16)2007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
(17)200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办公室部收受黄某4送的人民币1.2万元;
(18)2007年6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范某1送的人民币2万元;
(19)2007年7、8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万某2的车上收受万某2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范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21)2008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范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23)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
(24)200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4送的两孔店面(玉茗花苑14栋1-10店、1-11店)的购买凭证,价值人民币26.4902万元。
(25)2010年2月左右的一天,万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金波人民币5万元;
(26)2013年11月或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楼下收受万某2送的人民币4万元。
六、在“一河两岸”工程项目过程中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4万元、美元1.5万元。
2017年3月2日,上顿渡宜黄河“一河两岸”工程项目立项。2017年6月29日,临川区政府同意临川城投公司对“一河两岸”平安大道西段、滨河东路、滨河西路、水厂路、河西大道北段(含才子路西段)等五条路公开招投标。其中邱某以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名义中标“一河两岸”城区景观及防洪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滨河西路、滨河东路、平安大道、河西大道);章某以江西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及承建滨河东路的道路建设工程,并在向金波请托后,直接承建后续增加工程;李某2以江西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及承建滨河西路的道路建设工程,并在向金波请托后,直接承建后续增加工程;杲某委托吴某3向金波请托后,分别以江西省恒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建某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平安大道西段、水厂路、滨河西路的监理项目;李某3向金波请托后,分别以江西中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市大某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滨河西路和河西大道及才子西路的监理项目;刘某5向金波请托后,分别以江西恒某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滨河东路和滨河西路电力管网下地工程施工项目;吴某2和刘某3等人以江西省通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五条路的通信管道建设项目。在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期间,金波还为工程设计方、监理方、工程承建方在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送的人民币共计28.4万元、美元1.5万元。具体是:
(1)2017年年底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3送的人民币4.6万元;
(3)2018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家中收受章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18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
(5)2018年2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杲某委托吴某3送的人民币6万元;
(6)2018年6月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
(7)2018年8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刘某5送的美元0.8万元;
(8)2018年9月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
(9)2018年10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3送的人民币3万元。
(10)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杲某委托吴某3送的人民币3.8万元。
(11)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刘某5送的美元0.6万元;
(12)2018年12月的一天,金波在其家中客厅内收受刘某3送的人民币6万元。
(13)2019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家中收受章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14)201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楼下收受刘某5送的美元0.1万元。
(15)2020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其父母家中(抚州火车站附近)收受章某送的人民币0.2万元。
七、收受抚州市临川建筑设计院院长陈某23万元人民币。
2004年金波担任城投公司总经理后,临川区建筑设计院院长陈某2为承接城投公司的设计业务向金波请托。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陈某2以临川区建筑设计院的名义先后承接了城投公司的玉茗花苑三期1#-13#设计业务、桥头商住楼设计业务、玉茗花苑三期14#-18#设计业务、经济适用房设计业务、华苑安居小区设计业务、龙津南路农贸市场及商住楼1#-4#设计业务、旧城改造拆迁设计业务、临川区档案、信访、残联联建楼设计业务。金波还为陈某2在设计费用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具体是: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八、收受城投公司商住综合楼工程项目实际承接人范某2人民币3万元。
2005年1月10日,范某2以临川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商住综合楼工程,并于2005年1月14日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利用职务之便,为范某2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06年5、6月左右的一天,在其家附近收受范某2送的人民币3万元。
九、收受临川区行政中心项目投资商胡某2人民币2万元及办公大楼综合布线、音响系统安装工程实际承接人李某4人民币0.8万元。
2005年11月28日,临川区成立上顿渡城东开发领导小组,金波为小组成员及工程组组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评审、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和项目全过程的建设管理。2006年2月13日,胡某2所在的浙江泽某工贸有限公司(后在省内注册为江西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某2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投资商与临川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投资建设区行政中心工程;2007年4月,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行政大楼、市民公园工程,并与城东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李某4以南京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到临川区行政中心智能化布线及相关设备移交工程,并与城东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合同。期间,金波为胡某2、李某4在工程建设、合同签订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胡某2、李某4送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具体是: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胡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春节的一天,在临川大酒店客房收受李某4送的人民币0.8万元。
十、收受罗家巷路面改造完善工程施工方吴某1人民币1万元。
2007年2、3月份的一天,吴某1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罗家巷路面改造工程。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吴某1于2007年3月、2007年5月,先后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将罗家巷砼路面、铺设花岗岩改造完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吴某1,吴某1需全额垫资完成。期间,金波还为吴某1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07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十一、收受临川区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实际承接人邓某人民币2.8万元及临川区旧城改造安置房工程实际承接人祝某人民币2万元。
2007年7月,邓某以江西省抚州某集团公司的名义中标临川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祝某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旧城改造安置房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邓某、祝某在结算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邓某、祝某送的人民币共计4.8万元。具体是: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2)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3)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4)2009年1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祝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十二、收受临川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实际承接人郑某2人民币3万元。
2008年12月,郑某2以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临川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截污管网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郑某2在结算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郑某2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具体是: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其家楼下收受郑某2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波在施工现场郑某2的车上收受郑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
十三、收受金临渠西干渠灾后修复工程实际承接人孙某人民币14万元。
2010年7月3日晚,临川区政府召开紧急会议,在会上明确由城投公司负责接手金临渠西干渠灾后修复工程抢修任务,该工程不进行招投标,由城投公司负责施工。此后,金波将该抢修工程直接交由孙某承接,工程施工期间孙某向金波借款8万元。期间,金波为孙某在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2011年1月17日,孙某在归还之前8万元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金波人民币22万元,其中14万元为孙某送给金波的。
十四、收受龙津大桥下穿中兴路段防洪墙合拢工程实际承接人代某委托习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2010年8月份左右,代某委托习某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城投公司的工程项目。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代某以江西环某市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到龙津大桥下穿中兴路段防洪墙合拢工程,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还为代某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代某委托习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十五、收受临川区联建楼工程实际承接人洪某人民币6万元。
2010年10月、11月,洪某以江西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临川区残联、档案、信访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即临川区联建楼项目),并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洪某在结算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具体是:
(1)2011年春节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4)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5)2012年春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6)2012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十六、收受抚北工业园区总污水管网工程实际承接人李某4人民币2万元。
2011年12月,李某4以南城县市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抚北工业园区总污水管网工程(抚州市抚北片区)2标段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李某4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4送的人民币2万元。
十七、收受游园公寓工程项目实际承接人饶某人民币2.8万元。
2016年6月,饶某以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游园公寓(粮食局棚户改造)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饶某在结算工程款及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具体是: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2)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3)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十八、收受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人民币2万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员曾某2、魏某先后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城投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业务。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临川区温泉大道建设项目及临川区秀美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服务。期间,金波还为魏某在结算业务费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魏某送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具体是:
(1)2017年3、4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魏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魏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十九、收受江西旗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3人民币2万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因上顿渡才子大桥、过河导洪管、一河两岸防洪墙工程开始施工,临川区政府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减少水中作业工程成本,经区政府研究决定让旗某水电站(属于江西旗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放水停止发电,并由城投公司与旗某公司签订放水发电损失补偿协议。期间,金波为旗某水电站在补偿标准确定及补偿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范某3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波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431.0702万元、美元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293.0702万元、美元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主犯;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何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金波收受平安大道西段、滨河东路等五条弱电工程相关承接人刘某3人民币6万元为受贿定性有异议,刘某3是被告人金波的妻弟,其送6万元给自己的姐夫,其性质有待商榷;指控被告人金波收受金临渠西干渠灾后修复工程实际承接人孙某人民币14万元为受贿有异议,该14万元应当是被告人投资的回报,被告人作为城投公司的总经理,孙某应当有求于被告人,其不可能向被告人借款8万元,该8万元应当视为被告人在该项目的个人投资款,故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22万元,应当为被告人投资的回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波在纪委监委审查期间主动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且一贯表现较好,曾获得多个荣誉称号,并主动预交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建议量刑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被告人金波在担任城投公司(国有企业)总经理、城投开发中心主任、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持城投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开展融资业务、负责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送的财物人民币401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58万元)、店面二孔(价值人民币26.4902万元)、美元1.5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263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58万元)、店面二孔(价值人民币26.4902万元)、美元1.5万元。
经审理认定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融资租赁业务中介服务商刘某1、刘某2送的人民币208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3月,融资租赁中介服务商刘某1、刘某2就融资租赁业务向被告人金波与周某(已判刑)请托,并承诺,如能达成业务合作,将从其开展融资租赁中介业务获得的服务费中拿出部分送给金波、周某。之后,金波安排周某与刘某1、刘某2具体对接融资租赁事宜。经刘某1、刘某2对融资方案进行调整,并先后由周某、金波审核,及由金波报临川区政府同意,2013年4月、7月、10月,刘某1、刘某2以江西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顾问服务协议,先后促成临川区教育局设备融资租赁项目、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设备融资租赁项目、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贷款项目的融资租赁业务。江西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11月26日、12月4日收取城投公司转入的三笔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64万元、242万元、242万元。
在收到第一笔中介服务费后,为感谢周某、金波的关照,刘某1、刘某2与周某商量送给周某和金波人民币88万元。2013年5月27日,经刘某1、刘某2与周某、金波协商后,刘某1以其妻子罗某的名义开设了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将人民币88万元存入该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及密码、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
在收到后两笔中介服务费后,为感谢周某、金波的关照,刘某1、刘某2又与周某商量送给了周某和金波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1月18日,刘某1又将人民币120万元存入周某保管的户名为罗某的农商银行的银行卡中。
收取以上人民币208万元后,周某与金波对该款分配事宜进行商量,决定该款暂由周某保管,待融资租赁服务期满再使用。2019年1月30日,金波让周某将其中7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其指定的刘某3账户中并取走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1、刘某2、罗某、刘某3、刘某4的证言;关于区城投公司2010年1月至2019年1月班子分工的说明、关于融资本息支付流程的情况说明;融资平台公司城投融资情况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顾问服务协议、抄告单、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等城投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三个融资项目材料;江西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15XXX94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罗某的抚州农村商业银行62×××83账户、62×××84账户、62×××44账户、62×××75账户的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资料、户名为胡波的抚州农商行账户18×××23账户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资料、户名为胡波的上饶银行62×××33账户的业务凭证材料、户名为刘某3的农业银行62×××7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刘某4的农业银行62×××73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收受融资租赁业务中介服务商赵某送的人民币9万元。
2015年左右,融资租赁业务中介服务商赵某和王某等人就融资租赁业务向金波请托。赵某向金波表示,将在事后对其感谢。之后,金波与赵某等人多次讨论协商,并对融资租赁方案审核后报临川区政府决定。2015年11月23日,赵某等人以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顾问服务协议,促成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一笔融资租赁项目。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收取了城投公司转入的中介服务费135万元。2016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为了感谢金波的帮助及关照,在金波家中送给金波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融资平台公司城投融资情况表(招银租赁3000万)、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目顾问服务协议、临府办抄字[2016]12号抄告单、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户名为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36×××02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宋某的建设银行62×××20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王某的建设银行43×××87账户和农业银行62×××71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赵某的建设银行62×××69账户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户名为黄钢的农业银行62×××71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收受债券发行商郑某1送的人民币35万元。
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城投公司作为发行主体先后发行了两期城投企业债,该两期债券发行的咨询服务方均为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债券发行规模为15亿元,于2016年5月完成发行,咨询服务费为1500万元。2016年9月18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第二期城投债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2%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债券发行规模为16亿元,该16亿元债券是分两次进行发行的,其中2017年年底发行了5亿元,2019年2月发行了11亿元。发行债券期间,金波为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开展发债业务及结算服务费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1送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具体是: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其家中收受郑某1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郑某1向金波借款10万元,并承诺归还15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金波在发债过程中给予帮助的感谢费送给金波。2018年12月左右的一天,郑某1在金波家中归还给金波10万元借款,并另送给金波人民币5万元;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郑某1向金波借款50万元,并承诺归还6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金波在发债过程中给予帮助的感谢费送给金波。2019年3月份的一天,郑某1通过他人账户转了60万元至金波的妻子刘某4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归还给金波50万元借款,并送给金波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某1、余某的证言;户名为刘某4的建设银行62×××40账户交易明细;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情况介绍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借条复印件一份、关于两次申报区城投企业债详细流程的情况说明、临川城投债发行概要、临城投字[2015]6号《关于临川城投公司发行15亿元企业债券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已报批土地清单及未报批土地清单、临城投字[2015]10号《关于临川城投公司发行15亿元企业债券的有关问题的请示》、临川区政府会议纪要、公司债券主承销协议、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临城投字[2015]30号《关于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的请示》、临川区政府办《关于解决发行城投债券承销费的抄告》、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批复文件、证券发行登记完成确认书、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北京政某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开户许可及有关票据、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四、在上顿渡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2万元。
2003年4月24日,临川区政府明确由城投公司负责上顿渡旧城改造的具体运作。之后,城投公司开展了多项工程招投标并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协议。其中,2003年12月5日、2004年9月14日,黄某1以临川环某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先后中标中兴路改造工程、河滨公园景观大道工程,并分别将其中的下水道工程、护栏工程分包给了胡某1承接;2005年7月,黄某3以南昌市东湖园林绿化服务部的名义中标河滨公园之园中小路、小品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即河滨公园绿化工程);2010年,姜某先后以南昌市东湖园林绿化服务部、江西环某市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兴路改造续建工程、河滨公园绿化景观续建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金波为黄某1、胡某1、黄某3、姜某等人在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方面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上述四人送的人民币共计24.2万元。具体是:
(1)2004年9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胡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5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胡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1委托黄某2送的人民币4万元;2006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1送的人民币1.2万元;2008年8月18日,金波收受黄某1以转账替金波在江西博某种业有限公司入股的方式送的10万元;
(3)2005年1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3送的人民币4万元。
(4)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姜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胡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姜某、刘某4的证言、中兴路改造项目的招标文件、备案报告书、中标通知书等资料、中兴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审工报[2008]第53号审计报告(河滨公园之园中小路和小品建筑及园林绿化、景观大道、中兴路改造等工程)、临川区河滨广场景观工程及中兴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汇总表、中兴路改造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江西博某种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江西博某种业有限公司的36001550210052501531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黄某1的建设银行62×××88账户交易明细;河滨公园之园中小路、小品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的交易登记表、备案报告、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滨公园之园中小路、小品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河滨公园之园中小路、小品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关于印发临川区上顿渡旧城改造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临府办字[2003]46号)、《关于印发临川区上顿渡旧城改造工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临府办字[2002]6号);临川区河滨公园景观大道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批复、招标文件、河滨公园景观大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滨公园景观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支付附件及委托书;河滨景观工程(续建工程)的协议书、中兴路(河滨大道)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临审工报[2011]第40号审计报告(中兴路改造、河滨大道景观和绿化及防洪墙等续建工程)、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中兴路改造、河滨大道景观和绿化及防洪墙续建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支付附件及委托书;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五、在开发玉茗花苑三期项目过程中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75.0702万元。
2003年4月9日,临川区政府将原“临川市玉茗花苑安居工程”的后续工程建设移交给城投公司承接。之后,城投公司对玉茗花苑三期I标段、II标段项目先后进行了招投标。戈某在项目招标前向金波请托,并成功以抚州市临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两个标段的项目,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在两个标段招标前后,亦有黄某4、伍某、范某1、万某2、范某2、李某1、徐某2、吴某1、黄某3、宗某等施工老板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项目中的工程。金波在戈某中标项目后,插手项目分包,将土建、水电安装、土方等工程分给上述施工老板承建,并在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戈某及施工老板等人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75.0702万元。具体是:
(1)2004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徐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5年4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徐某2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范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7年6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范某1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8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范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2006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2007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李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
(4)2005年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吴某1送的人民币0.4万元;2006年1月底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5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3送的一块男士劳力士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万元);2006年2月的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黄某3送的人民币4万元。
(6)2005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伍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7)2005年6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楼下收受戈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8)2006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宗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黄某4送的人民币4万元;200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黄某4送的人民币1.2万元;200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4送的两孔店面(玉茗花苑14栋1-10店、1-11店),价值人民币26.4902万元(2011年8月,金波的妻子刘某4以金波的儿子金某的名义办理了该两孔店面的不动产产权登记;2013年6月,金波的妻子刘某4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以28.5466万元的价格,将该两孔店面卖给了他人)。
(10)2006年10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玉茗花苑销售部办公室收受万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7年7、8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万某2的车上收受万某2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0年2月左右的一天,万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金波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12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楼下收受万某2送的人民币4万元。
(11)2007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范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范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戈某、黄某4、徐某1、金某、刘某4、曾某1、伍某、陈某1、范某1、万某2、范某2、李某1、徐某2、吴某1、黄某3、宗某的证言;关于临川市伍塘住宅小区国家安居工程立项的批复、临川区人民政府抄告单;玉茗花苑三期I标和II标段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决算审核汇总表等资料;工程情况表、抚州市临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分包临川区城投公司玉茗花苑三期项目I标、II标有关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情况说明》;抚州市临川某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抚州市临川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徐某1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玉茗花苑三期I标、II标水电安装工程款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玉茗花苑三期14幢D1-10、D1-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移交证明书、发票、房产交易协议书、二手房交易内部循环表;玉茗花苑三期项目I标的土方工程合同书二份、玉茗花苑三期项目I标土方工程的中间计量表、工程结算书、工程预(决)算书、玉茗花苑三期项目I标土方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购房协议四份及领条;玉茗花苑三期II标土方工程款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和领条、玉茗花苑三期项目II标的土方工程合同书二份;玉茗花苑三期项目1#、10#、18#楼的土建及室外工程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玉茗花苑三期1#至13#住宅楼工程的临审工报[2007]第20号审计报告、玉茗花苑三期项目1#、10#水泥马路的工程决算书;户名为金波的建设银行20×××56账户交易明细;玉茗花苑三期项目2#、3#、14#、15#、17#楼土建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户名为黄文斌的建设银行43×××45账户、户名为王建文的建设银行62×××86账户和62×××99账户交易明细;玉茗花苑三期项目4#、16#楼土建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玉茗花苑三期项目5#、6#楼土建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玉茗花苑三期项目7#楼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玉茗花苑三期中间假山水池、花池、中心地面的施工协议、玉茗花苑三期项目11#楼土建、小区绿化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玉茗花苑三期项目12#楼土建工程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劳力士手表照片、黎川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黎价认字[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解除扣押清单;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六、在“一河两岸”工程项目过程中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4万元、美元1.5万元。
2017年3月2日,上顿渡宜黄河“一河两岸”工程项目立项。2017年6月29日,临川区政府同意临川城投公司对“一河两岸”平安大道西段、滨河东路、滨河西路、水厂路、河西大道北段(含才子路西段)等五条路公开招投标。其中邱某以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名义中标“一河两岸”城区景观及防洪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章某以江西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及承建滨河东路的道路建设工程,并在向金波请托后,直接承建后续增加工程;李某2以江西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及承建滨河西路的道路建设工程,并在向金波请托后,直接承建后续增加工程;杲某委托吴某3向金波请托后,分别以江西省恒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建某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平安大道西段、水厂路、滨河西路的监理项目;李某3向金波请托后,分别以江西中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市大某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滨河西路和河西大道及才子西路的监理项目;刘某5向金波请托后,分别以江西恒某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滨河东路和滨河西路电力管网下地工程施工项目;吴某2和刘某3等人以江西省通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该五条路的通信管道建设项目。在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期间,金波还为工程设计方、监理方、工程承建方在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送的人民币共计28.4万元、美元1.5万元。具体是:
(1)2017年年底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3送的人民币4.6万元;2018年10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3送的人民币3万元。
(3)2018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家中收受章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9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家中收受章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2020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其父母家楼下收受章某送的人民币0.2万元。
(4)2018年2月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2018年6月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2018年9月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
(5)2018年2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杲某委托吴某3送的人民币6万元;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杲某委托吴某3送的人民币3.8万元。
(6)2018年8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刘某5送的美元0.8万元;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刘某5送的美元0.6万元;201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楼下收受刘某5送的美元0.1万元。
(7)2018年12月的一天,金波在其岳父母家中客厅内收受刘某3送的人民币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邱某、刘某5、万某3、刘某3、刘某4、吴某2、过某、章某、李某2、吴某3、杲某、李某3、秦某的证言;“一河两岸”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一河两岸”五条道路公开招标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河两岸”城区景观及防洪提升改造工程设计的公开招标批复、归档文件资料、控制费率证明、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一河两岸”城区景观及防洪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审查表、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户名为刘某5的中国银行62×××28账户交易明细;滨河东路10KV双回电缆线路工程和滨河西路10KV双回电缆线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各一份、城投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一河两岸”弱电工程的临府办抄字[2018]314号抄告、公文处理单、请示、建设协议、“一河两岸”弱电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滨河东路道路建设工程的招标批复、项目批复、审查表、评审意见、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归档资料、滨河东路道路建设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滨河西路建设工程的项目批复、招标批复、预算评审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归档资料、滨河西路建设工程的相关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江西省恒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建某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户名为杲某的62×××76农业银行账户业务凭证;监理费用审查表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各三份(水厂路、平安大道、滨河东路工程监理项目)、水厂路、平安大道、滨河东路工程监理项目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监理费用审查表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各二份(滨河西路、河西大道及才子路西段工程监理项目)、滨河西路、河西大道及才子路西段工程监理项目的相关财务凭证、票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七、收受抚州市临川建筑设计院院长陈某2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2004年,金波担任城投公司总经理后,临川区建筑设计院院长陈某2为承接城投公司的设计业务向金波请托。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陈某2以临川区建筑设计院的名义先后承接了城投公司的玉茗花苑三期1#-13#设计业务、桥头商住楼设计业务、玉茗花苑三期14#-18#设计业务、经济适用房设计业务、华苑安居小区设计业务、龙津南路农贸市场及商住楼1#-4#设计业务、旧城改造拆迁设计业务、临川区档案、信访、残联联建楼设计业务等八个设计业务。金波还为陈某2在设计费用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具体是: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6万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2送的人民币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2的证言;临川区建筑设计院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八组;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八、收受临川区城投公司商住综合楼工程项目实际承接人范某2送的人民币3万元。
2005年1月10日,范某2以临川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城投公司商住综合楼工程,并于2005年1月14日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利用职务之便,为范某2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06年5、6月左右的一天,在其家附近收受范某2送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范某2的证言;城投公司商住综合楼工程的招标文件、建设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情况备案报告书、建设工程交易登记表、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商住综合楼工程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九、在临川区行政中心项目中收受投资商胡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及办公大楼综合布线、音响系统安装工程实际承接人李某4送的人民币0.8万元。
2005年11月28日,临川区成立上顿渡城东开发领导小组,金波为小组成员及工程组组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评审、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和项目全过程的建设管理。2006年2月13日,浙江泽某工贸有限公司(后在江西省内注册为江西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某2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投资商与临川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投资建设临川区行政中心工程;2007年4月,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行政大楼、市民公园工程,并与城东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李某4以江苏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到临川区行政中心智能化布线及相关设备移交工程,并与城东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合同。期间,金波为胡某2、李某4在工程建设、合同签订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胡某2、李某4送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具体是: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波在办公室收受胡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临川大酒店客房收受李某4送的人民币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4、胡某2、周某的证言;临川区城东新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情况说明、临川城东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川行政中心办公楼会议系统施工合同、临川区新行政大楼智能化布线及相关设备移交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等、江苏鼎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关于成立临川区上顿渡城东开发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临办字[2015]101号)及关于临川区上顿渡城东开发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及分工情况说明、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有关票据;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在罗家巷路面改造完善工程中收受施工方吴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07年2、3月份的一天,吴某1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罗家巷路面改造工程。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吴某1于2007年3月、2007年5月,先后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将罗家巷砼路面、铺设花岗岩改造完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吴某1,吴某1需全额垫资完成。期间,金波还为吴某1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07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1的证言;罗家巷路面改造的施工协议书二份、罗家巷路面改造项目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一、收受临川区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实际承接人邓某送的人民币2.8万元及收受临川区旧城改造安置房工程实际承接人祝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07年7月,邓某以江西省抚州某集团公司的名义中标临川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祝某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临川区旧城改造安置房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邓某、祝某在结算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邓某、祝某送的人民币共计4.8万元。具体是: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2009年1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祝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邓某、祝某的证言;临川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临川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银行凭证;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的招标情况告知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等招投标归档材料、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二、收受临川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实际承接人郑某2送的人民币3万元。
2008年12月,郑某2以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临川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截污管网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郑某2在结算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郑某2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具体是:
(1)2009年的一天,金波在其家楼下郑某2的车上收受郑某2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波在施工现场郑某2的车上收受郑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3、全某、郑某2的证言;临川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的施工招标情况告知书、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规划综合验收备案表、临川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银行转账凭条、户名为全某的建设银行62×××89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三、收受金临渠西干渠灾后修复工程实际承接人孙某送的人民币14万元。
2010年7月3日晚,临川区政府召开紧急会议,在会上明确由城投公司负责接手金临渠西干渠灾后修复工程抢修任务,该工程不进行招投标,由城投公司负责施工。之后,金波将该抢修工程直接交由孙某承接。在工程施工期间,孙某向金波借款8万元。期间,金波为孙某在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2011年1月17日,孙某在归还该8万元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金波人民币22万元,其中14万元为孙某送给金波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孙某的证言;户名为金波的建设银行43×××36账户交易明细;关于2010年抚河涨水冲毁唱凯堤及金临渠抢险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金临渠西干渠灾后修复会议纪要、城投公司与金临渠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金临渠灾后修复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领条及支付附件;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四、收受龙津大桥下穿中兴路段防洪墙合拢工程实际承接人代某委托习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2010年8月份左右,代某委托习某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城投公司的工程项目。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代某以江西环某市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到龙津大桥下穿中兴路段防洪墙合拢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还为代某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代某委托习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习某、代某的证言;龙津大桥东面桥下防洪墙工程的补充协议书、审计报告、龙津大桥东面桥下防洪墙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领条及支付附件;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五、收受临川区联建楼工程实际承接人洪某送的人民币6万元。
2010年10月、11月,洪某以江西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临川区残联、档案、信访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即联建楼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期间,金波为洪某在结算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具体是:
(1)2011年春节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4)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5)2012年春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6)2012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0.4万元;
(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洪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洪某的证言;联建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联建楼工程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六、收受抚北工业园区总污水管网工程实际承接人李某4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11年12月,李某4以南城县市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抚北工业园区总污水管网工程(抚州市抚北片区)2标段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李某4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4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4的证言;南城县市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抚北工业园区总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的招标情况告知书、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汇编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结算评审意见、《关于确定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体公司的抄告》(临府办抄字[2008]143号)、抚北工业园区总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七、收受游园公寓工程项目实际承接人饶某送的人民币2.8万元。
2016年6月,饶某以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游园公寓工程,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金波为饶某在结算工程款及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共计2.8万元。具体是: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2)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3)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0.6万元;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饶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饶某、万某4的证言;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户名为万某4的建设银行62×××49账户交易明细、游园公寓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川区政府办公文处理单、招投标备案资料、公开招标的批复、游园公寓项目备案的批复、临川区政府办会议记录摘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游园公寓项目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八、收受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员曾某2、魏某先后向金波请托,谋求承接城投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业务。在金波的关照和帮助下,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临川区温泉大道建设项目及临川区秀美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服务。期间,金波还为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业务费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抚州市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送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具体是:
(1)2017年3、4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魏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金波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魏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魏某、曾某2的证言;临川区秀美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秀美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临川区温泉大道建设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温泉大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温泉大道建设项目的相关财务凭证及票据;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十九、收受江西旗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3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因上顿渡才子大桥、过河导洪管、“一河两岸”防洪墙工程开始施工,临川区政府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减少水中作业工程成本,经区政府研究,决定让旗某水电站(属于江西旗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放水停止发电,并由城投公司与江西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放水发电损失补偿协议。期间,金波为旗某水电站在补偿标准确定及补偿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并于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江西旗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3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范某3的证言;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票据及支付附件;上顿渡水电站放水发电损失补偿协议二份、上顿渡水电站放水发电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江西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波应约接受黎川县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并主动自行书写材料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同日被留置。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金波的妻子代金波主动上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93.0702万元(含劳力士手表折价3.58万元、店面价值26.4902万元)、美元1.5万元,并上缴其他违纪款52.8246万元(含出售受贿所得的两孔店面增值部分2.056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综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城投公司班子分工说明、关于金波主持城投公司工作的说明、关于明确区发改委为临川区城投集团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免职通知和任免通知等任职文件材料、常住人口信息、临川区政府办抄告单、关于抚州市临川区城镇建设开发投资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城投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公司章程、公司变更通知书等材料、纪律检查部门没收款票据二份、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波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牌复印件八份等证据综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31.0702万元、美元1.5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财物折合人民币293.0702万元、美元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波犯受贿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波与他人在共同收受刘某1等人208万元贿赂、实得70万元的犯罪,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金波系主犯;被告人金波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涉嫌的职务犯罪问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波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波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何军提出的收受平安大道西段、滨河东路等五条弱电工程相关承接人刘某3人民币6万元的性质有待商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波在平安大道西段、滨河东路等五条弱电工程项目上,不仅在款项拨付等方面为承接人提供关照和帮助,而且已实际收受相关承接人刘某3送的人民币6万元,且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收受该6万元系受贿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何军提出的收受金临渠西干渠灾后修复工程实际承接人孙某人民币14万元应当是被告人投资回报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因现金短缺而向被告人金波借款8万元,但系借款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且孙某在借款后半年左右就转账给被告人金波22万元,其超出归还借款的部分达14万元,远远超出一般的投资收益,同时,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收受该14万元系受贿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何军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主动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一贯表现较好、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量刑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3.0702万元和售受贿所得的两孔店面增值部分2.0564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金波的违法所得美元1.5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松涛
审判员 涂国华
审判员 罗淑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