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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受贿案  号(2020)赣1022刑初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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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2-21浏览次数1071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波,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大学本科,原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级主任科员,曾任抚州市临川区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总经理、城投开发中心主任、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黎川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8月17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赣10刑辖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一审程序审判被告人金波受贿罪一案。2020年9月17日,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波涉嫌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某、检察员万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波及其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被告人金波在担任城投公司总经理、城投开发中心主任、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持城投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开展融资业务、负责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431.0702万元、美金1.5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293.0702万元、美元1.5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被告人金波在担任城投公司(国有企业)总经理、城投开发中心主任、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持城投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开展融资业务、负责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送的财物人民币401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58万元)、店面二孔(价值人民币26.4902万元)、美元1.5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263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58万元)、店面二孔(价值人民币26.4902万元)、美元1.5万元。

经审理认定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融资租赁业务中介服务商刘某1、刘某2送的人民币208万元,其中金波个人实得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3月,融资租赁中介服务商刘某1、刘某2就融资租赁业务向被告人金波与周某(已判刑)请托,并承诺,如能达成业务合作,将从其开展融资租赁中介业务获得的服务费中拿出部分送给金波、周某。之后,金波安排周某与刘某1、刘某2具体对接融资租赁事宜。经刘某1、刘某2对融资方案进行调整,并先后由周某、金波审核,及由金波报临川区政府同意,2013年4月、7月、10月,刘某1、刘某2以江西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顾问服务协议,先后促成临川区教育局设备融资租赁项目、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设备融资租赁项目、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贷款项目的融资租赁业务。江西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11月26日、12月4日收取城投公司转入的三笔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64万元、242万元、242万元。

在收到第一笔中介服务费后,为感谢周某、金波的关照,刘某1、刘某2与周某商量送给周某和金波人民币88万元。2013年5月27日,经刘某1、刘某2与周某、金波协商后,刘某1以其妻子罗某的名义开设了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将人民币88万元存入该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及密码、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

在收到后两笔中介服务费后,为感谢周某、金波的关照,刘某1、刘某2又与周某商量送给了周某和金波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1月18日,刘某1又将人民币120万元存入周某保管的户名为罗某的农商银行的银行卡中。

收取以上人民币208万元后,周某与金波对该款分配事宜进行商量,决定该款暂由周某保管,待融资租赁服务期满再使用。2019年1月30日,金波让周某将其中7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其指定的刘某3账户中并取走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1、刘某2、罗某、刘某3、刘某4的证言;关于区城投公司2010年1月至2019年1月班子分工的说明、关于融资本息支付流程的情况说明;融资平台公司城投融资情况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顾问服务协议、抄告单、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等城投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三个融资项目材料;江西信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15XXX94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罗某的抚州农村商业银行62×××83账户、62×××84账户、62×××44账户、62×××75账户的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资料、户名为胡波的抚州农商行账户18×××23账户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资料、户名为胡波的上饶银行62×××33账户的业务凭证材料、户名为刘某3的农业银行62×××7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刘某4的农业银行62×××73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收受融资租赁业务中介服务商赵某送的人民币9万元。

2015年左右,融资租赁业务中介服务商赵某和王某等人就融资租赁业务向金波请托。赵某向金波表示,将在事后对其感谢。之后,金波与赵某等人多次讨论协商,并对融资租赁方案审核后报临川区政府决定。2015年11月23日,赵某等人以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顾问服务协议,促成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一笔融资租赁项目。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收取了城投公司转入的中介服务费135万元。2016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为了感谢金波的帮助及关照,在金波家中送给金波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融资平台公司城投融资情况表(招银租赁3000万)、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目顾问服务协议、临府办抄字[2016]12号抄告单、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户名为江西万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36×××02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宋某的建设银行62×××20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王某的建设银行43×××87账户和农业银行62×××71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赵某的建设银行62×××69账户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户名为黄钢的农业银行62×××71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收受债券发行商郑某1送的人民币35万元。

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城投公司作为发行主体先后发行了两期城投企业债,该两期债券发行的咨询服务方均为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新名称:北京政合荣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债券发行规模为15亿元,于2016年5月完成发行,咨询服务费为1500万元。2016年9月18日,城投公司与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第二期城投债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总发行额的1.2%收取,后经批复,该期债券发行规模为16亿元,该16亿元债券是分两次进行发行的,其中2017年年底发行了5亿元,2019年2月发行了11亿元,咨询服务费为1920万元。发行债券期间,金波为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开展发债业务及结算服务费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1送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具体是: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金波在其家中收受郑某1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郑某1向金波借款10万元,并承诺归还15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金波在发债过程中给予帮助的感谢费送给金波。2018年12月左右的一天,郑某1在金波家中归还给金波10万元借款,并另送给金波人民币5万元;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郑某1向金波借款50万元,并承诺归还6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金波在发债过程中给予帮助的感谢费送给金波。2019年3月份的一天,郑某1通过他人账户转了60万元至金波的妻子刘某4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归还给金波50万元借款,并送给金波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某1、余某的证言;户名为刘某4的建设银行62×××40账户交易明细;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情况介绍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借条复印件一份、关于两次申报区城投企业债详细流程的情况说明、临川城投债发行概要、临城投字[2015]6号《关于临川城投公司发行15亿元企业债券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已报批土地清单及未报批土地清单、临城投字[2015]10号《关于临川城投公司发行15亿元企业债券的有关问题的请示》、临川区政府会议纪要、公司债券主承销协议、发行企业债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临城投字[2015]30号《关于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的请示》、临川区政府办《关于解决发行城投债券承销费的抄告》、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批复文件、证券发行登记完成确认书、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北京政合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开户许可及有关票据、被告人金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波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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