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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提示|慎用“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无证据证明”小心被判程序违法

老梁市监实务 2024年10月27日 20:27

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闽01行终734号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履行的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xx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场监督机关”)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县(市)区局应当报市局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被告xx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机关,对原告钟宙文于2016410日的投诉举报,经现场调查已于同年413日立案,至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已按上述规定报上级执法机关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亦未有其他法定不计入办案期限情形,被告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即已接到被上诉人的投诉并予以立案,但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任何中止或延长办案期限情形的情况下,直至2019年,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告知“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上诉人限期作出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0行终10号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均为现行有效的规章,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于2019年12月20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21日,又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九个月至2020年10月20日,后于2020年9月1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主张因案情复杂和疫情影响,故二次延长办理期限九个月。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91126日已经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根据查明的案情拟定了处罚决定,本案不属于案情特别复杂的情况,疫情虽对执法办案造成一定不便,但不能成为延期九个月的正当事由,故被上诉人办理本案严重超期,行政程序违法。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3行终728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对涉案投诉立案查处,2015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李春阳“举报xx万达广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告知》,未依法在前述条文规定的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虽已经两次办案期限的延期审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超出延期审批期限结案的法定事由,且该超过法定期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因此,依法应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徐州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告知》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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