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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机动车等移动源仍是大气污染的主因和治理重点,但部分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受利益驱动,数据弄虚作假,不仅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破坏环境管理秩序,而且会影响监管部门了解环境实情,影响精准管控和科学决策。近期,国家六部委联合印发《检验检测领域综合治理行动方案》,严厉打击机动车排放领域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照相应法律法规,以及已经发布的一些典型案例案件,可以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在各地还是频繁出现。同时,监督执法部门本身也存在一些处罚不全面、查处不到位、力度不刚性等问题,必须严肃惩处,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的要求,全面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首先,追究行政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2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查实机动车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车辆非法改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对维修机构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罚款。其次,追究连带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5条,对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仅光实施行政处罚一项。第三,取消检验资格。《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2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45条,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记过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26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消检验检测资质。因此,出现以上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撤销资质。第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财产罚。《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没收违法所得。《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就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不维修直接出具维修合格证的,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72条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第52条,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拆除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第51条,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治安处罚。对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要求,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因此,不仅要处理机构,还要处理相关责任人。第六,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条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0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在两年内造假三次,就要判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造假文件的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将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