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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冠彬:论出卖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属性及限制 | 专论

石冠彬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2022-03-20

【副标题】以合同被撤销为切入点

【作者】石冠彬(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特聘教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投稿地址】http://zhen.cbpt.cnki.net,欢迎赐稿!

摘要:因为我国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未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立场,故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兼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的双重权利属性。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这一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根据权利人请求权基础及标的物类型予以区别:若权利人主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论返还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诉讼时效;若权利人主张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仅在返还标的物属于普通动产或未登记特殊动产时,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基于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量,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的第三人,且不论第三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未来制定我国民法典司法解释宜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民法典;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善意第三人


  一、问题之提出
  就合同被撤销后所引起的返还财产问题,在前民法典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与此同时,就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从字面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均适用诉讼时效,似乎是已经将返还财产这一请求权界定为债权请求权。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至第36条分别就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完全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相应表述,仍未就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基础等加以规定。与此同时,《民法典》第508条的规定意味着“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同样属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法律依据。应该说,上述立法技术是值得肯定的,在避免重复规定的同时体现了总则编“提取公因式”的价值,属于民法典编纂能够实现制度体系化这一功能的范例。此外,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修正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第2款延续了先前立场,明确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笔者于本文中无意于就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情形下当事人返还财产的法律问题展开系统研究,仅以买卖合同被撤销作为切入点,探讨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即请求权基础,下同)及权利行使限制问题,以期能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提供新的观察视角,具体而言:其一,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应当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其二,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三,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如何平衡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二、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属性
  如前所述,《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和《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并未明确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权利属性。就此,学界的认识存在分歧,既有论者主张返还财产属于返还不当得利,也有论者认为返还原物本质上是承担侵权责任,还有论者主张应当根据返还标的物的不同来界定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就买卖合同被撤销情形下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而言,笔者认为,这一请求权的属性主要涉及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之争。
  (一)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基于物权而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使物权恢复到原有状态或侵害危险产生之前状态的权利;其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民法典》第235条和第236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此所作出的相关规定。其中,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失去对物的占有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一般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含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必须是被他人无权占有之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无权占有人等三个要件。也就是说,针对无权占有的人,占有物的物权人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但请求返还的物必须是自己享有物权的原物,该权利的行使以物尚且存在为前提,且占有人必须不存在合法占有的权利基础。
  那么,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这一返还请求权是否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呢?对此,笔者持肯定立场,但并不是因为将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认定为物权请求权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这一权利属性的界定本质上是由《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立场所决定的。
  首先,就买卖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在理论上属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之初就已经形成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及债权形式主义三大物权变动立法模式。采纳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法和日本法,均强调债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唯一条件,在这一立法模式之下,如果买卖合同被撤销,买受人就无法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可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法因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负担行为本身是否有效,不会影响引起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所以德国民法通过援用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买卖合同无效情形下出卖人的救济路径,以调整由物权无因性引起的财产不规则变动。也就是说,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合同被撤销时,虽作为给付原因的买卖合同已经不存在,但买受人仍然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出卖人可凭借先前债权合同失去法律效力而依不当得利原物返还请求权向买受人主张返还买卖标的物。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瑞士法和奥地利法,认为交付或登记虽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与法定形式,但其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条件乃债权合同本身有效,如果债权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则先前的交付或登记将不再导致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此同时,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交付或登记,所有权也不发生移转。由此可知,只要一国法律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没有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立场,那么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即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其次,在我国,《民法典》延续《物权法》的立场,在物权变动问题上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通说主张现行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至少未承认无因性);申言之,根据《民法典》,买卖合同的有效是所有权变动的基础条件,当合同因为被撤销而失去约束力时,即使先前已经存在交付或者登记的物权公示行为,其也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物权请求权。
  (二)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具有债权请求权的属性
  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因他人利益受损而获利的制度。作为各国民法基本制度的不当得利制度,可追溯至罗马法上的各种返还财产之诉,即个别诉权制度,其是罗马法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所制定的诉讼类型。其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一般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方获利、另一方权益受损、获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本身并没有法律依据等四方面。此外,受德国法的立场的影响,理论上一般根据是否基于给付受有利益这一点,将不当得利的类型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中,“给付”是指有意识并伴有一定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具体而言,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在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况下实施了给付行为,导致受益人无法律根据而受有利益。欠缺给付原因既可以是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也可以是事后不存在,诸如错误给付、物之瑕疵、合同解除、合同无效或撤销等均是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形。相应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要求不当利益是因给付以外原因产生的,给付以外的事由一般包括权益侵犯不当得利(无权占用他人之物等侵犯他人权利获利的情形)、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误认为他人之物为己有而为修缮)、求偿不当得利(清偿他人债务)等情形。
  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从债法层面而言,此时买卖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占有已经没有合法依据,所以出卖人有权请求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就其返还的权利基础而言,笔者认为,除了前述的物权请求权之外,出卖人主张返还完全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占有缺乏权利基础,并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的得利;另一方面,买受人的占有行为直接导致了出卖人客观上不能行使针对买卖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权能,导致了其权利受损,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此类返还财产请求权在类型上可归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诚如有论者所言,在作为占有转移根据的债权关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债权人要请求债务人返还标的物,可通过主张作为特别规则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得以实现。由此可知,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原本因合同约定的给付陷于目的不能,此时买受人占有买卖标的物的行为无法律上的根据,当属不当得利,出卖人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
  值得思考的是,在肯定合同被撤销后权利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同时,能否认定权利人还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呢?对此,境内外理论和立法均存在一定分歧,大致可将其概括为“辅助说”和“独立说”两类。“辅助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不具有独立的属性,只有当原始权利无法行使或者受到妨碍的时候,作为辅助性权利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才能得以行使,其具有补充性特征。“辅助性理论之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范围的扩大,致使其他制度丧失其规范机能。”在这一理论之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可能与其它请求权发生竞合。举例而言,如果将一个返还请求权认定为物权返还请求权,就不能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独立说”认为,一个请求权在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同时,有可能同时属于其它类型的请求权,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能与其它请求权发生竞合。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其属于债权请求权体系独立的组成部分。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各种返还财产之诉,这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事实上,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认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我国,《民法典》第122条明文确立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事实上已经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从立法变迁层面来看,《民法典》第122条全盘吸收《民法总则》第122条的立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与《民法总则》均采用“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这一表述,相对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用语而言,更直接彰显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独立请求权的属性。出于立法上肯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独立债权请求权的原因,我国学界多数学者持这一见解,司法实务界也一直贯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其它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立场。由此可知,认定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并不影响认定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性的结论,并且,当合同被撤销时,出卖人究竟是根据原物返还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需完全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抉择。
  三、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兼具债权请求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性,那么出卖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是否会对出卖人这一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判断产生影响呢?对此,笔者持肯定立场,一方面,如果出卖人所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论其所请求返还的买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出卖人的这一权利均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如果其所主张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则只有当返还标的物属于普通动产或未登记特殊动产时,才适用诉讼时效。上述结论的得出,直接由《民法典》第196条的立场决定。
  一方面,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虽有极少数论者主张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也有观点主张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应当根据物权请求权类型的不同、原物返还请求权中返还标的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从整体上来看,理论界对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应当说是存在相当共识的,其理由则集中在物权具有支配权的属性、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不会致使义务人处于不利境地、适用诉讼时效将引起占有和所有关系的混乱且会使得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更加不明朗、适用诉讼时效会造成不公平等方面。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但是,这一规定本身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合同撤销后,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均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首先,该司法解释第1条开宗明义就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明确限制为“债权请求权”。其次,从司法裁判来看,各级法院就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存在分歧,均遵循了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立场。就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关于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完全可以解读成是该司法解释第8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形。修正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第2款保留上述规定也仅针对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形,而非所以情形。
  另一方面,上述理论与实务的共识最终未被《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所采纳,《民法总则》对这一问题采纳了“区分立场”,即“只有不动产和登记动产的返还才不适用诉讼时效”, 这一立场最终被《民法典》第196条全盘吸收。事实上,从《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来看,为了平衡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民法总则》的各个草案均对前述的“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理论与实务的共识持否定立场,先前数个草案的立场一直是“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登记具有公信力,意味着第三人占有特定物主观上并非“善意”,即使物权人长时间不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本身也不会对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造成不利影响。不过,后来因为考虑到农村房屋有很多尚未登记产权,所以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局限于“不动产物权和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由此可知,《民法典》第196条针对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实上采取应当根据标的物种类及动产是否登记来区分的立场,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笔者无意于本文中就《民法典》第196条的上述立场是否属于立法上的最佳选择展开讨论,但在遵循现行法的前提下,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之中,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如果出卖人所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这一权利自然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此情形下,如果出卖人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的,则应当区分如下情形得出相应结论:其一,如果买卖标的物是不动产的,那么不论不动产是否办理登记,出卖人行使这一权利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二,如果买卖标的物是动产的,那么只有当动产经过登记时(事实上目前多指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换言之,如果动产未办理登记,则即使出卖人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不能请求善意占有的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
  《民法典》第157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57条和《合同法》第58条的立场,并未就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的返还买卖标的物请求权与第三人权益如何协调规定具体的规则。就此,笔者于本文中将根据买受人是否处分买卖标的物(笔者于本文中所称的“处分”是指有可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先前所取得的民事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一标准来展开讨论,并将买卖合同被撤销前取得物权的第三人称为物权第三人,将取得债权的第三人称为债权第三人,且均局限于善意第三人。
  (一)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不能请求善意占有的物权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
  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从理论上而言,应当视为买受人自始未曾取得过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无权处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认为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买受人先前处分买卖标的物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有权处分,此时第三人乃通过处分人的无瑕疵处分行为而继受取得物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此时出卖人自然也无权要求物权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所以对于此种情况下买受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的争论,并不影响本文结论的成立。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来看,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的物权第三人,则根据《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的权益将优先于出卖人得到保护。一方面,如果出卖人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所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出卖人的债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则当第三人善意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此时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原所有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当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此时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也应当优先于出卖人的所有权得以保护。概言之,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不论出卖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还是债权,均不能对抗和损及买受人之后的善意物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当第三人占有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不能请求其返还买卖标的物,司法实务部门也持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物权第三人的立场。
  (二)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不能请求善意占有的债权第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
  与善意物权第三人的保护存在明确法律依据不同,《民法典》并未就善意债权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学“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共识,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如果出卖人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善意债权第三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债权来对抗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不过,这一结论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在法理上并不会因为第三人享有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而有所区别。有论者从经济性效益等方面论证在合同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贯彻善意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原则的重要性,笔者完全赞成。
  一方面,从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除了在其民法典物权编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外,还大多明确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原则上仍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就合同撤销后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例,其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其一,明确欺诈引起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3款明确规定因欺诈引起的意思表示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明确基于法律行为重要内容有错误时,或因欺诈和胁迫引起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韩国民法典》第109条第2款和第110条第3款就分别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三,明确合同效力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例如,《荷兰民法典》第36条对此做了一体化的规定,从而凸显了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力度。法国法也持类似立场。由此可知,从整体上而言,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后的“不得对抗规则”, 维护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可谓已成为其共识。
  另一方面,贯彻善意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原则并不违背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具体而言,从《民法典》编纂的情况来看,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前身《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相关立法草案曾一度贯彻前述“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立场:起初,在最早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7月5日)中,其第130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后,201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5条、2016年1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53条均延续了上述规定;2017年3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大会审议稿)》也在第155条保留了前述规定。然而,在2017年3月10日针对这一草案的讨论中,有人大代表主张,不宜一概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果,而应当由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根据不同情形对此作具体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最终认同了上述意见,从而删除了上述草案的这一规定。2017年3月12日根据全国人大代表意见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已经删除了前述规定,这一立场延续至2017年3月15日该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第十二次会议最终表决为止。由此可知,立法机关本身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有损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存在一定共识的,只是认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对于应当移植前述何种立法例是有分歧的,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为例,立法机关对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这些合同可撤销事由应否区别对待存在分歧,而事实上,学界对此也有相当的分歧。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债权第三人,且不宜区分合同被撤销的事由。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立法机关认为胁迫行为的危害性要大于欺诈行为,其对表意人的影响更大,所以第三人胁迫情形下的被胁迫方相对于第三人欺诈情形下的被欺诈方更值得保护,但这只是立法在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价值冲突之间所作出的抉择,本身仍居于“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讨论框架之中。然而,在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中,善意第三人与前一个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情形下被欺诈方、被胁迫方的相对人本身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本质区别,其更能直观地判断对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此外,立法上应当支持鼓励善意第三人,保障其合理信赖利益,唯有如此,才能增强整个市场交易主体的信心,反过来更好地维护个体的意思自由和落实私法自治。概言之,不区分合同可撤销事由才能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当然,对于此处的善意债权第三人是否应当在合理价款等问题上做一定限制则值得进一步探讨,其背后法理与《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的。
  毋庸讳言,《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未能延续《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讨论立场,在“总则编”未加以规定的情况下最终也未能在“物权编”和“合同编”对此加以规范,一定程度上确实属于立法的“制度缺位”。就此,从理论上而言,虽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得出“买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不能对抗善意债权第三人”的结论,从法律依据上而言,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5条撤销营利法人决议时仍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这一缺位不可避免将引发司法实务的混乱。如要统一裁判立场、避免分歧,则在后续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当属最佳方案。简单说,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法典》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应当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结论
  诚如笔者于本文开篇处所言,《民法典》第157条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做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至第36条对此做了系统规定。应该说,这一法律问题着实复杂。笔者于本文中以买卖合同作为研究视角,对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这一权利的属性及行使限制做了初步讨论,并得出了如下初步结论。
  其一,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兼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其二,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买卖标的物如果所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论标的物本身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否登记,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其所依据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那么当买卖标的物是不动产或登记的动产的,出卖人的这一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反之则出卖人的这一请求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
  其三,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如果买受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或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缔结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此时均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认定出卖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将买卖标的物返还给自己。换言之,不论善意第三人是物权第三人还是债权第三人,出卖人均不得请求其返还买卖标的物。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于本文中为了叙述的方便,表面上所讨论的仅是买卖合同,但事实上上述结论也同理参照适用于其它合同;同样,笔者于本文中讨论的是买卖合同被撤销,但事实上,诸如合同本身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等合同本身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原则上也适用前述结论,其特殊规范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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