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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孙道萃:骗取贷款罪新论

孙道萃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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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理念之嬗变

二、重述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理论

三、骗取贷款罪的处罚界限

四、结论

  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初衷是“补防”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共同与骗取贷款罪进一步巩固金融市场秩序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以及保障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这从逻辑上为骗取贷款罪预设了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兜底”之立法功能。在实践中,由于国家金融安全政策以及融资市场的复杂多变等因素,在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之理解与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也出现了不当适用或者扩大化处理等问题,客观上加剧该罪因“民间融资难”而扩大为刑事犯罪处理的异常现象。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删减基本罪的部分构成要件,提高入罪门槛,以达到限制处罚之目的。应当正确理解此次修改的立法本意及其衍生的理论新问题,科学掌握本罪在犯罪构成、立案追诉标准等法律适用方面出现的新情况,继而解决与澄清保护法益、犯罪性质与依法出罪等重大理论课题。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理念之嬗变


  骗取贷款罪先是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规范补足条款出现,以织密贷款诈骗犯罪的处罚网。随着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的扩大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秉承限制适用的立场,删减基本罪的入罪条件,提高入罪门槛,使该罪迎来新的立法时代。但由此引发的连锁司法反应与理论应对等问题仍悬而未决。


  (一)扩张贷款诈骗罪的立法产物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动因,一般认为是在实践中,不乏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在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上很困难,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无罪或重刑的两难境地。在一些案件中,已给金融机构带来较大损失,却不能定为贷款欺诈罪。既在客观上造成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一律都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处理。将所贷的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急剧变化或者决策失误,导致生产经营亏损,因而不能返还贷款,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罪名为骗取贷款罪。


  从立法原意看,增设骗取贷款罪,是为了填补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也即,旨在严密我国涉贷款罪刑规范体系。同时,为了明确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了四种应当立案追诉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此直接作为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其中,最后一种情形具有明显的“包容性”,已经成为引发扩大适用骗取贷款罪的主要“病灶”。此外,由于未明确加重形态的立案追诉标准,也导致入罪的标准不统一。


  自从设立骗取贷款罪后,它在司法适用中出现过度的扩大适用问题,集中表现为:一是对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与处罚范围把握不统一。二是“唯数额论”现象严重。偏重考察实际放贷的金额,片面评价提供不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等欺骗行为,而非全面评价造成银行放贷风险的多重原因。三是虽然没有重大损失,却扩大认定“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甚至作为兜底条款予以适用,以及将“以欺骗手段”视同“其他严重情节”等。四是对申请贷款手续持“圣洁化”要求,忽略骗取贷款行为在客观方面应有的诈骗性质,只要申请贷款的手续出现不真实等问题,就可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特别是经由“其他严重情节”规定而入罪的做法,容易忽视对欺骗行为的实质危险性加以判断,以至于将民事贷款纠纷、甚至没有产生纠纷的行为以犯罪论处,扩大处罚范围。这些做法导致本罪的适用严重偏离立法初衷,已经成为过度干预民间金融创新的立法导火索。


  (二)限缩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修正


  骗取贷款罪的不当扩张适用,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营造良好融资环境的要求格格不入。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主席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过程中,有的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惜贷、不敢贷甚至直接抽贷断贷,造成企业的流动性困难甚至停业。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相关案件。这强调在处理骗取贷款犯罪时,应考虑我国信贷领域的实际情况。2019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支持民营企业融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规定,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行为的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没有诈骗目的,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国家政策所策动的立法原意,经立法机关通盘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修改第175条之一第1款(骗取贷款罪),删除原“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只保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并保留加重形态的“情节”入罪规定。虽然这并不改变刑法应当保护银行资产和金融安全的基本任务,骗取贷款仍是犯罪,仅降低基本犯罪的门槛;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还将构成贷款诈骗罪等。但是,修改基本罪的入罪条件,必然提高骗取贷款的入罪门槛,有助于正确区分民事违约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关系,避免民营企业仅因融资违规行为而一律必然承担刑事责任。这不仅限制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而且为出罪难问题开辟了政策空间与司法路径。


  由于本罪的特定立法背景以及司法扩张化问题,围绕本罪的基本理论问题与司法适用存在不少分歧。这一修改也对先前的诸多理论争论起到意外的“消解”作用,包括保护法益内容的确定、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骗取行为的特殊性及其认定规则、基本罪与加重罪构成要件的法律适用、设置合理的出罪机制与情形,尤其是可否继续沿用还是必须重新修订《追诉标准(二)》等。






二、重述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理论


  此次修正必将引发骗取贷款罪的保护客体内容、犯罪性质、骗取行为的构造之变动问题。这些变动正是决定如何实现限制适用的立法意图之基本前提。应当重述修正后的骗取贷款罪之法理问题。


  (一)犯罪客体的界分


  先前,围绕骗取贷款罪的诸多理论与司法争议,均首先与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法益,下同)有直接联系。在此次修改后,有必要重述关于本罪保护的客体及其内涵,以精准衔接限制处罚的立法旨趣以及立法背后的政策导向。


  1.论争与评析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不少观点主张是信贷资金安全,但也不乏其他观点。具体如下:(1)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是唯一法益,而非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否则,无法解释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之间法定刑均衡问题。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承上所述,立法机构有关人员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六)》时也提到,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会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这应是本罪保护的具体法益与司法认定的切入点。(2)贷款秩序。《贷款通则》第1条规定,规范借款人行为,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这是贷款秩序的基本内容。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贷款秩序,具体包括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3)应构建金融信用安全—信贷资金安全的阶层式法益结构,以限缩适用范围。(4)保护法益只能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而非金融秩序。(5)应以不当影响“信用风险”为核心内容设定本罪的罪质,以契合金融活动的运行逻辑。


  上述几种看法,以信贷资金安全说为当前主流观点。其他几种观点也并非毫无道理,只是对具体的法益内涵作了扩大或缩小的界定。尽管如此,上述观点的初衷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从保护法益的角度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确定骗取贷款罪的客体内容,应当首先回归并遵从立法原意这一核心标准,才能更全面地揭示该罪所保护的客体内容。一旦确定该罪的法益之具体内容,不仅决定司法适用的规范标准,也是与关联犯罪划清界限的规范依据。概言之:(1)从立法背景看,骗取贷款罪是贷款诈骗罪的补充罪名,是对贷款诈骗行为的“前端”部分进行规制,主要针对客观上具有欺骗行为但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之行为,以弥补贷款诈骗罪对前述行为的规制空缺。(2)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诈骗罪等关联罪名的最大差别在于发生场域,骗取贷款罪发生在特定的银行信贷领域。就骗取贷款罪直接保护的法益内容而言,应当与关联罪名的直接客体有所区别。(3)《商业银行法》第四章专门规定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需要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并且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设置专门条款,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性,确保能及时收回贷款。这是设定本罪客体内容的最直接行政法的依据。基于上述三点讨论,信贷资金安全直接反映了银行信贷活动的本质特征,作为具体法益或者直接的犯罪客体内容更具有合理性。但是,贷款秩序、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以及金融秩序与资金安全组成的折中说亦有其合理之处,只是拓展或缩小了信贷资金的内涵与外延。这一基本共识可以部分延续到修改后的骗取贷款罪之保护法益的讨论中。


  2.客体内容应为“信贷资金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必然对本罪保护法益内容的调整,但是否具有整体性或全局性并形成实质性、彻底性的改变效果,有待讨论。一方面,骗取贷款罪仍然充当贷款诈骗罪的“规范补漏”角色。立法并未废除骗取贷款罪,只是提高了基本犯罪的入罪门槛。同时,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旨在从立法根源上纠偏司法中的“扩大化”处理。因此,过往关于本罪所保护法益之讨论及其所呈现出的分歧,总体上仍然继续存在或有效,但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有观点认为,鉴于已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造成“重大损失”,而只是使“资金有遭受损失的具体危险”时,这一“具体危险”被认定为成立升格刑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基本条件,必须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升格条件之间具有实质的相当性。根据保护的法益,这一“具体危险”可理解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巨额的资金有遭受侵害的具体危险”。该观点看到了修正后基本罪的入罪门槛提高、部分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修正后本罪的犯罪性质变化等因素,客观上对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内容造成了一定的“剥离”或“修正”等问题,也即“资金的安全”与“资金安全的风险”是基本罪和加重罪所需要规制的内容。相应地,是否需要区分基本罪和加重罪两种不同情形,来具体地讨论该罪保护法益的内在差别也值得关注。


  《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了四种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形。无论是实际骗取100万元以上,还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都是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释;多次骗取,可以认为系对“严重情节”的解释,但也包括了“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定量要素在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规定,不排除将“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作为追诉的条件,实践中也出现了扩大适用问题。就此,基本可以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信贷资金的安全。但问题在于,第27条规定“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已经成为不当扩大适用的“病灶”:导致“信贷资金安全”作为保护法益的内容,在逻辑上并不完整和全面。“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特别是“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作为立案追诉标准,使法益保护的天平,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于“贷款秩序(信贷管理秩序)”或者“资金安全的风险(这种风险就是针对贷款秩序或信贷管理秩序)”。这在实践中引发扩大适用问题。此次修改显然就是为了根治这一实践中的顽疾,指向第27条的情节规定与“兜底”规定,尽量限制“资金安全的风险”作为法益保护的内容。这使基本罪的法益保护内容进一步全面回归到信贷资金安全。虽在加重罪层面继续保留,但加重罪是以基本罪为成立前提,也即“资金安全风险”不能脱离“资金安全”。该修改纠正了该罪的不当扩大处理问题。


  综上,此次修改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规定,在基本罪上仅限于“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情形,是对实践中扩大处理的立法病灶予以拨乱反正,防止以“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为由扩张入罪。这更明确了信贷资金安全是保护对象,以达到严格限制适用的目的。在加重形态中,虽对“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的保护内容予以适度保留,但同时考虑了“损失”与“情节”两个定量因素,“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仍以信贷资金安全为保护对象;“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尽管以“情节”作为处罚依据之一,但仍应将基本罪的保护法益(信贷资金安全)作为前提。


  (二)犯罪性质的定位


  在具体保护法益存有论争下,也引发了骗取贷款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行为犯)的争论,并直接关系到立案追诉标准的科学设定。经此修改,在保护信贷资金安全作为具体法益内容的前提下,结果犯与危险犯的讨论将出现新的情况。应当及时调整与修订立法追诉标准,使其在立法与司法逻辑上保持一致。


  1.观点与评述


  关于骗取贷款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曾有以下争论:(1)结果犯说。一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非结果,而是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指“重大损失”。“严重情节”与“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非同质条件,不能笼统地说骗取贷款罪既是结果犯、也是情节犯。(2)区分说。根据追诉标准规定,造成损失型骗贷是结果犯,构成要件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骗取了贷款只是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志,是结果犯而不是具体危险犯。金额巨大型骗贷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便既遂,骗取了贷款不是构成要件结果而是行为完成的标志。多次违法型骗贷是多次犯,多次既是构成要素又是责任要素,“满三次”是犯罪成立条件以及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程度。(3)折中说。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结合,以规制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致使银行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具体性危险、又难以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


  理论上重视讨论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问题,主要是为了解决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追诉标准(二)》第27条针对基本罪,确定了四种不同的追诉情形,实践中往往直接作为判断成立本罪(基本罪)的规范条件。由于四种追诉标准的具体内容不同,使既遂问题不仅复杂,而且在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如前述观点所认为,根据每种情形应当符合的犯罪来设定既遂的标志。这直接导致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野。由此确立的司法认定规则,对个罪应否立案追诉会产生“差异化”的作用。在此次修正后,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问题,已有的新问题与新情况有待解决。


  从修改前的讨论看,结果犯说相对占据主流。这一定位也与“信贷资金安全”作为法益保护内容之主流观点相称。但是,按照《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概将修改前的骗取贷款罪视为结果犯,在个别立案追诉情形中,会出现说理上的一些逻辑不足。这是出现区分说、折中说的原因所在。迎合第27条的规定也是司法功利导向下的做法。


  2.应定位为结果犯


  在新的立法原意下,骗取贷款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出现了以下新情况:(1)重新审视基本罪与加重罪的关系。在修改之前,基本罪与加重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完全对应的,只是立法定量的程度有别。此次修改却改变了基本罪与加重罪之间的关系,即是一种非完全对称的结构。在理解骗取贷款罪的罪质时,基本罪是基础条件,是成立加重罪形态的前提。在只有“重大损失”作为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新前提下,基本罪是结果犯的定位更为准确和全面,也是设定新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应然依据。(2)《追诉标准(二)》第27条是否继续合法有效。在此次修改后,第27条的有效性问题变得非常尖锐和迫切。继续执行,则无视此次修正的初衷,也存在合法性问题;不作出同步修改,必然与现行犯罪构成的内容相分离,其合理性存疑。在此情况下,基于第27条并论证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既有讨论,都需要被“重审”。并且,先前处于空缺状态的加重罪之立案追诉标准,有待通过此次修改加以明确,以解决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困境,遏制并克服加重形态的扩大化适用问题。


  基于此,基本罪和加重罪都应作为结果犯的结论更具有整体的合理性。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行为犯与立法修正目的相悖。此次修改,就是为了遏制实践中出现的不当扩大处理问题,也即不对一些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入罪处理。承上所述,导致扩大化处理的立法病灶是基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与加重形态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具有骗取性质的行为进行过度扩大处理;而司法病灶是第27条后段的“兜底规定”,基于犯罪情节而入罪的,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行为犯的定位,更与“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及其关联的立案追诉标准相吻合,实践中更可能被作为扩大处理的“工具”。但结果犯回归信贷资金的实际损害状态,更容易消除基于“信贷秩序”这一更抽象的法益而扩大处罚的现象。二是结果犯的性质定位整体上更为合理。从法益内容看,在不当扩大处理的原因中,行为犯或情节犯的理论定位,与原有的立法病灶、司法病灶是“兼容”或者“相互背书”的。对于这种不合理的内部勾连,此次修正予以斩断,以便重新厘清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信贷资金安全。聚焦到信贷资金安全的实际危害,以此作为基本罪的入罪条件和加重罪的重要依据,可以限制处罚范围。






三、骗取贷款罪的处罚界限


  在此次修正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步入新的阶段。其关键问题可以归结为:一是正确理解与适用新的犯罪构成,特别是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以限缩适用。二是廓清骗取的认定规则,防止与关联犯罪的认定相互混淆。三是科学修订立案追诉标准,正确反映立法原意。四是建构和激活行之有效的出罪机制与依据。


  (一)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之判别


  在基本罪层面,调整最大的地方就是构成要件要素的删除。这使一些既有讨论将随之不复存在,也将对加重犯罪形态的构成要件形成特殊的“附加”效应。


  1.“造成重大损失”的性质是“结果”要件


  在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成立条件后,在基本罪的层面,先前的一些讨论或争议已经不存在。例如,在实践中,虽然按期还本付息,只要骗贷行为使银行贷款的回收产生具体性危险,也有可能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本罪。这种看法在修改后显然不能成立。承上所述,关于犯罪客体的保护内容、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等讨论,实际上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配置及其性质相互关联。在修改之前,实践中过度滥用“情节”作为定罪要素,导致不当的扩大适用。此次修正删除了“情节”入罪规定,旨在强调“结果”已作为定罪要素,并呼应了信贷资金安全系客体的保护内容、本罪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危险犯)的理论定位。


  在基本罪形态中,只需要讨论“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成立条件问题,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也即,基本罪的构成要件仅限于“损失”这一实际发生的“结果”要件,而不包括“情节”相关的定性因素,但“情节”可以作为基本罪中的量刑因素。因此,“银行贷款的回收产生具体性危险”等,可以作为“情节”要素的情形,但不能再作为构成基本犯罪的要素或条件;至于在加重罪形态中是否成立,则另行讨论。在加重形态中,立法仍保留“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情节”作为定性因素、特别是定量因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情节”作为“定性因素”,仍以基本罪的成立为处罚前提。为了防止加重罪的扩大化适用,仍需明确“情节”的主要类型及其危害程度。否则,“情节”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很可能将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进行扩大化理解,使其无形中提高了本罪的处罚力度,与保护民间借贷市场精神不符。


  2.“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规则


  经此次修改后,基本罪形态中只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并作为唯一的入罪条件。总体看,“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是一个客观标准,是实际发生的结果,而不是单纯的危险或主观的价值设定。否则,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的意义几乎全无。这正是立法有意限制适用的原因所在。


  在修正后,《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的追诉情形中只有部分尚且具有一定参照性。对于基本罪的“造成严重损失”,原则上应当坚持客观的事后判断立场,也即在贷款行为发生后是否造成实际的严重损失作为判断对象。具体规则如下:(1)原则上应排除申报材料有虚假成分、但担保、抵押或保证等完全充足的情形。对于已经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提供足额、真实担保,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一般不应认为“造成严重损失”。(2)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直接性而非预期性或具有实际性而非可能性,应当是实害的结果发生,而非可能的风险预测。一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系对“情节”要素的规定,危险程度具有不确定性,一般应认定为“未造成实际损失”,如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障债权及其实现等情形。二是“从银行贷款数额”或“贷款未还数额”不能作为“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的直接条件。已经在案发前还本付息的,客观上就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三是实际已经归还或完全具备归还能力。对于循环贷或以新还旧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诈骗银行资金目的,虽然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但实际上已经不再是真正的“借款合同”,且最终归还银行资金或完全具备归还能力的,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些排除规则有助于从司法上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3)认定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与实质标准。有观点认为,一般以金融机构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准,而且应以立案侦查的时间作为计算损失的最后时间点。该观点可能会过于严格。在把握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间和标准上,不能要求银行已经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仍无法确保债权实现作为先决条件。例如,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可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能都简单要求银行必须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后,仍不能清偿,才予以认定。对于缺乏足额担保等情形,欺骗行为的程度对信贷资金安全产生较大的风险,在贷款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骗贷)等前提下,不可以一律以银行机构穷尽一切手段作为判断“是否造成损失及其大小”的前提。


  (二)骗取行为的内涵归结


  骗取贷款罪究竟是特殊的诈骗罪,还是独立的(经济)犯罪,不仅决定对“骗取”行为的认定,而且对审查判断本罪的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产生作用。基于新设定的犯罪构成条件以及理应修订立案追诉标准等新情况,应当重新探究骗取贷款罪与诈骗犯罪的关系,进而在司法上设定判断骗取行为的“准星”。


  1.与诈骗犯罪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的法条关系,应当通过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规定,来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欺骗”的内容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有足额担保、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担保人代为还款、贷款到期日前具有还款能力并不一律可排除犯罪。照此观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上是一致的,即骗取(诈骗)的构造及其成立要素相同(或完全可以类比)。该看法不无道理。但骗取贷款罪作为(特定)诈骗罪,也存在明显的逻辑自洽问题。骗取贷款罪不应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诈骗或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行为应有实质差异。骗取贷款罪是贷款诈骗罪的规范补充,将一些通过骗取手段、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因此,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使用而非占有。这决定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以及一般的诈骗罪存在差异。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骗取贷款罪视为特殊的诈骗犯罪,但是该逻辑并不必然可以直接延伸到犯罪客观方面的骗取行为部分。在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时,可以参考诈骗犯罪的一般原理和逻辑,但不能直接或完全参照贷款诈骗罪或一般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中的行为构成进行认定。否则,容易“人为”拔高或降低对“骗取”的认定标准:或将只要有虚假材料、虚假用途等成分的行为便加以认定,或将只有轻微虚假材料的情形予以排除。这正是骗取贷款罪在实践中被扩大化适用或被错误出罪的根源。同时,也可能成为引发骗取贷款罪与关联犯罪出现竞合适用的源头。


  2.骗取的认定标准


  关于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有以下不同看法:(1)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使用,均可以认定。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即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知晓,必然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同意融资的要求,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证明或材料,掩盖真相等。(2)不应包括任何虚假手段,只限于第193条规定的虚假手段,致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发放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根据《贷款通则》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欺骗手段”应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贷款担保与贷款用途直接影响信贷资产的安全;贷款条件直接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贷款用途也会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3)欺骗对资质信誉、贷款用途、担保能力等产生实质影响。“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应限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一般只需看关于担保能力的欺骗行为是否足以实质影响偿债能力。(4)骗取贷款罪的不法结果为“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行为的规范判断标准是“资金运作风险能否被评价为一般性市场风险”,侧重规制“交易属性”而非“金融管理属性”。


  在此次修正后,基本罪的入罪条件仅限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不包括“其他严重情节”。关于骗取的一些认识和判断也不必然继续有效。对于上述几种看法,笔者有如下评析:(1)第一种观点采取比较严格的判断原则,对骗取的成立条件设置较为宽松的条件。更侧重形式上已经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即可认定,实质考虑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罪质及其成立条件等内容相对不足。此做法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对骗取的形式认定并扩大处罚范围,也不完全符合经济发展形势和金融监管需要。应当采取实质判断,便于结合其他罪状规定,对“骗取”作更具体的判断,并防止出现对贷款材料的真实性等作出“圣洁化”要求。正是基于此考虑,此次修正删除了部分入罪情形。这无形中也会提高对骗取的认定标准和要求,防止出现泛化认定问题。(2)第二种观点存在法律衔接的不一致问题。依据《贷款通则》来讨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骗取的成立条件未必可取。《贷款通则》存在合理性与有效性等问题,不宜继续作为判断贷款诈骗罪的违法性以及诈骗行为成立的直接规范依据,当然也不宜直接作为判断骗取贷款罪的违法性及其骗取行为成立的规范依据。并且,参照第195条对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进行认定,虽然有助于防止认定标准的过度降低,因为贷款诈骗罪至少需要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之程度,但也可能出现形式化的问题,过度依赖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依据,导致刑事违法性的判断缺乏独立性。(3)第三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中关于“其他严重情节”以及骗取的认定等部分讨论在当下已经无意义。第三种观点融合了骗取贷款罪是危险犯的定位以及事后的“结果论”之认定思路,在内部说理上并不协调。第四种观点讨论了废除“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成立条件后,对骗取的认定是否会产生新的影响及其应对方法有待解答。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后,对“骗取”的认定必然带来新的情况,可以概括为仅在保护信贷资金安全这一法益内容的前提下,就“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进行客观方面的判断,成为认定为“骗取”的逻辑起点和主要事实对象;同时,在加重犯罪形态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也必须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保持相当性。


  继而,对于修改后的“骗取”之理解,应包括以下部分:(1)骗取的成立与是否构成犯罪的关系。骗取是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一。是否属于骗取,只是判断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因此,对骗取的判断规则,不能脱离其地位和作用。要防止将对骗取贷款罪的判断,简化为对“骗取”的判断,从而无形中拉高“骗取”的地位,导致唯“骗取行为”的实际发生(结果)论,并成为扩大化处理的温床。(2)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对于骗取的理解,不能只做形式判断,只要有虚假成分或不真实的材料等,都认定属于本罪中的“骗取”。构成本罪的“骗取”,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也即足以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并予以放贷。这是实质判断。相比于形式判断,更合理地区分了民事领域或行政监管语境下的“欺骗”与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能够更严格地把握骗取的成立条件,限制扩大适用,是更符合最新立法旨趣的解释立场。(3)关于骗取的实质判断标准,应当从本罪保护的具体法益出发,结合本罪的结果犯之性质,进行综合的体系判断。对“骗取”的判断,并不能脱离对其他关联事实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并且,在体系性判断中,要结合骗取的主观目的、实际用途、材料与手续的情况及其虚假程度、实际损失与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的类型化分析。


  (三)立案追诉标准的修订


  此次修改再次使《追诉标准(二)》第27条之规定的有效性问题浮出水面。不少观点认为,该规定在实务上已不能再适用,应当及时废止。当前,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在基本罪方面,“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不复存在,与之相关的立案标准不应继续有效。但是,围绕“造成严重损失”这一入罪条件,应设定科学立案标准。二是加重罪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各地标准不统一,严重破坏司法统一。理应明确“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立案标准,以严格控制不当的扩大化适用。三是还需明确基本罪与加重罪在立案标准上应当是(完全)分离关系还是交叉(交错)关系。


  1.基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第27条的规定,基本罪的立案标准分为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是骗取贷款罪被扩大化处理的“司法病灶”。在基本罪层面,现在只规定“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入罪条件,就是对上述做法的最好矫正。


  设置基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考虑以下因素:(1)应当区分单位和自然人。在实践中,单位贷款和自然人申请贷款,由于提供的材料方式、担保方式、保证方式、实际用途、还款能力等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在骗取贷款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危害结果也有差异,所以,不能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总体看,单位的入罪门槛应当明显高于自然人的入罪门槛,直观表现就是损失数额前者应明显高于后者;否则,会造成实质的不对称处罚问题。(2)实际贷款数额应有所提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数额超过一百万的即构成犯罪,导致入罪的范围过宽,涉及很多民营企业,不利于破解融资难等问题。在通货膨胀等情况下,实际贷款数额必须提高,否则,与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的经济形势、货币政策等完全不符,无形中造成犯罪门槛的实际降低,往往会扩大入罪的范围。(3)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有所提高。在区分单位和自然人的前提下,以及考虑案发前后的实际用途、还款意愿与能力、各类担保的实际效果、资金安全的风险程度等情形,应当提高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否则,这次修改的限缩适用之意图难以实现。(4)“多次实施”不宜再单独作为立案追诉的实质标准。在基本罪中,多次实施不能继续作为单独的入罪情形。它属于典型的“情节”要素,只能在加重罪形态中予以考虑。(5)数额应当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定量因素。这也是当然解释的合理结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客观标准,其实质内容是“数额”问题。易言之,“(未能归还、实际贷款)的数额”是判断“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的对比内容。这才能真正在基本罪层面实现对“造成重大损失”与原“其他严重情节”二者划清界限,也才能真正实现删除“其他严重情节”之入罪条件的真实目的,从而确立以“数额”作为“实际结果”为导向的入罪立场。


  2.加重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加重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直处于空缺状态,是导致骗取贷款罪被扩大适用的“病灶”。应当统一“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具体而言:(1)在理解“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数额”依旧是主要的定量因素。接下来,关键问题是明确“造成重大损失”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之间的层级关系。一般而言,实践中可以是倍数关系,如XX倍;也可以是具体的数额,如XXX万元等。不论何种标准,都需要在基本罪与加重罪之间设置一个合理的数额梯度,既能通过数额的差异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又符合实践中的犯罪态势以及处罚效果等。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在设定具体数额上,应当充分结合经济水平,防止出现为了形式统一而有损实质公正。(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典型的兜底性规定。有观点认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规定,仅适用于: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部分贷款无法归还或者没有真实担保,给金融机构至少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失”;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如贷款金额特别巨大、多次骗取贷款、在重要贷款资料上作假等)。也即,应当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特别重大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该观点有其合理性。在实质判断时,核心要素应当是“情节”。在理解“情节”及其严重程度上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数额”与“情节”原则上是分离的关系。数额特别巨大应归属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序列。但是,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实质的相当性。第二,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发案情况等,判断“情节”的主要定量因素,可以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多次实施”,且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二是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且未能归还;三是改变贷款用途并用于其他生产经营且已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四是担保或保证等资料系虚构,导致贷款资金处于无法归还的重大风险,且数额特别巨大;五是其他对贷款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形;六是其他相当的情形。


  3.立案追诉标准的整体协调


  第27条规定了基本罪的立案标准,加重罪的立案标准是空缺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基本罪与加重罪的立案标准之间的内部体系协调问题被忽视。随着此次修正的调整以及遵循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应当分别设定基本罪与加重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这也使明确二者的逻辑关系具备了相应的时机与条件。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造成重大损失”应否同时作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前提条件。按照本罪的规范构造,构成加重罪的,应当以构成基本罪为前提。在立案标准上也应如此。承上所述,“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作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前提条件已无疑义,同时作为“特别严重情节”的前提条件也具有合理性。否则,“特别严重情节”的立案标准过于宽泛、模糊,与本罪的保护法益不一致,也与骗取贷款的发案情况不一致。(2)“造成严重情节”但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程度,又具有造成“相当损失”的特殊情形;已经“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达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程度,而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特殊情形。对于上述特定情形,是否可以追诉以及应按照基本罪还是加重罪追诉?对此,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以刑制罪”的实质要求进行综合判断。在具有基本或达到相当“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具有“造成严重情节”但没有达到加重罪的程度,应当作为犯罪论处,但以基本罪立案追诉更为可取。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但都没有完全具备而是相当地具备“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仍应以基本罪论处,不能升格处罚,但可以根据情节顶格量刑。其中,“基本”或“相当”程度,可以由检察机关综合全案通过公诉裁量权进行决定,也可以参照其他司法解释中设定“达到一定百分比”的既有经验予以操作。


  (四)出罪机制的建构


  骗取贷款罪之所以被诟病,其一就是“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缺乏有效的出罪机制。特别是“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扩张的天性,使基本罪的出罪问题较为复杂。既无法客观地兼顾经济形势与金融政策的实际,也导致不当的扩大处理。并且,因竞争对手打压、股东斗争而被举报“骗贷”的案件不少,个别执法力量借此不当介入民营经济活动,使本罪成为民营企业(家)的常见刑事风险点。经此修改后,更应明确出罪的情形及其依据。


  1.限制处罚的立法原意之解说


  对于修改后的骗取贷款罪之适用,在立法与司法上,应当坚持两个基本立场:一是本罪并未被彻底废止;二是立法限制的理念主导司法慎用是基本规律。


  具体而言:(1)在提高入罪门槛的前提下,对于仍保留为犯罪的情形,司法整体上持慎用政策立场。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显示了限制处罚的立场,也表达了慎用的司法政策。但是,这种变动是相对的和附条件的。之所以保留第二档的情节犯规定,主要是考虑对特别重大的骗取融资行为,如数额特别重大,但损失一时不好认定,或者给国家金融安全、银行资金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或者骗取手段极其恶劣,或者骗开数额特别巨大信用证等,按本罪论处有助于维护重大金融安全和信用安全。故而,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是将背后的立法病灶予以废除,是立法者重新校对立法原意的具体体现,以纠正实践中的扩大化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标准,将是否造成信贷资金的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责任追究的唯一结果性要件,对没有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予以出罪处理,体现对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适度容忍。这避免了刑事处罚范围的过大化,但又继续保留加重处罚规定及其成立条件中的“情节定罪”模式。因此,不能单方面认为对骗取贷款罪已经进入“高容忍度”状态,原有的大部分情况都不作为犯罪处理。慎用政策是相对的,没有实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才是立法者真正考虑采取“审慎包容”规制的对象。(2)立法并未全面废止骗取贷款罪,但部分原来可能被认定是犯罪的情形,因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被排除,不再作为犯罪论处。有观点就认为,应当适度容忍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对于申请贷款时提供足额担保,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骗取贷款案件,不作为犯罪处理。该看法并非毫无依据,但概括地加以认定并不妥当。此次修改仅删除基本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必然将原来作为犯罪认定的这部分情形予以排除。同时,仍然保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加重犯罪形态的构成要件。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严重情节”依旧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只是仅限定在加重犯罪形态。从立法者在“删”与“留”上采取递进式做法看,只是删除基本罪的部分成立情形,加重形态依旧保持不变,并未全面废除骗取贷款罪。这是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为了更好地理清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只把实践中扩大处理的一些情形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是有明确目的导向的“定点清除”。虽然对定罪标准作了调整,但并非全面放松对骗取贷款行为的惩治,在贷款等融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一律都作为犯罪论处。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则除外。因此,所可能排除的情形主要是指:因融资难、融资贵,虽出现违规行为,但实际上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究竟应当排除哪些之前被扩大化处理的情形,仍有待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予以明确。


  根据限制适用的立法原意,一些之前会作为犯罪论处的情形,今后可能不再构成犯罪。这种通过立法形成的出罪通道,对加强本罪的出罪机制具有积极作用。


  2.骗取行为的排除


  在理解欺骗行为时,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而不能只根据有一定虚假成分的申请材料,便予以认定。应特别审慎认定以下情形:(1)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一般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一律入罪,导致行政处罚没有存续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指出: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不构成犯罪。该批复已经明确了是否有骗取行为对入罪的作用是单一的。(2)借款人申报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虚报用途是否属于欺骗行为,仍取决于欺骗内容和程度。行为人单纯虚构用途的欺骗程度,不足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可以通过行政法予以规制。(3)在实践中,虽有一定的欺骗成分,但提供贷款一方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中谋取利益的,以及为了完成信贷任务而主动发放贷款的,应予以排除。理由之一是要客观评价信贷领域的实际情况与历史问题。造成“骗贷”的原因和情况复杂,银行在融资中处于“强势”地位,借款人对资金需求大,很难都完全符合贷款条件要求,在一些材料上存在虚假提供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同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只因存在欺骗手段和涉及数额较大,不应面临刑事风险。理由之二是虽然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明知的,甚至在一些情形中是由银行人员授意、指导、帮助下进行,并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放贷。这切断了“骗”与“取”之间的因果联系,未必会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情节等。三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未被骗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通过贷款谋取利益而继续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是主动被害,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被害单位的重大过错而自陷风险,申请贷款人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复存在。


  3.贷款目的或用途的排除


  行为人实施本罪并非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如果具有诈骗目的,则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等犯罪。因此,贷款目的及其用途对本罪的成立及其处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判断贷款目的与用途时,鉴于本罪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银行资金安全和信用而设立的,应当通盘考虑我国信贷融资环境和当前信用体系制度建设等情况。对于以下情形,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应综合考虑以下两点:(1)以新还旧,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主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客观上银行也没有额外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贷款资金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在修改之前不乏作为犯罪论处。但是,只要具备还款能力和有明确的还款意愿,则缺乏骗取贷款的真实目的。(2)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但将获取的贷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造成严重损失的排除


  造成严重损失是决定构成基本犯罪的唯一条件。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一般性的规则。即虽有一定的虚假行为、但用于实际经营,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有诈骗目的的除外。在实践中,以下情形是否作为犯罪论处,应当特别慎重:(1)在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上,只能以银行的贷款为计算对象,不包括提供抵押、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保证的个人。也即担保人等不能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并将其损失纳入范围。在担保人已经代偿债务,或者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构成本罪。至于骗取担保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另当别论。(2)实际损失的实质判断。应当根据是否侵害金融机构贷款安全加以实质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的,而是可能造成资金损失的风险,不具备该罪的实质性成立要件。例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其不该获得的贷款行为,只损害行政机关所维护的贷款秩序,有足额担保或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不构成犯罪。并且,在“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中,已经如期归还的不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已经归还的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并作为骗贷的犯罪数额。


  5.审慎设置首犯免责规定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仅取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还不够,应当增设首犯免责条款。可以考虑在《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增加“有第一款行为,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法下达还款通知后,及时返还贷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即增设骗取贷款罪的“首犯免责”条款。这一提议的积极意义在于:根据贷款流程以及贷款资金安全的标志等情况看,“通知-归还”的情况下,没有造成损失,可作为典型的出罪情形,也符合当前严格限制适用骗取贷款罪的政策导向与立法修正本意。其逻辑为:根据事后履行改正的态度以及事后弥补损失的情况,对最终没有造成损失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经验看,此做法主要参照了《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之规定。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出罪机制尚不充足之际,从立法上直接规定出罪条款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


  不过,仍需要考虑以下问题:(1)银行信贷领域与税收征管领域虽在广义上都属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框架,但在刑法分则中有各自的规范归属和罪名体系。二者在市场监管政策、监管策略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及其性质等有别,不能在出罪上直接类比适用。因此,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之规定,未必可以直接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出罪事由之参照。(2)是否归还贷款的情况比较复杂,要区分出罪情形与从宽处罚情形,明确定罪和量刑的差异。“有第一款行为,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法下达还款通知后,及时返还贷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的隐患在于,贷款主体确系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等情况,虽然有明确、积极的还款意愿,客观上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无法短时期内(通知要求的时期内)全部归还或只归还了部分,却不能在定罪量刑上形成直接的出罪或免除处罚等作用,无疑会使上述规定的实际意义必将大打折扣。基于此,建议可做出修改,并调整为:“有第一款行为,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法下达还款通知后,及时返还贷款,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从轻与免除处罚。”这为通知后及时还款的不同情形预设了类型化处理方案,分别发挥出罪和从宽量刑的作用。(3)骗取行为、贷款目的或用途、造成严重损失均系排除犯罪的事由。上述观点仅将“通知后及时还款”规定为出罪事由,恐系过于狭隘的立法规定,不便兼顾其他应当出罪的情形。并且,通知后及时还款属于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对此作特别规定的意义相对有限。






四、结论


  骗取贷款罪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合理的扩大处罚问题。得益于全面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积极稳定我国信贷市场有序运行的政策红利,骗取贷款罪迎来了限制适用的立法修正。这也对骗取贷款罪的理论研究及其法律适用产生了广泛而实质的影响。为此,有必要结合此次立法原意以及政策导向,“重述”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理论问题与司法适用逻辑,特别是应当阐明犯罪客体的内容、犯罪的性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增减及其变动,明确立案追诉标准以设定刑法入罪的边界,并着力解决被诟病已久的出罪不足之问题,以此真正实现定罪量刑的精准与正当。




作者: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经济刑法”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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