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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陈伟:监察调查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规范适用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司法程序运行中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
二、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理论基点与适用限度
三、留置措施“逆向介入”在不同刑事程序阶段的适用
四、结语
伴随监察法治化步伐的不断推进,留置措施的制度保障及其规范运行成为监察实践中的重要问题。除了对留置措施的条件进行教义阐释和严格把握之外,对留置措施适用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规范衔接也日益受到重视,需要我们透过“法法衔接”的视角对实践运行中揭示的若干问题有一清晰认识,并在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梳理与深入剖析的基础上使之对应监察法治要义和监察工作规范化运行的实践要求。与留置适用的实体条件相比,监察运行中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更为显性,因为这一动态化适用不仅涉及监察案件调查的有序展开与实效对接,而且直接影响到与此紧密相关的司法程序运行,更能作为多机关协作配合的重要考量指标体系。基于此,从监察权和监察措施的法治化视域出发,笔者拟对留置措施“逆向介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实践问题进行学术思考,以期对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运行有所助益。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司法程序运行中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
自《监察法》实施以来,部分学者与实践工作者前期对留置适用的条件已经进行了较多探讨,对留置的规范化适用提供了较好的理论认知;部分学者对留置的替代措施进行了立法展望,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之外进行了立法完善的拓展。尽管其间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但是学者们的关注与前期所做的研究努力,对我们深入认识留置及其规范适用奠定了较好基础。然而,留置的适用并不仅仅局限于现有实体要件的符合性,毕竟,对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的留置适用,实体要素是否充足必须结合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细致解读。除此之外,监察委员会要把前期调查完毕的职务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进一步落实被调查人最终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原有的留置措施如何与下一阶段的刑事司法程序相衔接成为实践运行中关注的焦点。
不可否定,留置代替“两规”措施纳入法律体系具有积极意义。在该前提下,“《监察法》对留置措施做出了较为详细合理的规制,但仍然有大量的理论空间探析留置措施”。在现有的监察法中,已经对留置适用的法定条件与程序审批进行了明确,除此之外并没有对留置适用的程序承接进行直接规定。究其原因,监察法作为赋予监察机关权力并确保权力正当行使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对留置的实体要件、程序决定和审批要求进行了明确限定,这对监察调查措施的法治化与规范化来说必不可少。但是,随着监察全覆盖的深入推进,反腐专责机关所面向的却是纷繁复杂的多样性案件,不仅要解决纪法并行的实体性处置问题,而且要解决监察调查与原有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协调问题。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留置的适用实际上包括了静态层面的条件符合与动态层面的程序衔接两个维度,在前一层面的现有规定相对清晰而且实践适用相对较为严格的基础上,后一阶段的实践动态及其程序流转就显得更为关键,相较之下,如何顺畅衔接就需要我们直面这一实践性问题并提出妥当化的解决方案。
在一般性的程序运行中,留置措施与后续的刑事诉讼适用过程呈现的是“顺向适用”,即被调查人在前期被留置之后,后期随着案件移送与司法机关的介入,紧随其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得以顺承和有序衔接,前期的留置完成其使命。在一般情形下,我们所言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均是指“顺向适用”的情形。比如,学者所言的“在监察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中,应当明确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的权责,同时建立不同权力之间的协调制衡机制,从而保证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顺利有效进行”。这里所言的“协调制衡”与“顺利有效进行”,仍然是就留置措施“顺向适用”而言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顺向适用”下的留置,移送到检察机关之后先行通过拘留予以对接,拘留之后的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在此之后可以决定适用逮捕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此情形下,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后续介入就较好完成了交接过程,并且前期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强制措施也彼此进行了有序更迭。“《监察法》将包括留置在内的一些反腐败措施纳入法治轨道,既依法保障反腐败的过程,又深入推进法治建设;既有力惩治腐败分子,又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更好地衔接司法体制。”因而,就监察调查与后续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来说,前期已经被留置的职务犯罪案件在“顺向适用”层面基本可以较好衔接,留置措施的适用在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因拘留措施的适用而使其肩负的使命得以告一段落。就此来看,在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制度安排下,遵照职务犯罪查处之下的不同主体的职权实施,监察机关实施监察权并行使留置措施、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伴随这一程序流转而进行的权力划分是清晰的,相关的措施衔接也是顺畅的。
与之不同的是,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是相对于职务犯罪调查中留置的“顺向适用”而言的,这里的“逆向”是在刑事公权力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之后,由于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调查的现实需要而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留置的“逆向介入”是留置对象因为非职务类犯罪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并且已经被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由于监察立案和留置时间具有非确定性,留置介入时的对象可能处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就一般的适用来看,留置的“逆向介入”确属非典型化的常态情形,因而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予以审视,无论是《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还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未对留置的“逆向介入”进行明确性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试行)》简要提到,“如需对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后视情办理”。尽管《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19条和第21条分别对互涉案件办理和监察机关逆向介入立案调查进行了补充规定,但是整体上仍然相当模糊。不难看出,针对留置“逆向介入”的情形确系客观存在,但是针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则供给却明显不足。
需要省思的问题是,由于此时的行为人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进入普通刑事程序,且已经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在此前提下,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现实必要性何在?在逆向介入的情形下,如何与不同刑事司法程序阶段的司法机关协调处理?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是继续推进还是暂时中止?在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情形下,原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如何解决?在留置“逆向介入”并顺利完成调查程序之后,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如何承接并再续进行?针对这些问题的提出,需要我们对其中的理论基础予以进一步阐明,并在澄清理论困惑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的诉讼阶段给出相对合理的见解。
二、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理论基点与适用限度
就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来说,首要需要回答的是其理论根据问题,即在司法程序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为什么允许留置措施的介入呢?在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优先性何在?实际上,要较好回答上述问题,必不可少地需要正视监察权的反腐特质。留置是监察机关在实践中调查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法治手段措施,监察委员会作为监察权的行使主体,留置措施的现实运用是监察权最为直观的显性体现。由于监察案件往往需要“由人及事”的深入查处,如果欠缺强有力的权力主导与措施保障,则职务犯罪的调查很难深入下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正是基于反腐败任务的艰巨性和实效性的目标,促使监察体制改革这一重大政治方向改革的实然化。通过纪检监察的一体化运行,采用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模式,对属于全覆盖范畴内的案件并合性地推进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监察委员会留置权最核心的目的之一就是高效反腐。”“所谓权威高效,是指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具有权威性,并且能够在监督、调查和处置过程中提高效率,提升反腐败的效果。”把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从司法运行模式中提取出来进行专责化的反腐败调查,通过机构转隶与权力整合践行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调整,正是在审视原有权力运行关系与反腐败现实需求的前提下运筹帷幄的结果,是从战略全局视角予以考量之后的慎重抉择。基于监察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行使的现实需要,留置措施顺理成章地得以诞生,并且在监察全覆盖的实践运用中渐进发挥出积极效能。
有学者指出:“监察权的出现会不会打破现有司法体系的平衡,损害刑事诉讼分工制约的固有模式,这不可一概而论,须理性分析监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限范围。”监察权作为公权力的外化形态,权威高效的运行必须遵循法治立场与法治规则。“(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存在规范上的对应性,效力上的强制性以及诉讼效果上的对等性等特点。”因而,监察权的运行并非要优先适用留置,尤其是涉案人前期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下,要考虑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是否实质影响到监察调查的工作实效。正是基于此,《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对已经被羁押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的行为人,采用了“一般+特殊”分别对待的规定。从原有“两规”向“留置”的过渡,印证着“在新时代反腐败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向法治规范和模式转型”。就此已然清晰,监察权的权威高效需要依赖法治化,既要保证监察权的行使,又不能忽视刑事司法程序的规范有序性,这缘于监察权与司法权都需要正当化与合法化的运行,是基于法治规范运行一体统筹考量的现实体现。
(二)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需要正视该措施的性质
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具有最为显性化的特征,即留置措施“穿插”到正在运行的刑事司法程序之中,对此需要我们首先客观正视留置措施的性质,这是在监察调查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进行措施衔接的关键所在。针对这一问题,学者已有一些不同认识。比如,有学者认为,留置是保证监察案件顺利进行的处置行为,“留置措施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完全不同的,……在采取留置措施的过程中,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监察委员会的限制和剥夺,此项措施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对此,如果把留置措施定位于“行政性”措施的立场上,这明显与监察机关本身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性质相冲突。还有人认为:“应当将留置措施视为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双重性质的刑事侦查权。”但是,这一权属界定又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规定不相一致。另有学者认为,留置作为监察法新创设的内容,所有的监察措施“总体上属于调查措施,其中一些具有强制性”。据此来理解,留置仍然属于法定的调查措施,“调查措施”是对其的性质界定,“强制性”是留置措施呈现出的外部特征。
就留置来说,其属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并无任何异议,这也是监察法所明确规定的。“调查权分为一般性调查权和强制性调查权,留置属于强制性调查措施。”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下,这一“强制性调查措施”系监察机关专享的权力,尽管留置与后期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承接关系,但是在现有规则体系之下明显不能归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就通说的认识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根据这一概念限定,可以清晰地看到,“总的来说,留置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也非侦查手段,而是专属于监察机关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并且,从“法法衔接”的规定层面来看,留置更不可能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予以对待。因而,基于规范性内涵界定及其适用条件的非对应性,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需要有所区分,不能把两者无差别地一视同仁。
需要澄清的是,留置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并不代表其不是“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强调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措施适用,其是“刑事+强制措施”的结合体,现有“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并未被无差别地一体对待,因而监察调查中的留置也不可能被界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然而,这一区分的重心仍然在于强调监察调查的非刑事特性,其意不在直接否定留置的强制措施特征。换言之,尽管留置不属于司法机关有权采用的法定措施,但是仍然是监察机关针对被调查人的强制措施。从现有的规定来说,如果留置不属于强制措施类型,则根本无须在初核与立案阶段进行区别对待。正是基于留置自身的强制性特征,所以既要有严格的实体条件限定,也要符合程序法定之要义。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是强制措施的核心实质在于,必须以公权力行使背后的实体内容为中心予以考察,而非单纯形式意义层面的概念对应。强制措施是对人或物原本存在的自由状态进行的权力干涉,具有符合法定条件之后对相应对象予以权利限制的义务伴随。“法律之所以具有设定义务的性质,是因为它通过设定强制性的理由来限制或者意图限制某些特定行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因而,某一措施是否属于强制措施的范畴,应当围绕强制措施的核心特质进行归属判断,而不是嫁接既有的思维窠臼而径行对应。“留置中对被留置人的权利影响广泛,可能影响被留置人人身自由、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获得救济权,以及其亲属的知情权等六种重要权利。”由此可见,“(留置)在属性界定上是一种针对被调查对象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措施”。因此,留置是监察机关针对留置对象的权力行使,这一权力运行过程是以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与形式特征的,人身自由状态的限制是留置措施适用对被调查人带来的最直观表现,展现了权力之于权利的实质干预性,这也决定了留置措施理当为强制措施。
(三)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并不意味着监察权优位于司法权
“留置应当是监察委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直接目的是保障监察委立案后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从实践层面来说,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或多或少的体现了留置权的优先性,而这根本上仍然源于腐败现实个案的自身特点和反腐败的实践需要。“与刑事强制性措施相比,留置措施兼具‘办案保全’与‘办案手段’的双重属性。”“从适用初衷来看,适用留置措施目的之一在于进一步调查重要问题。”监察案件是以“权力践行反腐”为鲜明特征的,在“权利制约权力”与“权力制约权力”的模式之中,对反腐败的查处不可偏废的仍然需要倚重于这两种类型,其中的权力反腐必不可少。在腐败案件发生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动用纪检监察措施予以应对,无论是案件证据的获取还是涉案财物的查扣等均难深入进行,并且会在反腐策略与效率上呈现出疲软状态,进而会影响到监察调查的工作推进。换言之,不依赖权力主导进行的反腐,前期实践证明很难行之有效的纵深推进,也很难获得令人满意的客观实效。
就留置措施在当下监察实践“逆向介入”的运行来看,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方面,部分案件是因公权力主体实施的非职务犯罪,因其管辖权的划分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且已经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此时,由于行使公权力主体的职务犯罪的出现,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而需要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另一方面,虽然案件是非典型的职务犯罪,但是属于监察调查管辖的范畴,比如实践中发生的涉嫌行贿的犯罪,在行为人因普通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又因行贿行为牵涉到监察调查的受贿罪而需要采取留置措施。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形,实际上都与监察管辖与监察权的行使直接相关,此时因为留置对象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监察留置措施逆向性地穿插进入,从而与原有的刑事司法程序发生内在关联。
针对第一种情形,由于监察机关已经对公权力主体的职务犯罪进行了立案,此时如何顺利推进监察调查成为首要任务。为了尽可能地对案件进行查明并做出规范化处置,在案件符合法定条件并存在采取留置必要性的前提下,不可能因为前期刑事司法程序的存在而等待程序完结之后再行介入,这显然不符合职务犯罪调查的现实情形。针对第二种情形,由于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并不彼此割裂单一性存在,遵照“受贿与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与调查策略安排,为了更好查明受贿事实与保证监察权顺畅运行的需要,此时不可能因为行贿人正承受刑事诉讼程序和已然存在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进而单方面的实施监察调查程序并把原本应该纳入监察调查的被调查人遗漏在外。很显然的是,此时逆向介入留置措施,正是基于职务犯罪一体化调查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此时留置“逆向介入”的出现均不表明监察权优位于刑事司法权。允许留置“逆向介入”是基于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现实需要,是为了保证监察调查及其处置的公正化进行,并不意味着留置可以无视已有的刑事司法程序与强制措施而径行适用。从本质上来说,监察案件与进入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都是无差别存在的现实个案,都要公正化地解决其程序运行与实体责任问题,监察调查及其留置适用仍然是法治化运行的体现,既不能以监察案件性质的差异而彰显监察权的优位性,也不能因为刑事司法程序的常态化而贬低司法权及其程序运用的滞后性。
(四)留置的“逆向介入”是监察调查与司法运行的权衡抉择
在留置“顺向适用”的情形下,监察调查与司法运行仅仅只是程序层面的顺应承接,此时不会涉及留置措施“逆向介入”带来的诸多困惑。尽管监察调查对象与刑事侦查对象具有差异性,但是由于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同一,在各自独立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内产生了监察权与司法权的交叉问题。由于司法管辖及其运行具有独立的范畴及其规则体系,并且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并不以监察权为前提,加之案件由什么机关最先查处具有不确定性,在普通犯罪先行被发现且侦查措施正进行的情形下,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得以现实存在。从中可见,在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机性。但是,一旦涉职务犯罪案件已经由监察机关进行立案,而在留置对象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此时留置的“逆向介入”实际上关涉到监察调查与司法程序适用的慎重抉择问题。
具体言之,在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情形下,需要审视监察调查与司法程序孰先孰后的适用问题。可能存在的路径有三种:其一,司法程序前置运行,司法程序完成之后再进行监察留置;其二,保障监察案件的优先调查,监察案件立案之后留置措施先行介入,司法程序的现有运行暂退其后;其三,司法程序与留置措施分别独立进行,各自推进不同性质案件的工作开展。结合上述三种可能的备选方案来看,似乎均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因为各自所针对的案件与程序处理的规则并不相同,先后性或者同时性进行表面上似乎并不存在实质冲突。但是,这仅仅只是涉及静态程序适用上的考量,因为具体到案件实际操作层面,由于无论是已经先期运行中的刑事司法程序,还是后期要介入的监察调查措施,两者所涉的行为人均为同一对象,并且行为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是客观状态,在此情形下的孰先孰后必然不是毫无二致的。
权衡其间的利弊关系,无论案件性质与重要性程度如何,刑事司法程序正常进行而让监察调查处于等待状态,这一路径必然不符合监察权高效集中行使的客观现实,也与权力主导下积极反腐的策略不相一致。另外,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各自独立照常进行同样不合理,由于同一行为人背后的强制措施种类、程序性质、法律效果等均不一样,理论上的叠加与重合在实践中只会带来更多的适用性纠葛,而无助于诸多问题的化解。但是,如果一律让留置措施优先,则同样有忽视案件实际需要与监察权规范行使的弊病,也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问题解决方略存在偏离。基于此,监察调查与司法程序运行的路径选择不能进行思维固化,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同样是全面综合权衡之下审慎考量的结果,此时既要看到监察体制改革之下“法法衔接”的务实性,同时也要厘清具体案件适用的现实性,遵循这一路径并把监察权与司法权纳入体系思维才是合理路径,唯如此,才能在实践应对与程序适用上获得相对清晰的解决思路。
(五)留置的“逆向介入”需在实践操作中有限运行
需要澄清的是,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作为监察权行使的实然体现,尽管可能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带来现实影响,甚至会部分阻滞正进行的普通刑事案件办理,但是留置的“逆向介入”并不是要否定前期正进行的司法程序,更不是要妨碍原有案件的处理。质言之,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是因监察调查的现实需要而带来的“真问题”,其核心特质是因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程序交叉及其相互关涉,但是其旨趣并不在于仅仅彰显监察权而无视司法权。因而,如何在原有刑事司法程序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尽可能少地产生实践阻滞或者负面干扰,则是留置“逆向介入”时需要反复斟酌与再三考量的重要事项。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否坚持法治,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监察委员会留置权的正当适用。“监察权的权威与公信力一定是要通过实践运行得以确立的,而不是单纯通过扩张监察范围与调查权予以彰显的。”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前提是留置适用具有现实必要,如果就具体案件的办理来说,并不需要适用留置,则这一“逆向介入”就完全没有现实必要。“因为留置措施涉及人身自由,因此其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既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也是监察法之下监察调查所应遵循的原则。从监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考量,“需要防止监察权畸大或者畸小,以免动摇现行司法体系内部的平衡”。正是基于此,“普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被调查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不影响案件的顺利办理,不必要采取留置措施”。“在监察委调查程序中,应当将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限制在监察委已经掌握了部分被调查人职务犯罪的证据,且不采取留置措施将对监察程序的顺利进行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形之上。”比如,如果留置针对的对象是行贿人,而行贿人本身系因索贿而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时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行贿人并不构成行贿罪,尽管行贿人的供述与受贿罪的成立具有直接对应性,但是此时对行贿人采用“逆向介入”的留置措施明显欠缺必要。与此相一致,就正在查处的受贿罪案件来说,由于行贿人已经因其他犯罪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在对该对象不适用留置措施的前提下并不妨碍监察机关的证据获取,即监察机关通过与司法机关的工作协调,既可以调取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关联性证据,也可以到看守所讯问行贿人并获得口供笔录,从而弥补案件调查时所面对的证据获取及其印证问题。
留置是否需要采用“逆向介入”的方式,应当结合留置适用的法定条件与正办理案件的急迫程度来审慎决定。由于留置措施以“服务调查”为其旨趣,这在《监察法》第22条之中对留置的适用已有明确规定,留置的适用本身并未泛化,因而在考虑是否逆向介入时,就更应谨慎而不是相反。比如,需要考量案件的重大或复杂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存在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除此之外,由于此时需要留置的对象正处于司法程序之中,此时的留置介入必须考虑潜在的影响,因而是否达到急迫程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或者延期解决的自然不在此范围。
由此可见,在牵涉到职务犯罪案件事实查明的情形下,并不是不加甄别地一律予以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监察委员会需要配合,也需要制约。”在决定留置“逆向介入”与否时,核心前提仍然是要认真审查是否具有适用留置的必要性,如果不采用留置仍然可以查明事实或者补充相关证据,不影响现有监察案件的办理,那么这一“逆向介入”的留置就不应考虑。“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如果运用得当将成为国家反腐的重要利器,但如果因监管不严而被滥用,也会催生出冤假错案,因此更应当成为监管的重点。”除此之外,还需要考量留置“逆向介入”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带来的后续不便,因为留置措施背后是监察权的正当使用,不能刻意为了监察权的便利而无视司法程序顺利运行的实践需求。由于留置“逆向介入”可能在司法运行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出现,如何以较少干扰来兼顾监察调查与司法程序的顺畅化运行,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而是需要结合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审慎考量。
三、留置措施“逆向介入”在不同刑事程序阶段的适用
(一)留置措施在侦查阶段“逆向介入”的适用及其衔接
留置措施在侦查阶段的“逆向介入”主要涉及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何适用,以及在留置“逆向介入”的前提下原有的侦查活动可否正常进行的问题。就需要留置的被调查对象来说,原有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能重复性地叠加适用,即不可能既有留置措施的存在,又有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附加。“留置措施和强制措施两者间存在区别不能并存”,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属于不同权力主体实施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性质与期限长短,不能因为强制措施适用的性质趋同,从而无视其实质区别而叠加适用。有学者指出:“留置措施归集原行政调查、司法侦查的部分职能,手段上有二重性,兼有行政、司法目的。”“留置虽然与逮捕比较相近,但是其性质不同。”“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是针对不同对象适用的不同措施,适用条件、场所、期限和审批机关、审批流程都是完全不同的,是不可能同时并用的。”在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性质不同的认识前提下,两者的并列适用明显不合适。除此之外,即使认为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尤其是指逮捕)具有相当性,也不可能对该类强制措施同时并列适用。反过来说,如果叠加适用两类不同运行体系下的强制措施,则不仅对同一对象无法实施,而且在留置介入之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如何处理,同样也是难以解决的实践问题。
基于此考虑,如果留置措施“逆向介入”具有必要性,则在确认留置措施适用的前提下,原有的司法强制措施应当暂时先行取消。正是基于此,《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18条也规定:“不得同时采取留置措施和拘留、逮捕措施。”从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具体操作上来说,监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进行事前的沟通协调,通过侦查机关解除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后,方能适用留置措施并转换到留置场所,从而解决监察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转换。
另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在于,原本正查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案件的侦查工作。笔者认为,此时尽管留置措施已经“逆向介入”,原有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因监察调查而成为被调查人,但是相关案件的刑事侦查工作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一方面,就原有司法案件的查处来说,由于立案之后刑事案件侦查的工作并未完结,相关证据的搜集并不限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及口供获得,还牵涉到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和鉴定意见等多种证据的获取,此时不应该单方面因为留置的“逆向介入”而停顿原有的侦查工作。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在同一主体因为不同性质案件并存的情形下,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立案,调查和侦查在监察机关的协调下同步进行。“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否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刑事立案已经启动的前提下,如果因为留置的“逆向介入”而完全停止刑事侦查,则将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后续侦办与程序推进带来无法弥补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涉罪行为人被留置之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并不因此而全部停止,侦查机关对其他同案人或者证人的讯问工作仍将进行。从根本上来说,留置的“逆向介入”是出于职务犯罪办案的现实需要而不得已采取的监察措施,在不影响原有普通司法程序的前提下进行调查工作,需要在确保监察权顺利行使的同时对普通刑事案件侦办工作给予认可与尊重。从本质上来说,监察机关基于反腐败需要的监察调查与侦查机关基于查处普通犯罪需要进行的侦查工作并无优劣之分,在留置介入之后并不实质影响到侦查机关原本正在进行的程序开展,通过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来化解客观存在的现实不便是其合理选择。
留置“逆向介入”的情形下侦查程序的照常推进,不仅源于监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非矛盾性,而且基于彼此统筹兼顾前提下的协调共进。既然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本身具有“求刑”特质,那么在求同存异的前提下并行不悖地推进案件的处理就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根据。尤其需要提及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因为某一特定行为人被留置而阻滞现有的侦查工作,则不仅对整体性的案件处理极不便利,而且对其他犯罪人过分迟延的办理也有违程序公正。尽管在普通共同犯罪案件中可以把留置“逆向介入”的行为人单独排列在外,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进行侦查与后续程序的单独运行,但是后期的侦查工作仍然需要推进,定案证据还需要结合其他同案犯予以印证,尤其是涉及此类行为人系主犯情形时分案处理往往也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不仅带来的侦查成本更大,而且对案件事实查清和涉案人权利保障等均会带来影响。基于此,对留置“逆向介入”之后的原有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应尽可能横向性地并向进行,从而兼顾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而达致效益最大化。
(二)留置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逆向介入”及其困惑化解
留置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逆向介入”主要牵涉到如下问题。审查起诉工作是否仍然可以照常进行?在留置“逆向介入”的情形下,原有的羁押措施如何处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否会受到影响,比如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等可否照常进行?基于监察机关对涉案人采取留置措施的现实,正在进行的审查起诉如何与此相衔接,是退回侦查机关予以处理更为便利,还是移送到法院阶段予以衔接处理更为合适?由于犯罪行为人涉嫌的罪名属于监察调查管辖而有被留置的必要,此时监察调查的职务犯罪属于普通司法机关侦查之外的漏罪,原有的普通刑事案件与涉职务犯罪的监察案件是一并审查起诉,还是依照各自的程序分别独立进行?
为了更好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当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进行回应。“尽管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使用原则,但它更重要的是一种理念,是一种‘程序本位’、‘程序至上’、‘程序就是权利’的理念。只有这种理念才能对正当程序的运用起正确的导向作用。”秉持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就整体层面来说,对案件的审查起诉仍然原则上应当有序化进行。这是宪法确立的检察权独立行使的表现,“只有独立行使检察权,才有可能保障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只尊重事实和法律,才有可能严格依法办事”。有学者指出:“侦查程序上的案件涵义与起诉程序中的案件界定存在明显差异,‘人’与‘事’两个要素在侦查案件中是可以分离的,而在起诉的案件中则不可分离。”尽管上述论者是从“诉讼客体”角度分析后的结论得出,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只能是公诉事实”,“刑事诉讼客体所指之案件事实包含着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脱离了“事”之外的“人”并不具有程序层面的独立性意义,或者说诉讼活动中的“人”是依附于“事”而存在的。因而,笔者认为把侦查与审查起诉予以界分和区别对待并无实质必要,执念于审查起诉阶段“人”不能脱离“事”的认识存在偏颇,从根本上来说,究竟是“人事合一”还是“人事分离”应基于程序价值及其实践运行予以考量。
尽管此时被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监察机关采取了留置措施,但是此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并没有受到任何实质影响,即对前期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普通刑事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行为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准确等,均可以结合现有的材料进行充分审查并做出判断。因而,就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来说,没有必要因为留置的“逆向介入”而把全案退回侦查机关,没有必要通过此种“技术处理”而遮掩此前未曾遇到的“难题”。并且,通过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对部分案件事实所涉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予以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进行相应的证据补充。但是,这种退回补充侦查是就前期侦办案件本身的现实需要而进行的,是出于案件事实查明与证据充足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而不是基于留置“逆向介入”带来的实践难题而采取的“迂回战术”。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这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程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能限定在程序公正的范围之内,追求实体公正不得超越程序公正。”比如,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享有的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的权利可以照常进行。尽管原先的犯罪嫌疑人此时已经被留置,但是辩护人卷阅权针对的是前期的普通刑事案件,与后续进行的监察案件并没有直接关联。再如,辩护人仍然可以正常地向审查起诉的承办人提出法律意见,就本案嫌疑人的非职务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等进行意见沟通。显然的是,由于辩护人的卷阅权与法律意见表达权并不影响留置案件的有序推进,针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辩护权行使与监察权针对职务犯罪的留置调查在不同的轨道上可以并行不悖地运行。如果充分有效地沟通意见之后,审查起诉承办人认同辩护人意见,需要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对前期普通刑事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并通知留置措施“逆向介入”之后正进行案件调查的监察机关。
当然,可能会有影响的是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辩护律师对嫌疑人的会见、原有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在此阶段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而进行的具结书的签订等。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属于法定义务,因而如果留置“逆向介入”而尚未进行之前的讯问会见,公诉人则需要与监察机关进行沟通,并在协调之后由监察机关代行会见或者经监察机关允许后到留置场所会见。换言之,一旦留置“逆向介入”,则原有的犯罪嫌疑人将从看守所转换到留置场所,原先的刑事强制措施已经解除,并被新的留置措施所取代。但是,基于审查起诉工作的现实需要,公诉机关与监察机关相互配合仍然能够保证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且并不阻滞职务案件调查的正常推进。做好监察权与司法权的法治衔接是保证公正合理的实践必要,“公正合理是民主社会法律制度所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之一”。如何公正合理的践行需要权力有限运行,且这一公正合理的价值目标往往与权利保障相关。“对犯罪控制仍需要公共理性,保障刑事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标尺。”检察官具有遵守客观公正义务的必要,“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不仅不会克减辩护方的权利,反而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在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欠缺作案时间、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等情形时,此时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与核实就更具有现实必要性,否则将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极为不利,也不符合诉讼效率与公正性的价值诉求。
关于上述提及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则值得我们进一步的省思。由于原本进行中的审查起诉工作仍然可以照常进行,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然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运行问题。笔者认为,即使有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这一认罪认罚也不需要予以另行单独考量,更不需要等待监察机关把案件移送到检察环节之后,一并进行普通刑事案件与监察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主要原因在于,留置包括了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并且对部分留置案件可以通过监督执纪形态的转化运用,因而并不意味着所有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均会被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基于此,如果审查起诉的案件要等待被留置案件移送之后统一进行认罪认罚工作,则有可能监察案件并不移送审查起诉而根本无法实现这一初衷,在此情形下,前期的等待就完全成了无的放矢,因而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因为留置的“逆向介入”而必须中断或者延期处理原本可以正常进行的认罪认罚工作。
然而,在确认可以进行认罚认罚的前提下,现实的症结点同样存在,即在进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如何得以实现则成为现实问题。“增强辩护职能,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成为实现程序公正和发现实体真实的必由之路。”由于被留置对象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律师会见并获得法律帮助权,从表面上来看,在律师不能享有监察案件会见权的前提下,此时针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必然会因此而受影响。但是,笔者认为,当前监察案件的律师不介入并不等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不能进行,认罪认罚需要律师参与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因而解决思路是在保证权利享有前提下的程序妥当解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此时律师介入的工作只是辅助普通刑案认罪认罚工作的完成,而不是对涉职务犯罪案件开展具体的辩护工作,因而对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事项本不应持抵触心理。
显然,律师接受的是普通刑事案件而非监察调查案件的法律委托,此时原先的犯罪嫌疑人因留置“逆向介入”而进入监察调查,但是对普通刑案的委托关系与律师权限仍然是清晰的。此时,律师与审查起诉的承办检察官共同会见并完成认罪认罚的工作,是针对普通刑事程序的运行而履行法定委托事项,同时也是行使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赋予的合法辩护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律师认罪认罚中的会见并不影响留置案件的正常进行,由于签订具结书时的会见是与检察人员共同进行的,对辩护人可能行使超出普通刑案之外委托权限的额外担心应当消除。并且,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也不会因此产生案情泄露等方面的担心,因而以此防范律师介入而限定该阶段普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也就毫无必要。何况,即使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进行认罪认罚会见存在疑虑的前提下,实践中还有值班律师的存在,通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参与认罪认罚也是可行性的路径选择方式,同样可以化解制度衔接层面的担忧。所以,就留置“逆向介入”后普通刑案认罪认罚的路径选择性上并不是完全封闭性的,这也从另一侧面说明,并不因律师参与而实质阻碍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顺利进行。
(三)留置措施在审判阶段的“逆向介入”及其实践适用
就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来说,在审判阶段的现实运用相较于上述情形会有明显的特殊性,即原本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进行的正常程序,在此阶段可能会受到实质性影响。核心原因在于,审判前的诉讼阶段并不因留置措施的介入而致使正常进行的审判程序得以中断,即尽管审前监察调查的介入会给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程序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监察案件的调查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的推进可以兼顾,仍然能够在不同程序并行的前提下进行现实推进。但是,因为原有的审前程序只是审判前的部分阶段及其体现,相较于审判机关的裁决属性与中心地位特征,在此阶段监察留置的“逆向介入”必然会带来与前期并非完全一样的法律效果。
如果审判阶段因为留置措施的“逆向介入”,被告人必然要从原有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分离出去,在监察案件的调查同时运行的前提下,致使现阶段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受到实质影响。核心原因在于,被告人缺位会为现有刑事庭审的正常进行带来现实困扰,致使原本正进行或者即将进行的审判流程被迫中断。笔者认为,留置介入到审判阶段之后是否产生影响,主要牵涉到刑事审判能否继续进行、被告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是否会与监察调查带来直接冲突等方面的问题。此时仍然需要基于现实情形,从利益兼顾出发进行充分考量。“利益信条使司法实践趋向于受环境的左右,按照这一信条最好的法律似乎必须是尽最大可能实现利益。”留置在此阶段的“逆向介入”,需要审视并践行“最大可能实现利益”。当无异议的是,监察体制改革并不否定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在推进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应当坚持审判中心改革的基本要求,实现二者并驾齐驱。”“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调整诉讼职能,构建科学、合理的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因而,就具体情形来看,留置“逆向介入”审判程序,必不可少地需要接纳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内核,并结合开庭前后的不同时间阶段针对具体情形予以程序衔接。
首先,如果普通刑事案件已经庭审完毕,此时留置“逆向介入”之下的影响明显较小。在前期庭审已经结束的前提下,即使判决尚未正式做出,由于常规性的司法流程已经完成,此时被告人由于监察调查事项而被留置,仍然并不影响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继续推进。在两者可以有条不紊进行的前提下,应确立“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存机制的价值”。已如前述,由于留置之后的涉职务犯罪行为是否被移送司法机关具有不确定性,审判机关同样无须等待后续案件的处置而一并审结。因此,审判机关只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地审理并做出判决即可,无需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即使被留置的调查对象后期被移送审查起诉与法院审判,在前期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的情形下,也只需根据漏罪来进行并罚处罚即可,从而既兼顾法庭审理与监察案件有条不紊地独自进行,又可以较好达致刑罚处罚的公正性目的。因而,在此情形下,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后,审判机关向被留置的被调查人送达判决书,并告知监察机关判决事项即可。
其次,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法院审判环节,但是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此时留置“逆向介入”之后对审判机关的影响就比较大。就普通刑事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缺位致使其应该享有的庭审权利不能正常行使,因而不能无视权利保障而径行继续后面的庭审。尽管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就《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的规定来看,这一制度规则明显并不是针对此种情形设置的。另外,尽管可以通过远程视频审判的方式解决庭审时被告人无法到庭的问题,但是,这不仅涉及留置场所与审判机关的技术配置与积极协调,而且涉及被留置人辩护权的有效保障问题。由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同时成为监察案件的被调查人,辩护人不能在开庭前就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辩护要点与辩护策略等与被告人进行充分沟通,因而即使可以在技术上通过远程视频解决被告人的庭审参与问题,但是在权利享有与程序规则上仍然无法通过现有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基于此考量,就庭审前出现的留置“逆向介入”的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现有的审判程序,等待监察机关留置结束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审判机关才能重新进行原有的庭审程序。
再次,如果留置“逆向介入”之前的庭审进行了一部分,后期还要进行的庭审是否还能照常进行需要视情形而定。笔者认为,在庭审已经运行了部分阶段的前提下,后期的庭审是否能够向前推进,应取决于是否需要被调查人实质参与进行审慎判断。如果后期的庭审涉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实质环节,则如前所述,此时的庭审不能继续向前推进,而应当通过程序中止解决留置“逆向介入”带来的问题。如果后期庭审是因为新证据的出现,但是这些新证据并不因此增加被告人的负担(比如新证据只涉及其他同案犯的量刑证据),或者这些新证据属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比如重新审计减少了原有的犯罪数额),此时并不直接影响被告人的权利行使,此时可以借助远程视频的方式,或者与监察机关协调之后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在权利保障的前提下照常进行原有的庭审,并在此基础上守护程序规则,做出公正判决。
最后,基于前述情形的刑事庭审可以进行并且审判机关判决能够做出的前提认知,会涉及另一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即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就普通刑案刑事判决的上诉权问题。虽然前面的庭审及其判决兼顾协调了普通司法程序与监察调查的双项进行,并且在不影响监察调查与被告人权利行使的前提下,审判程序的推进及其裁决做出具有可行性,但是判决做出之后,被告人的上诉权仍然应当一体化兼顾。需要承认的是,因为留置的“逆向介入”,此时被告人处于监察调查阶段而无法像普通刑案被告一样自由表达自己对判决的意见,从而对其行使上诉权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基于此情形的考量,审判机关在向其送达判决书时应当充分进行上诉权利的提示与告知,并且在上诉期届满前另行确认被告人上诉与否,以充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因留置的“逆向介入”而被影响。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诉,那么上诉期满则判决生效,根据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即可;如果被告人明确提出上诉,则经其行使上诉权而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以充分保障一审被告的上诉权利。需要提及的是,进入二审阶段之后,二审程序是否中止,应当遵照前述一审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原理进行审查,从而做出程序法治所要求的正当化处理,在价值兼顾与程序保障中保证二审实体裁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四、结语
作者: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3期“主题研讨——新时代监察权运行的法理与实务”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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