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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纪海龙: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的合同解除权

纪海龙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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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定性

二、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的合同解除问题乃规则复合继受所致

三、保留卖主的合同解除权及其条件

四、保留卖主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五、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其中最主要的变革方向是迈向动产与权利担保的功能主义。测试是否采纳功能主义的试金石,是如何定性以所有权形式实现担保功能之交易,尤其是所有权保留交易。《民法典》通过后,学界对于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定性存在重大分歧。笔者于本文中所持的立场为《民法典》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即认为《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保留卖主在交付标的物后所有权便转移至保留买主,保留卖主只是保留了担保权。从而,所有权保留交易的一系列解释应向典型的非占有型动产担保即动产抵押靠拢。


  与动产抵押不同的是,所有权保留约定嵌于买卖合同中。进一步的问题是,在保留买主迟延支付价款时,保留卖主除可执行担保外是否得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什么?尤其棘手的问题是,如保留卖主选择解除合同,此对保留卖主保留的担保权有何影响?如保留买主在合同解除前将标的物转卖、在其上设定担保、该标的物被保留买主之其他债权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保留买主破产,那么解除合同后的保留卖主与这些第三人间的关系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需要结合动产担保的一般原理以及解除的法律效果分门别类地进行考察。


  对于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与保留卖主解除合同之间的交错问题,采用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的美国法因在出卖人解除权这一点上与我国法颇为不同,故不存在此种问题;德国法虽然在出卖人解除权这一点上与我国法类似,但其对于所有权保留却采所有权构成,故也不存在此问题。该问题是我国民法复合继受导致的特有问题。对此种问题,比较法上并无成例可借鉴,目前中文文献中较全面深入的探讨亦付之阙如。但此问题是《民法典》所有权保留担保化后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于本文中拟对此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一、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定性


  对于《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的定性,《民法典》出台后学界众说纷纭。偏向所有权构成的观点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标的物被交付后所有权并未移转,还是归属于出卖人。中间性的观点认为《民法典》虽然赋予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功能,但并未否认出卖人完全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出卖人享有的是担保性所有权;或认为所有权保留同时具有担保构成、所有权构成和合同构成的不同面向,既不是纯粹的、完全功能化的担保物权,也不同于动产所有权,但还是坚持所有权并未变动,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偏向担保权构成的观点认为被保留的所有权实为担保物权。笔者亦认可《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具体的理由不仅是《民法典》第388条和第641条第2款体现出的动产担保功能主义倾向,而且是基于对《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则所体现之实质立场的解释。
  首先,《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中规定的“多退少补”(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转卖后,“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只能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方可得到合理解释。
  对此“多退少补”,文献中也存在所有权构成下进行解释的尝试。例如有观点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转卖之后合同便已解除,此时一方面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负担损害赔偿和返还标的物使用利益的责任,此责任的数额便应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出卖人转卖所得(类似于替代交易)之间的差额,另一方面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返还已收到的部分价款。这两方面冲销的结果,也能实现“多退少补”的效果。此观点的问题在于,《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规定的多退少补,是未支付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和转卖所得之间对比的结果,并不是已支付价款和损害赔偿(以及使用利益赔偿)之间对比的结果。从而此观点与《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的文义不符。也正是因此,在一些情形中按照此观点实现的“多退少补”和按照《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实现的“多退少补”之间未必完全相等。例如在嗣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升高,从而转卖所得高于原合同价款时,按照此种观点增值部分应归属于保留卖主,从而不必被“多退”;而按照《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增值部分应被“多退”,即归属于保留买主。
  其他在所有权构成下对“多退少补”进行解释的可能方案也无法成功。例如,认为保留卖主可以抛弃其所有权或放弃对所有权的保留后再对标的物进行执行的方案,会遭遇处分行为所附条件不应基于单方行为而只应通过合意被放弃的反对。再如,认为所有权人可以执行自己之物的方案,在实体法上并无道理,进而也不会导致《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所规定之多退少补的效果。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则可顺畅解释该“多退少补”。在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按照《民法典》第642条、第643条取回并转卖标的物构成对担保物的执行;“多退少补”是执行担保物顺理成章的结果。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民法典》第416条也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此规定确定无疑地表明所有权保留下被保留的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这是因为,《民法典》第416条赋予购置款担保权超级优先地位的规范意旨主要是破除在先浮动担保的垄断地位。如果采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构成,标的物被交付后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保留买主,则该标的物根本不会进入债务人在先设定之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从而也就不必利用购置款超级优先权制度来实现保留卖主的优先地位。《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也纳入《民法典》第416条的适用范围,确凿无疑地表明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标的物被交付给买方后便成了买方的财产,卖方在其上只是享有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
  总之,对于《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应采担保权构成解释之。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所约定的措辞为保留所有权,但依据《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所体现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在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便已经转移给了保留买主,保留卖主只是在标的物上享有担保物权。




二、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的合同解除问题乃规则复合继受所致


  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功能主义背景以及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具体法效果应尽可能比照动产抵押加以解释。但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存在一个天生的重大差别:所有权保留约定嵌于买卖合同中;动产抵押权虽具有从属性,却是一个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独立关系。所有权保留嵌于买卖合同中这个特点,导致基于所有权保留约定而产生的卖方担保权,可能会受到买卖合同下解除权的影响。就此而言的一个棘手问题是,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下,保留买主违约时保留卖主虽有权执行担保,但在此之余保留卖主是否享有解除该买卖合同的权利?如回答为是,则解除权的条件为何?进而,在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形,基于所有权保留约定而产生的担保权是否依旧存在?如回答为否,则保留卖主和相冲突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所谓相冲突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保留买主转卖标的物情形的后续买受人、保留买主抵押或出质标的物情形的新担保人、以及对标的物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保留买主其他债权人和保留买主陷入破产时的破产债权人。为行文方便,笔者于本文中将上述第三人统一简称为“冲突第三人”;将保留买主转卖、设定担保、其债权人对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保留买主陷入破产统一简称为“相关中间行为”。对于上述一系列问题,中文文献只有零星提及,但总体上语焉不详,在比较法中并不存在相关经验可以借鉴,它们是我国民法的复合继受导致的特有问题。
  首先,在采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构成的国家,例如德国,类似问题的解决方案完全不同。虽然买方违约可能会导致卖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由于德国法秉持所有权保留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下被保留的权利是真正的所有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之前,保留买主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从而保留买主不能将标的物再处分,保留买主之债权人也不得对该标的物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德国,虽然保留买主在取得标的物占有后同时取得了期待权(所有权的缩小型),其可处分期待权,如转让期待权、在期待权上设定担保,保留买主的其他债权人也可对该期待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实质上也存在保留卖主与期待权之买受人、期待权上之担保权人以及对期待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强制执行债权人等的关系问题,但由于期待权的存在是系于处分行为上所附的停止条件,在保留卖主解除合同的场合,该条件确定地无法成就,从而该期待权便归于消灭,进而导致上述期待权之买受人等在该期待权上的权利也无法实现。也就是说,德国法下在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后,其与上述冲突第三人之间关系问题的解决,是通过期待权制度实现保留卖主在解除合同后的优越地位。但正如笔者于本文中论证的,在中国法下所有权保留应采担保权构成,从而并无保留买主期待权产生的空间,德国法的经验在此无借鉴余地。
  其次,在采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的国家,例如美国,并不存在类似问题。其原因是,在美国法下,即便在一般的买卖中,卖方在交付标的物后原则上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第二编买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买方违约时卖方所能享有的救济措施在买方占有买卖标的物之前和之后有所不同。在买方占有标的物前,如买方违约,则卖方享有一系列的救济措施,包括解除合同。但如果货物已经(例如经由交付)被买方占有,则卖方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享有将标的物重新取回的权利。此时,卖方所能享有的主要救济措施是主张价款支付,而无权解除合同。从而,在美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违约时卖方就只能执行担保以满足价款债权,也就不存在保留卖主所保留之担保权与买卖合同解除之间的交错问题。
  我国法下之所以存在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和保留卖主合同解除之间的交错问题,是因为《民法典》一方面从美国继受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另一方面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被交付给买方后卖方的合同解除权并未如美国法那样被排除,而是存在与德国法类似标的物的交付并不会排除卖方的合同解除权,换言之,我国法下的该问题是我国民法规则复合继受导致的特有结果。




三、保留卖主的合同解除权及其条件


  (一)保留卖主的合同解除权不应被否认
  有观点认为,如采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路径,则保留卖主解除合同的后果也应被相应调整。按照此种观点,应将出卖人解除的效果类比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解除,其后果只是让价款加速到期,而无法如一般买卖合同的解除情形使卖方重新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然而,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将解除的效果只是设定在加速到期而非恢复原状(其效果包括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卖方)于法无据。毕竟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还依旧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这种单务合同。设想如果是第三人为买方价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在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卖方当然可以基于解除的恢复原状效果主张标的物的返还。在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权构成下也是保留卖主享有担保权以担保其价款债权,在此并不存在只是因标的物本身作为担保物就进行特别处理的理由。
  并且,合同解除制度的意义在于让债权人重新获得处分其给付的自由。卖方解除合同后,其可以自由决定是获得标的物返还后保持己有,还是将其再行转卖并保有转卖所得(而非如《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所规定的那样,将转卖所得中扣除未支付价款等剩余的部分转移给买方)。即便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卖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得以满足时,现行法下也无理由排除卖方重新获得处分其给付之自由的利益。毕竟,在卖方并未保留所有权的普通买卖中,卖方可以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则享有合同解除权;举轻以明重,在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场合,无理由使保留卖主的地位低于普通买卖中的卖方,剥夺保留卖主使其自己的给付重新获得自由的机会。
  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民法典》第642条下的取回在效果上相互排斥,从而不能同时行使。此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两者效果上排斥,只会导致保留卖主不能在解除合同后再依据《民法典》第642条主张取回(此时其可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主张返还标的物),并不意味着保留卖主基于《民法典》第642条取回标的物后就不得再解除合同。毕竟取回和合同解除的要件可能会同时满足。而在标的物被基于《民法典》第642条取回后和执行前的中间阶段,并无道理禁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出卖人解除合同,以使其从执行担保框架下的转卖标的物义务中解脱出来。当然,笔者认为,保留卖主取回权和合同解除的要件同时满足时,如保留卖主只是表示主张取回或返还标的物,在解释上应更倾向于认为其是在基于《民法典》第642条之规定启动担保执行程序,而非以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在两者的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时,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应通过更加明确(原则上应为明示)的解除表示实施之。
  (二)保留卖主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由于《民法典》第634条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除配置了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对于保留买主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保留卖主何时享有解除权这个问题,应就分期付款买卖和非分期付款买卖分别进行论述。
  1.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保留卖主解除权的条件
  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很多时候当事人都是约定的分期付款。对于分期付款买卖,按照《民法典》第634条,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可解除合同(或主张全部价款加速到期)。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学界对之多有探讨。从法制史和比较法的考察可知,分期付款买卖中关于加速到期和解除权的规定,最初是为了防止买卖当事人约定比法定解除权更宽松的加速到期或解除条件,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弱势的买受人。该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却比《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更加宽松。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原则上应适用于消费合同。《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基础上增补了催告机制。上述的解释方案及立法做法,均是在力图限制该款的适用。
  就此而言,指导案例67号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原则上只适用于消费合同,符合比较法上的一些做法,不乏合理之处。因为对于商事交易,没有必要父爱主义地为分期付款的当事人设定特别的合同解除条件。商人间可以基于私法自治,自行约定比一般法定解除权更为宽松或严格的解除权条件。在商人间没有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合约安排时,适用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则即可。
  然而,即便将该条的适用限于消费者买卖合同,此做法在逻辑上也显得混乱。这是因为,既然该条本意是为了保护弱势的买受人,在消费者作为买方的场合,就更不应因为该条规定的适用,而导致作为出卖方之经营者享有与一般规则相比更宽松的解除条件。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相当于《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适用限于消费合同后,还应进一步对其适用进行限制。在现行法下可行的操作是回归该规则在法制史中缘起时的初衷,将其适用限于当事人对解除或加速到期约定了更宽松条件的情形,也就是将该条中的解除或加速到期条件作为存在当事人解除权特约时的最低条件。
  以上关于分期付款买卖情形出卖人解除权的核心观点是,《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适用应被限于分期付款的消费买卖合同,并且当事人约定了比该款中的解除条件更宽松之解除条件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而应适用解除的一般规则,主要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
  应指出的是,即便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分期付款买卖因其价款分期支付的特点也存在一些特殊性。买受人迟延支付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20%,且在被催告后依旧不履约的,也可能(但非必然)已经满足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下的解除条件。例如总价款为100,共分10期支付,每期为10,如果买方第1期和第2期未支付并经催告后还不支付的,出卖方即可基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便剩余的80%价款尚未到期。原因是,此时卖方很可能已无法合理期待买方之后会正常履约,从而实质上满足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下的根本违约标准。但如果买方并非是在第1期和第2期违约,而是在支付了前8期总计80%的价款后,在第9期和第10期违约总计20%并经催告后不履约的,一般而言此时较难认定卖方享有解除权。因为此时卖方已获得了其通过合同所意图获得之价款的80%,从而根本违约的标准难以满足;且迟延履行最后两期20%的价款通常难以构成《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下“主要”债务的迟延。简言之,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判断买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尤其要将卖方是否可以合理信赖买方未来会履约这一点纳入考量范围。
  2.非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保留卖主解除权的条件
  对于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来认定出卖人的解除权是否存在,不应因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而配置不同的解除条件。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1款第2种情形对所有权保留情形的出卖方解除权,规定了比一般解除权更宽松的要件。依此规定,只要保留买主陷入迟延,保留卖主即享有解除权,而无须为保留买主指定补救违约的额外期间。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的立法者认为,此处对保留卖主的特别优待并不正当,从而现行《德国民法典》第449条第2款规定的保留卖主解除权与一般解除权在要件上并无差异,即原则上要对陷入迟延的买主指定额外的补救期间。此种做法值得赞同。确实,在合同解除这一点上,找不到合理理由支撑对保留卖主配置更宽松的解除条件。
  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来判断非分期付款买卖下的保留卖主解除权时,核心标准是该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主要债务迟延+催告期间徒劳经过”标准与该条第1款第4项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标准。一般而言,只是迟延少部分价款支付义务,尚不足以满足主要债务迟延或根本违约标准。例如当事人约定价款应被一次性支付完毕,买方迟延支付了20%的价款,很难认定存在主要债务迟延或根本违约,因为此时意味着卖方已经如期收到了80%的价款。
  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表面上限制的是《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取回权,但规定此75%标准的实质根据是“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以上时,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就此看来,若价款已被支付75%以上,则《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条件也很难被满足。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凡是保留买主付款不足75%的,出卖方均可解除。例如保留买主已支付60%的价款,但迟延支付40%的价款,笔者认为此时尚不足以满足《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达标准,因为保留卖主还可通过强制执行以及执行标的物上被保留的担保权,来获得剩余价款的支付。在上例中,若保留买主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依旧不支付,保留卖主是否可基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享有对整个合同的解除权呢(当然,此时若买卖标的可分则部分解除应被允许)?这取决于迟延支付40%的价款是否可被认定为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40%的价款债务尚不足以认定为是主要债务;而超过50%的价款未支付,一般而言可视为是对主要债务的违反,从而在买受人被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依旧未支付的,出卖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四、保留卖主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如果保留买主在合同被解除前将标的物转售给后续买受人(且假设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转售从而担保权未消灭),或在标的物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担保权,或保留买主的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或保留买主陷入破产,则在合同解除后存在保留卖主与这些冲突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此,对解除后标的物所有权的返还选择不同的学说,会存在不同的构造方式。在卖方解除合同后,所有权是否自动弹回卖方,我国有不同的学说。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认为,买卖合同解除后所有权自动溯及既往地回归出卖人;其他学说(如折中说或清算关系说)则认为合同解除后标的物所有权并非自动回归出卖人,而是出卖人享有向买受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笔者在此不拟对此重大理论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仅以解除的折中说或清算关系说为例,探讨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形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后的法律效果。
  如认为在买卖合同解除后,标的物所有权并非溯及既往地回归出卖人,而是出卖人享有向买受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那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被解除后标的物所有权尚归保留买主时,担保权和所有权分属两人,从而此时无需讨论所有人和他物权人身份混同是否会导致担保权消灭的问题,也无需讨论已被废止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背后的精神应否得以适用。此时虽然价款请求权因合同被解除而消灭,但保留卖主之担保权依旧存续,此时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其担保的是因解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包括至少两项内容:一是保留卖主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就此请求权而言被担保债权数额等于此时标的物的价值;二是保留卖主针对保留买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此时被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或等于标的物的价值。以下笔者将分别按照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先、未登记或较晚登记、虽较晚登记但满足购置款超级优先权的要件三种情形,论述保留卖主与冲突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一)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先
  如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先,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结合该解释第54条,保留卖主保留之担保权可对抗第三人(如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时的后续买受人)以及买受人之强制执行债权人或破产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该担保权顺位优先于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上嗣后为其他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具体而言,此时该担保权与冲突第三人的关系如下。
  1.后续买受人。如果在解除前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转卖给了第三人,且假设此转卖不构成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转卖,则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上便负担保留卖主保留的担保权。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被解除后,保留卖主保留的担保权在标的物被返还给保留卖主前继续存在(如前所述此时其担保的是因解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且因其登记在先,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结合该解释第54条第1款,其可对抗保留买主转卖标的物交易中的后续买受人,即后续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上负担保留卖主的担保权。进而,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返还给保留卖主的同时应视为此担保权的实现。由于该担保权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或等于标的物此时的价值,后续买受人因此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结果便是保留卖主取得无负担的完整所有权。这类似于某债务人将设备抵押给A之后,又转让给B,B取得之设备所有权上负担A的抵押权,在被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或等于设备的价值之时,A实现该抵押权后,该抵押权的实现导致B丧失该设备上的所有权。
  2.其他担保权人。如果在解除前保留买主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了担保权,则该标的物上存在竞存的担保权: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保留卖主保留的担保权与保留买主为第三人设定的担保权,前者因登记在先而顺位优先。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在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返还给保留卖主的同时应视为优先顺位担保权的实现,由于该担保权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或等于标的物在此时的价值,相应的后果便是后顺位担保权消灭。
  3.强制执行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类似地,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结合该解释第54条第3款、第4款,由于保留卖主保留的担保权登记在先,即便在合同解除后该担保权也可对抗保留买主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保留卖主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在买受人破产时,保留卖主在先登记的担保权可对抗破产债权人,保留卖主享有破产别除权。
  (二)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或较晚登记
  如果所有权保留交易中被保留的担保权未登记或晚于相关中间行为登记,此时亦应适用《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结合该解释第54条以及《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来解决出卖人与冲突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1.后续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下,标的物被交付后所有权便转移给保留买主,保留买主此时处分该标的物构成有权处分,后续买受人可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该标的物上存在保留卖主保留的担保权,但由于该担保权在转卖前未被登记,保留卖主的担保权无法对抗善意的后续买受人,善意后续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从而,即便是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其也无权基于解除法律效果中的回复原状,向后续买受人主张返还标的物。
  2.其他担保权人。如保留买主在标的物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担保权,例如动产抵押或质押,则保留卖主的担保权和其他担保权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并应准用《民法典》第406条。
  首先,在其他担保权为动产抵押且该抵押已登记的场合,该动产抵押顺位优先于未登记或较晚登记的保留卖主之担保权。如保留卖主解除买卖合同并依解除的法效果主张返还标的物,对于先顺位的动产抵押权的命运,应准用《民法典》第406条关于抵押物转让之规定,将标的物的返还视为相当于该条下的抵押物转让,从而即便保留卖主的返还请求权被满足,该标的物上依旧负担先顺位的动产抵押。
  其次,如其他担保权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则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和第1款第3项,均未登记的两个担保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即便在保留卖主基于合同解除的恢复原状效果获得了标的物的返还,该标的物上依旧负担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只是因该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人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就标的物部分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此处债权比例的计算,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保留卖主享有的债权是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其针对保留买主的债权,包括其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其针对保留买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便是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再次,如其他担保权为动产质权,则应准用《民法典》第415条。如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或晚于动产质权登记,则该动产质权优先于保留卖主的担保权。从而即便保留卖主因其解除合同而享有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在动产质权人有权占有标的物期间,保留卖主也无法主张该返还请求权。
  3.强制执行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如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或登记晚于保留买主之其他债权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结合第54条第3项,保留卖主保留之担保权不得对抗该等强制执行债权人。即便保留卖主因其解除合同而享有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在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存在之时,其也无法主张该返还请求权。如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或登记晚于保留买主破产,则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结合该解释第54条第4项,保留卖主保留之担保权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此时保留卖主因合同解除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构成普通的破产债权。
  (三)所有权保留较晚登记但满足购置款超级优先权的要件
  以上在讨论所有权保留较晚登记时,均未涉及虽然所有权保留登记较晚但却满足《民法典》第416条购置款优先权要件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保留卖主保留的购置款担保权如满足《民法典》第416条之要件,则其优先于保留买主为其他债权人设定的其他担保权,即便该等其他担保权先于购置款担保权登记。对于此种情形下保留卖主与冲突第三人的关系,也应区分冲突第三人的不同类型而分别讨论。
  1.后续买受人。试举例如下:某月1日保留卖主向保留买主交付标的物,4日保留买主将标的物抵押给张三并登记,5日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转卖给李四并交付,9日保留卖主将所有权保留登记于登记系统,后因保留买主违约导致保留卖主解除了买卖合同。对于保留卖主之购置款担保权和该担保权登记之前的买受人李四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供应商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于张三的普通抵押权,而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1款,张三的普通抵押权可以对抗李四,从而供应商的购置款担保权也应可以对抗李四。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购置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李四。因为毕竟《民法典》第416条在文义上只是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与其他“担保权”(而非买受人)的竞存关系;且关键是,在此其实并不存在循环优先权问题,因为即便供应商的购置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李四,但在张三的抵押权可对抗李四的情形,张三之抵押权在得以对抗李四的范围内所能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可由供应商和张三共同享有,他们之间的排序按照《民法典》第416条即可。如果张三的抵押权为时间在先的浮动抵押,亦同。此作法并不违背李四之交易预期,也符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对此,除上列理由外,或可补充的是:购置款担保权是为了在功能主义下大体实现形式主义下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等情形)的法效果,而在形式主义下,上例中的李四是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虽然其上负担张三的抵押权,但供应商保留的所有权便已经丧失了。后一种观点大体上实现了与此相同的效果。从而,上例中保留卖主的购置款担保权不得对抗李四,李四取得的所有权上并不负担保留卖主的购置款担保权。因此,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下,应认为保留卖主保留的购置款担保权不得对抗李四。进而,即便保留卖主解除了买卖合同,亦无权向李四主张返还标的物。
  2.其他担保权人。保留买主在标的物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如上例中张三的抵押权,或在保留卖主交付标的物之前保留买主为其他债权人设定的浮动抵押权,均因《民法典》第416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而劣后于保留卖主的购置款担保权。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在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返还给保留卖主的同时应视为该购置款担保权被实现,由于该担保权担保的债权额至少等于标的物在此时的价值,相应的后果便是在此标的物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例如张三的抵押权)消灭。
  3.强制执行债权人与破产债权人。举例而言,设期1日保留卖主向保留买主交付标的物,4日保留买主的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9日保留卖主将所有权保留登记于登记系统,后因保留买主违约导致保留卖主解除买卖合同。由于在原理上强制执行措施相当于法院基于债权人申请在标的物上为该债权人创设了一个担保物权,此时保留买主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应与上例中的李四等同处理,也就是保留卖主可对抗该强制执行债权人。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后可基于其返还请求权和购置款担保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主张返还标的物。如果4日发生的并非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保留买主被申请了破产,则因为在担保权对抗力的语境下破产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应与强制执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一体处理,此时保留卖主也可以对抗破产债权人,在其解除合同后基于其购置款担保权享有破产别除权。






五、结论


  基于对《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则实质做法的解释,对于《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应采担保权构成说。也就是说,应认为保留卖主在交付标的物后就丧失了所有权,但同时其在该标的物上保留了担保权。
  虽然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具体法效果应尽可能向动产抵押靠拢,但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存在一个重大不同,即所有权保留约定嵌于买卖合同中。这导致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保留的担保权可能会受到买卖合同下合同解除的影响。此问题的处理,在比较法中并无可资借鉴的经验,而是中国民法的复合继受导致的特有问题。笔者认为,即便在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按照买卖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也不应被否认。此种解除权的要件应根据是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不同。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应将《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中规定的解除条件限缩解释为限于消费买卖中,且应将其认定为是约定解除权情形解除要件的最低标准。其余情形均应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则。但即便是在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则时,分期付款买卖也因其价款分期支付的特点存在一些特殊性。
  对于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笔者于本文中仅讨论了解除的折中说及清算关系说下的法效果。首先,若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先,即先于保留买主的后续转卖、设定担保、保留买主其他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或保留买主的破产,保留卖主基于其在先登记的担保权均可对抗这些冲突第三人。其次,在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或登记较晚的情形,保留卖主解除买卖合同后其原则上不能对抗这些冲突第三人。再次,在所有权保留较晚登记但满足购置款超级优先权的要件时,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后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的在先买受人,但可对抗这些冲突第三人。




作者:纪海龙(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4期“主题研讨——我国《民法典》实施中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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