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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吕忠梅:“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视野下的环境法价值论
吕忠梅
摘要:建立统一的环境法价值体系是奠定“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法理基础的应有之义。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成效显著而又任重道远,迫切需要更新环境法价值理论,为调整“经济—社会—环境”巨大复杂系统、实现中国特色法治道路新目标提供系统整体协同的价值引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视野下的环境法要求确立以人民为中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的价值评价标准,构建由可持续发展目的性价值和生态安全、代际公平、种际和谐等工具性价值共同构成的环境法价值体系。
关键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环境法价值论;价值评价标准;目的性价值;工具性价值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价值建构新需求
(一)调整“经济—社会—环境”巨大复杂系统需要法律价值引领
(二)中国特色法治道路新目标需要构建环境法价值体系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评价标准
(一)以人民为中心
(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三)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
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价值体系
(一)确立可持续发展目的性价值
(二)凝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工具性价值
四、结语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价值建构新需求
法的价值是法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依据,直接决定着社会的法律主体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更是法律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领域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得以产生,就是因为具有了与传统法律不同的价值追求。客观地说,在中国环境法产生之初,为了建立新学科,学者们对环境法学基础理论展开研究并取得丰硕成果,尤其是在引进和借鉴国外环境法理论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环境法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日益严重,回应现实需求型的环境法学研究迅速兴起并发挥作用,呈现明显的“对策性”研究态势,基础理论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被轻视甚至被忽视。当我们今天可以为已经形成“1+N+4”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而欢欣鼓舞时,也十分遗憾地发现:这个体系中所涉及的30多件法律、100多件行政法规、1000多件地方性法规,由于立法时间跨度大、立法牵头单位多、立法归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等原因,与“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新要求差距明显,迫切需要通过加强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从价值层面实现环境法调整机制的法理思维与法律思维、法治思维的协同性、一致性,以环境立法的体系性、协同性促进环境治理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
(一)调整“经济—社会—环境”巨大复杂系统需要法律价值引领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主要特征,明确了到2035年“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的新任务,体现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科学自然观、系统整体观和绿色发展观,也是对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系统性、整体性要求。这意味着,环境法学研究必须围绕“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生态系统、“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社会生态系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经济生态系统以及各系统之间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经济—社会—环境”巨大复杂系统展开思考,总结提炼规律性认识,形成知识体系。
1.“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生命共同体:生态系统的整体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大自然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系统,比如,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其深刻阐述了生态系统之间的“最小限制性”和“等值性”。生态系统是一个由要素及其要素间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信息传递的整体,并不是各要素的简单叠加,而是在相互联系与相互作用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整体功能和作用的复杂系统,其整体性远大于诸要素之和。对于生态系统而言,其平衡状态受到诸要素中那个与最优状态差距最大的要素的控制。
“山水林田湖草沙”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生态平衡不是由其要素的平均水平决定的,而是受到其中处于最差状态的要素限制,并且不能由其他处于良好状态的要素来补偿,这意味着生态系统的每个要素都需要同等对待、同等保护。
2.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系统对社会系统的不可替代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大自然是包括人在内一切生物的摇篮,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其深刻阐述了生态环境的有限性和对人类生存的不可替代性。人类生活的地球,有着与太阳的适当距离,既不像水星那么热,也不像火星那么冷;在大气层的保护下,植物可以生长,多种生命可以成为人类的食物;此外,还有含氧量适当的空气、供人类饮用和灌溉的河流,以及适宜人类生存的一切物质条件,不需要经过劳动即可获得。同时,自然也为人类提供了可经劳动加工成为生活资料的各种资源。
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必须在一定的环境中生存,自然能够提供的环境条件却是有限的,它并不能无限地满足人类的需求。有人计算,一个人每天呼吸所需要的氧气,需要三棵树木的供应,否则,人的生存需要就不能得到满足。破坏生态环境等于人类在自我毁灭。
3.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系统对社会经济系统的多宜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自然价值和增值自然资本。”其深刻阐述了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多宜性。大自然对于人类,既有作为生存条件的生态价值和生命支持功能,也有作为劳动对象的经济价值和资源功能,具有稀缺性、地域性、多用性和效用性。虽然人的食物来源仅仅只需要大约一百种植物和动物,但支持这一百种植物和动物的生存却需要几千个物种,维持这几千个物种的生存则需要几万个甚至几十万个物种……
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具有“资源—环境—生态”三个面向和支撑人类生命系统、经济系统、社会系统的三重功能,缓解甚至消除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有限性、不可替代性与多宜性、最小限制性之间的矛盾,是环境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法律要实现“资源—环境—生态”在当代经济社会生活不同方面的最优配置,必须以体系性思维方法建构统一的价值体系。
(二)中国特色法治道路新目标需要构建环境法价值体系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这一内涵丰富、意义深刻的新论断,丰富和发展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环境法学研究必须遵循“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最严法治观,建立“统筹立改废释纂”的体系性新思维,以统一的环境法价值体系引领环境法治实践。
1.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环境法调整范围的系统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快解决历史交汇期的生态环境问题,必须加快建立健全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目标责任体系,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其深刻阐述了法治对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稳预期、管长远、固根本作用。环境法学以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相处之道为己任,其调整范围是与自然万物相关的各种活动。地球生态系统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亚系统和次亚系统构成,高度复杂、具有自适应性并处于不断的运动与变化之中,法律无法调控生态系统本身,但可以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基础上,通过规范人类利用自然生态的活动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目标。
保护自然就是关爱自己,不仅是人类所应承担的道义责任,而且是人类走向生态文明新形态的必然选择。这迫切需要环境立法秉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世界观,承认现实活动及其社会历史的自然属性,通过建立环境法律规范体系,“营造一个可以改变人类精神维度的社会和文化氛围、承载起构筑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价值体系的重任”。
2.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环境法主体的多元共治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多措并举,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其深刻阐述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大意义。环境法学要为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提供法理支撑和制度体系方案,推动形成“导向清晰、决策科学、执行有力、激励有效、多元参与、良性互动的环境治理体系”,必须面对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元性、公权与私权交叉融合的现实,寻找新法理。
环境治理是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法治既是其它手段的基础也是其它手段的保障。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为追求的环境法学,必须更加强调把人类自身的进步与自然可持续能力增强有效结合,促进法律关系主体从被动的环境危机应对者向主动的生态保护规制者和服务者的身份转换。
3.统筹立改废释纂:环境法规范的体系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了“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新要求,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了新起点。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未来法律制定工作,应致力于从追求数量转向追求质量;推动立法模式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转向统筹规划、系统推进、协同共进;推动立法方式从以创制为主转变为统筹创制与清理、编纂和解释、废止法律等。实现“统筹立改废释纂”所要求的立法目标、立法模式、立法方式的转变,必须以统一的环境法价值为引领,建构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实效性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环境立法经过近五十年的努力,不仅形成了“1+N+4”的法律体系,而且在立法价值取向、立法范围、规制对象、调整手段等方面的中国特色日益鲜明。但是,按照实现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要求,环境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不一致以及环境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的不衔接、不协同成为了最大的短板,需要我们反思传统法学理论,突破传统法学观念,以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体系为目标,实现从“经济—社会—环境”巨大复杂系统到统一法律价值下的“人—自然—人”法学理论创新。
总之,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学领域,为满足人们对法律的新要求而生,对法本身也形成了新的理解和认识,必然会产生新的法律价值。面对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迫切需要通过守正创新,更新环境法价值理论,为构建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夯实基础。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评价标准
法的价值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体现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环境法的价值,不仅要体现人对自然环境的多元、多层次需求,而且必须建立对人的生态环境开发利用观念与行为的评价标准。如果说,“法的价值”主要在“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形式价值”三种含义上使用,那么,基于环境法调整“人——自然——人”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的理想追求,明确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建立环境法价值的评价标准,就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核心问题。
(一)以人民为中心
法的最高价值和终极关怀是不断地满足人的多元化、多层次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理应成为评判人的思想和行为的根本标准。“以人民为中心”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核心的价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体系的基石。坚持人民至上,既是环境法的核心价值,也是衡量一切涉生态环境的思想观念与行为的最高判断标准。
“法价值主体的多元性与需求的多层次性是法价值的一大特征……人(包括抽象的人)的需求多种多样。但只有经过法的确认之后,才能融入法价值的行列。”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的需求发生变更与升级,将新需求纳入法价值体系,也需要有新的判断标准。党的十八大作出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新判断,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此予以重申。其中,“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已经成为这一矛盾的重要方面”,意味着回应人民群众对优质生态产品、优美生态环境的新需求必须成为完善环境法治的根本遵循和价值目标。
实际上,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也对包括法价值在内的传统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优美生态环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物质”或“精神”,而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状态。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及其客体“环境法”,均呈现与传统不同的样态。在这里,“人”是地球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既具有生物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人作为生物种群,与自然的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信息传递不可中断;人作为社会成员,既要以自然环境为生存条件、也要以自然资源为发展基础,是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内的“生态理性经济人”。“环境法”是从人是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角度出发,在承认人的生物属性的同时,承认自然具有独立的价值,并赋予其一定的主体性;既超越了传统法律秉持的“主客二分”哲学,也不是简单继承“天人合一”观念,而是立足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依循生态规律,呈现法律与科学交汇、法律与政策交融、公法与私法交叉特征的“领域法”,是对“经济—社会—环境”巨大复杂系统的法律调整。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需要,满足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需求是环境法的核心价值。人与自然是在共生共存实现自身、发展自我的关系,自然的构建与实现必须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前提,人的发展包括自然的发展,自然的发展也是人的发展的应有之义。因此,“以人民为中心”在环境法上体现为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实施等各环节充分发挥保护“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功能和作用。
具体而言,环境法必须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为判断标准,进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旨趣的制度变革。例如,现行《环境保护法》虽然已将“保障公众健康”纳入立法宗旨并建立了环境与健康风险调查与监测评估制度,但由于缺乏以健康为核心的环境标准以及以环境健康风险管理为目标的配套措施,该制度基本未得到实施。迫切需要按照“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目标,审视环境立法中诸多“只见环境不见人”的规则构建以及环境执法中为完成任务而不顾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一刀切”行为,通过“统筹立改废释纂”及完善执法、司法制度充分体现环境法的“以人民为中心”本质。
(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围绕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环境法应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建立调整社会关系的新价值目标。环境法的本质是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视野,构建“人—自然—人”共生共荣的法治体系,“人与自然”和谐以及“人与人”和谐理应成为环境法的“和谐发展”价值的核心,也是评判涉生态环境的思想观念与行为的基础性标准。
“法有协调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之间多种、多样、多变的价值追求,从而促进人们逐渐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这就是法的和谐价值。法的历史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谐。”伴随着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的,是巨大的生态环境问题挑战,如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范围内发展,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不仅要把和谐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而且应当把和谐提升到法律价值体系之元价值的高度上来,提升到法的精神之元素(核心要素)层面上来,把和谐作为法的终极价值,作为法的绝对精神。”法律通过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判断标准,抑制人们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的任意性,制裁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环境法上的“和谐发展”价值既与传统意义上的法价值有共同之处,高度重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谐,也对传统意义上的法价值有拓展,将“人与自然”的和谐作为“人与人”和谐的基础。在中华民族“天人合一”理念下,“人类存在的终极意义在于:与天地合道,与阴阳合生,与四时合序,与日月合明,循和谐化生之道,画天地好生、向善、和美之圆。在和谐价值观所蕴含的广大悉备、范围天地、曲成万物、无所不包的圆转系统中,天道本真得以体现,天道至善得以张扬,天道大美得以彰显”。在环境法看来,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既要与自然进行生物学意义上的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信息传递,也要以自然界为劳动对象进行物质生产活动。人们的物质生产活动中必然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并且人与自然的关系需要通过人与社会的关系加以呈现。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中介。从人与人的关系看,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只有在“人与人”关系和谐的条件下,社会才会充满活力,个人才能获得更多的自由和发展。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看,人是自然存在物,靠自然生活,自然是人的“无机身体”,是人的本质的重要内容,只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社会才能持续,个人才会获得真正的全面发展。过去一段时间,正是因为忽视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才导致了当代人类面临的全球性环境危机。人与自然紧张关系的不断加剧,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必然要求,也是环境法基础性评价标准。
具体而言,环境法必须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标准,进行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自然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多重功能,人对自然的需求也是多种多样的,环境法必须统筹自然的多重价值与功能,在满足人的多元需求的同时,保证自然本身的再生与恢复能力。比如,水具有生命之源、经济之源、文化之源的多重功能,对于人、生态系统、经济发展、文明进步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人的生存和发展对于水的需求也具有多元性,但现行《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之间还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尤其是在《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出台后,区域与流域、水质与水量、地上与地下、河湖与海洋、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标准,统筹水的资源功能、环境功能、生态功能,兼顾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环节综合平衡水资源对于多元主体产生的多种价值,在协同推进水资源保护与利用中促进人与人的和谐发展。
(三)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底线是生态安全,生态安全不仅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而且是人类文明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环境法必须将生态安全作为法的价值动因与判断标准。“生态环境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作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的环境法,守住生态安全的底线,理应成为生态文明时代评判涉生态环境的思想观念与行为的基本标准。
在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中,安全是人的基本需要。“我们可以将整个机体描述为一个寻求安全的机制……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它们由于被满足、现在不受重视了)。假如这种状态表现得足够严重,持续得足够长久,那么,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仅仅为了安全而活着。”安全作为个人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范围非常广泛,表现形态也十分丰富;既是个人的生理状况与心理感受,也是企业、社会、国家的健康稳定状态。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讲,所谓安全,是指通过法律力求实现的、社会系统基于其要素的合理结构而形成的安定状态,以及主体对这种状态的主观体验,认知和评价。一般而言,法律所直接或间接实现的安全价值包括个体与群体两个层面,个体的安全价值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群体的安全价值包括财产安全与秩序。生态文明时代,法律的“安全”内涵,不应再局限于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国家的经济、国防等传统意义,而是由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共同构成的“总体国家安全观”。生态危机是当代人类面临的最大挑战,以法律方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可持续发展,当然是必须守住的“底线”。
环境法将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维护和实现生态安全作为价值目标,是对传统法律的重大创新。尽管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法的安全价值具有基础性意义,应该成为独立价值,但基本上还是在传统法的个人安全、集体安全意义上加以理解。当我们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来观察世界,便不难发现“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的历史规律。古埃及、古巴比伦的衰败甚至消失,就是人类过度消耗自然的恶果。进入二十一世纪,面对全球性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和严重环境污染的巨大挑战,生态安全已经成为决定人类能够走多远的重要因素。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自身,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就是守住人类文明发展进步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脉。近代以来的法律秉持“主客二分”哲学观,有意无意地忽略人的生物种群属性,只保护现时对人有用的“资源”或“有用环境要素”,“生态”被置于法律之外。实际上,“生物多样性使地球充满生机,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生物多样性有助于维护地球家园,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地球生态系统不仅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具有涵养水源、净化环境、保持水土、循环养分等多种功能,而且能够为人类提供优质的生态产品,使人类足以抵抗并减少自然灾害的侵袭,还能够为人类提供美学等多重文化价值,让人类的精神世界富足并获得源源不断的灵感。因此,以法律方式保护自然的系统性、共生性,守住自然生态系统的安全边界,是环境法的历史使命与时代担当。
生态安全的本质是要求自然资源在人口、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三个约束条件下稳定、协调、有序和永续利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是重大的政治责任,是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环境新向往、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前提与基础,环境法将生态安全作为核心价值,不仅要从有效防止和化解生态环境风险的角度建立风险预防原则、设立源头治理制度,提升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而且要从法律理念上进行变革,承认自然生态的系统性价值,秉持“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超越“主客二分”思维,将人与自然的“共生”关系纳入法的价值,建立新的价值判断标准。
客观而言,环境法就像嫁接在法律大树上的新枝,其既要通过传统法律的主干汲取养分,也保留着其与传统法律不完全相同的属性,呈现出与传统法价值的双重关系。一方面,环境法既然是法的组成部分,当然就要体现法的一般价值,如公平、正义、效率、秩序等;另一方面,环境法作为法律与科学的交叉,不仅要对法的一般价值予以拓展,而且会产生新的法律价值。因此,确立“以人民为中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判断标准,为构建环境法价值体系迈出了重要一步。
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价值体系
从法理学上看,环境法的价值体系是一个由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价值构成的有机系统。对环境法而言,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分类,是按照法律价值的功能和性质,将环境法的价值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其中,反映环境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体现法律中人类目标追求的是目的性价值,在环境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为实现环境法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是工具性价值,在环境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配合地位。实际上,环境法的价值体系是目的与工具的统一体。目的性价值符合环境法价值的全部判断标准,体现环境法主体、客体的完整性,整合、统领环境法律关系的运行,反映环境法的本质特征;环境法要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必须依靠工具性价值的支持与具体实施。没有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就可能成为无法转化为社会现实的空中楼阁。据此,环境法的价值体系应由可持续发展目的性价值以及生态安全、代际公平、种际和谐等工具性价值共同构成。
(一)确立可持续发展目的性价值
环境法作为调节环境社会关系的新型法律,其价值主体既不是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也不是作为私法主体的私人,而是世世代代生活在中国土地上的“人”,其需要与利益可能有许多方面,最重要的需要与利益是人类的永续生存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更是环境法应该体现的社会目的和理想。
1.可持续发展体现人类的社会目的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在深刻反思“人是万物的尺度”理念,重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基础上提出的面向未来的发展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面对严重的环境危机,人类终于认识到:“我们需要有一条新的发展道路,这条道路不是一条仅能在若干年内、在若干地方支持人类进步的道路,而是一直到遥远的未来都能支持全球人类进步的道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里约宣言》正式确立“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地位,并通过《二十一世纪议程》明确了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环境可持续三大支柱并将环境、经济和社会相关事项纳入政策框架,提出2500余项行动的详细建议。其后,联合国又多次举行相关会议予以促进。2015年9月25日,联合国在纽约总部召开可持续发展峰会,通过《改变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旨在提出一套以平衡环境保护、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之间关系为目的的具体的可实施方案。在联合国的大力推动下,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代人类最大的共识。
可持续发展理念提出三十多年来,虽然出现了多种定义,也有多视角的研究成果,但各种研究都不否认可持续发展是人类未来的战略性思考,强调可持续经济、可持续环境和可持续社会的协调统一。首先,可持续发展并不是简单地否定经济增长,而是坚持以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为核心的高质量发展,要求人类彻底转变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守住自然安全边界。其次,可持续发展高度重视自然对于人类发展的多重价值,坚持在自然承载能力范围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人类转变对自然的傲慢态度与奴役心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最后,可持续发展的本质是改善人类生活质量,提高人类健康水平,消除或减少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创造一个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可见,可持续发展蕴含着人类的目标追求:社会可持续是最终目的,环境可持续是社会可持续的基础,经济可持续是社会可持续的条件,在生态安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上追求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公平,才能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2.可持续发展引领环境法的转型升级
可持续发展所秉持的发展观、世界观、文明观,对建立在传统法律基础之上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社会治理体系提出了转型升级要求,因此,必须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新型法律和现代社会治理体系。联合国《二十一世纪议程》明确提出了法律变革的要求。实践层面,许多国家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目标,致力于以法律手段推动可持续发展转型,在对已有法律进行可持续发展评估基础上加以修改,启动了专门环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绿色原则在各国民法典中的普遍出现,以及环境法典的编纂,都是典型代表。
与此同时,可持续发展成为多个法律学科的研究对象,宪法与行政法、环境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多个领域的研究者以理论创新为先导,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法律渊源化方案。就环境法而言,可持续发展的提出,促进了环境法学自身的革命性变革。首先,可持续发展对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全新认识,引领环境保护的范围从污染控制扩大到资源节约和生态保护,形成以环境可持续为主、涉及经济可持续和社会可持续相关领域的全新法律体系,完整保护自然的“资源—环境—生态”三种功能。其次,可持续发展追求代际公平的未来发展观,引领环境法追问环境问题产生的制度根源,追问法治的终极目的。传统个人主义价值观和形式主义法治动力机制充足,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但其自我约束、自我评价机制的治理规则缺失也埋下了不可持续发展的隐患,越来越精致的法律规则与不断完善的形式理性使人类偏离对“发展的终极目的”的探寻,可持续发展明确提出代际公平原则,促进法学进行实质法治的探索,构想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互融合的新型法治模式,建立人类文明发展的自我评价与反省机制,为环境法与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的沟通与交流提供了思想基础。再次,可持续发展所蕴含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方法,引领环境法从单一要素保护向生态环境综合保护、从单一行政管理机制向多元共治机制、从保护与发展对立到保护与发展统一的系统性思维方式转变,形成空间保护、立体保护、多层次保护以及“源头严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全面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3.可持续发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目标
“生态文明”是由中国学者、西方学者共同提出的概念,与“可持续发展”理论同源、目标同向,均为解决人类面临的生存危机而提出的理论构想。中国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不仅把“生态文明”变成了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绿水青山、蓝天白云,而且将“生态文明”与“可持续发展”有机融合,形成了中国特有的表达方式。中国生态文明理论和实践是对全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贡献。中国于1994年出台了发展中国家第一个二十一世纪议程,并自“九五”计划开始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推动中国的可持续发展转型。尤其是“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了“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基本实现”的综合性目标体系,将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整体部署,充分体现了中国对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追求。
从中国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国家目标以及提出建设“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的过程看,“五大建设”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治国理念体系,生态文明建设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治国手段,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具。实际上,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必将会带来生态文明的结果,两者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中国的环境保护法治建设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后开始起步,清醒地认识到不能走西方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强调建立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但也经历了《环境保护法》存废之争,背后是环境法治建设的理念与目标分歧。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环保立法及其理论研究以污染防治为主、以行政管理机制为主、以城市治理为主,很少涉及甚至不考虑自然生态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及理论存在明显的短板和弱项。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升为治国理政“五位一体”总体战略,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写入;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及后来的法律均将“生态文明”与“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宗旨,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制定《生物安全法》《湿地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等填补自然生态保护空白的法律,基本形成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与此同时,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及其民事行为的“绿色义务”规则,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国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转型升级。
党的十八大以来,《环境保护法》第1条所规定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成为立法宗旨条款的“标准”表达,表征了“生态文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与手段关系。同时,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目的价值,彰显了中国环境法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阔视野,凝聚全球最大共识的博大胸怀。可持续发展所蕴含的以环境可持续为基础、以经济可持续为条件、以社会可持续为目的系统性观念与方法,是新时代环境法追求的目的价值或特殊价值。同时,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平等、自由、秩序等价值,可以为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的实现提供手段与方式,也是环境法应具有的共性价值。
(二)凝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工具性价值
在环境法上确立可持续发展目的性价值,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通过对可持续发展法律的渊源化,将可持续发展转化为具有可实施性的法律概念,对建立在个人主义世界观、“主客二分”自然观基础上的传统法价值进行矫正,赋予为保护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环境法对个人意志自由与绝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另一方面,通过可持续发展的系统性功能,将可持续发展蕴含的“经济可持续—环境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的内在要求与传统法律的自由、平等、秩序等价值有机结合,妥善处理环境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在维护既有法律已建立的基本秩序的基础上,确认以保障生态安全、代际公平、种际和谐等为主要功能的环境法体系的合理性。本质上看,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并非传统法学意义上的“形式价值”,而是从实现可持续发展终极目标意义上界定的辅助性目的性价值,或者说是为实现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融合而对传统法价值体系的重构。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以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个终极需要为目的,以满足人类需要的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代际公平、促进种际和谐等客观功能为工具,构建由目的性价值为统领、以基本功能性价值为辅助的价值体系。
1.生态安全
在汉语中,“安全”一般具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三重含义;英语里的安全(security),则包括安全状态和维护安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免于危险,没有恐惧,另一方面是指安全措施与安全机构。生态安全的概念早在1977年由美国环境问题专家莱斯特·R.布朗提出,他警告:“在20世纪末,国家安全的关键是持续发展性。如果全球经济系统的生物基础不能得到保护,如果油井开始枯竭而新能源系统还未及时建立的话,经济的瓦解和崩溃势难避免。”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对“环境安全”的探讨越来越多。从已有研究成果看,生态安全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环境法以自然生态系统为调整范围,一般采用狭义的生态安全概念。
与传统法注重在正义、秩序等价值基础上理解的“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不同,生态安全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内涵十分丰富。生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备的生态条件和生态状态,或者说是生态系统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备条件。生态安全涉及海洋、森林、草地、农田等四大生命系统,以及大气、水和其他资源等三大环境系统的安全,这些支持地球生命、支持人类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七大生态要素构成的复合生态系统,具有极强的综合性,仅从单个要素或者方面考虑生态安全,既不全面也不现实;生态安全在不同空间区域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并且涉及一定空间区域的生态过程,生态安全具有明显的空间区域性,必须从空间区域或流域尺度考虑实现生态安全的途径和措施;生态系统有其运行规律,不存在绝对的生态安全,人类对生态安全的理解和需求不同,可能采取的调控措施也不相同,生态安全具有相对性、动态性,实现完全的、永久的生态安全十分困难。
当代人类面临的生态危机表明,生态安全的威胁主要来自人类活动,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导致生态系统对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威胁,解除这种威胁,人类必须找到正确途径、采取有效措施,以法律手段保障生态安全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解除生态威胁的正确途径与有效措施。一些可能导致人类生存和发展威胁的资源危险、能源危险和环境危险等非传统风险,已成为与国防安全、经济安全同等重要的国家安全风险,关乎国家、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为“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生态安全应成为环境法的基础价值。在我国,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地提出整体国家安全观,推动制定《国家安全法》,将生态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为环境法的生态安全价值奠定了理论与实践基础。
生态安全是建立在对人与自然关系整体性认识基础上的价值观,要求以环境法的形式树立生态理性,提升人们的生态意识和生态智慧。使人们认识到任何个人对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归属于他自己,而且包括了影响者与被影响者、人与自然、当代与未来,个人的行为必须受到整体公平与正义的约束。必须超越个人的、局部的、眼前的经济利益,将人类的、长远的、整体的利益纳入法律的考量,生态风险的化解既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益,也是每个人都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环境法的生态安全价值,对建立风险预防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完善空间区域法律制度、形成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广泛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只有一个地球”的认知基础上,生态安全价值为统筹国内法律与涉外法律,建立有效的国内环境问题综合控制、全过程控制和环境治理国际合作机制及危机处理机制赋予了正当性与合理性,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提供了具体路径与方法。
2.代际公平
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面向未来的时空观的必然产物,指人类在世代延续的过程中既要保证当代人满足或实现自己的需要,也要保证后代人能够有机会满足他们的利益需要。代际公平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1971年美国哲学家约尔·范伯格发表了《动物与未来世代的权利》一文,提出将权利概念扩展到未出生的后代人。1984年,美国的爱蒂丝·布朗·魏伊丝(Edith Brown Weiss)教授在《生态法季刊》上发表题为“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第一次使用“代际公平”的概念。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将代际公平正式纳入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其对代际公平进行了更具广泛认同性和可操作性的表述。可持续发展提出之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在《未来世代的公正:国际法、共同遗产、世代间公平》一书中详细论述了关于世代间衡平思想的沿革、发展及其理论体系,从法理学角度对“可持续发展”进行了进一步阐释。
实践中,国际社会和不少国家都高度关注未来人类利益。十九世纪以来的一系列的多边或双方的国际公约中,已经出现了关于“后代利益”的表述,如1946年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前言提到,“为后代人保护由鲸类所代表的重大自然资源”符合“世界各国的利益”。还有1968年的《非洲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的华盛顿公约》等都表达了“为了人类今世后代”的利益或幸福立约的思想。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正式确立可持续发展以后,国际公约以及多个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将代际公平纳入。前者如1982年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后者如1990年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等,都以立法目的方式确立了代际公平。1996年国际法院在关于“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以及随后在1997年9月“加布斯科夫—纳基玛诺案”的判决中都明确表示,人类共同利益概念应在具体现实中理解,尤其在空间上,而在时间上,还应考虑到后代。正是由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多个国家的立法支持,使得人类共同利益、人类共同遗产、后代权利等概念进入各种形式的法律文件,代际公平价值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法律手段。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生态环境变化直接影响文明兴衰演替。”目前,迫切需要以立法方式确认代际公平价值,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可操作的法律途径与方法。
代际公平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学者们的观点并不相同,但其最基本的共识是法律应关注后代人利益或权利。《我们共同的未来》提出,发展包含有对现有的人类需求的限制,要求“不可再生资源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少地妨碍将来的选择”;要求“保护动植物物种”;要求“把对大气质量、水和其它自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代际公平的认知统一,可归纳为为了满足人类整体性利益而必须在法律上实现代内与代际的利益协同。
代际公平所关注的是人类整体作为一个生命系统的可持续性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现世人之权利维护和现实主体利益保障的传统法价值基础的颠覆,它要求在对现世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上,将视野延伸到后代的人类,目的是为了保障后代人的利益。在代际公平观中,当代人与后代人的法律关系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当代人今天生活的环境并不是我们所拥有的,而是从后代人那里借来的,因此,我们无权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后代人的财产。从时间上看,代际是指当代人和未出生的后代以及未来世代之间。从内容上看,它强调的是后代权利的合理存在。这要求法律超越传统的时间观,从牛顿—爱因斯坦—霍金的循环时间观中走出来,沿着时间的方向性走向未来,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树立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人类生存和发展对于自然条件的依存,使后代人和当代人得以通过同一个地球家园联系在一起,每一代地球人对于地球家园的任何破坏行为,最终都必然会由他们的后代承担,因此,代际合作成为必要。在法律上确立代际公平价值,可以为建立保护后代人利益机制并约束当代人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开辟道路。
实际上,代际公平是对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的法律化表达,明确的公平价值可以避免对可持续发展的误读。其所包含的代内公平主张可以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优位提供依据,代际公平主张则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终极关怀提供了可行的制度进路。环境法的代际公平价值,需要通过程序正义加以实现,进一步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相融合的特征。
3.种际和谐
种际和谐是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观的具体体现,是在种际伦理基础上提炼的法律价值,指人类要尊重其他生物的价值,公正对待自然界其他生物,主动承担起保护生态平衡,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责任,做生态圈负责任的参与者,通过人类的积极努力,使地球生态系统维持可持续运行。正如日本学者加茂直树所指出的,“人类与自然是生物共同体的成员……人类与自然物的关键区别就在于人类具有反省的责任感”。对于人类来说,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生态环境的时候,应该为其他生命种群留下充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以及充足的环境资源。种际和谐包括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和谐两层含义,重点是强调人与自然的生物共同性、生态共同性,在考虑人类利益的同时,也考虑自然的利益,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共同繁荣。但这种认识是建立在正视人与自然其他生命物种的差异性基础上的,因为人类具有更为强大的生存能力,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冲突中,主体只能是人类,因此种际和谐的本质是人类以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方式与其他物种相处。
传统的价值概念建立在主体和客体的二元关系基础上,价值属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范畴,它是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函数。在西方由柏拉图肇始,自亚里士多德、笛卡尔、康德,最后经黑格尔集大成的形而上学的二元世界观及其主客相关的价值观念中,“自我”被定义为一种孤立的、不断追求基本的享乐主义的满足,或追求一种狭隘的个人在此生或来世获得拯救的观念。生命的价值、生命存在本身都随着主体的异化而被异化了。价值的异化、人的异化与生态危机、价值危机互为因果,在诸多危机重压之下,哲学开始反思人本身。在二十世纪最后的二十年中,利奥波德和罗尔斯顿等人提出的自然价值与经验价值、内在价值与工具价值的划分以及动物权利的概念等环境伦理逐步产生了社会影响,特别是有机哲学家怀特海的广义价值理论开始受到重视,成了生态伦理论者将价值概念扩展到自然物的理论支点。随着传统物理学静止机械观的衰落,系统的世界观开始形成。在此基础上,分子生物学家雅克·莫诺提出了生命系统的三大特征,即生命是有目的性和计划性的客体、自主的形态发生、繁殖的不变性。这构成了生命系统内在价值的基本内容,换言之,生命系统的价值就是维持自身生存与繁殖这个最高目的。人类作为复杂生命系统之一种,其存在之最高目的也应当如此。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种际和谐其实是人类从整体角度出发对于自身存在之目的追求,人类只有承认生命系统的生物共同性、生态共同性,才会尊重其他生命,与其他生命平等相处、和谐相处。在立法中,西方国家主要是通过在法律地位上将自然生命体去客体化,并赋予其以福利保护的方式,实现种际和谐。中华民族自古就有“天人合一”的世界观和“取之有时,用之有度”的法律观,在当代“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将生态秩序调整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把人与自然的和谐纳入法的价值,将自然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和人的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通过法律规制体现出来,是中国特色环境法应有的追求。
种际和谐首先是人类应承认生命的固有价值平等,人类不以自己的利益作为衡量其他种群生命价值的唯一标准;其次是人类应尊重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虽然不能直接对人类产生经济价值,但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却至关重要,人类不能做其他生命种群的生死决定者,而应该做生态系统的维护者、修复者,更不能做破坏者;再次是人类以自我约束方式与其他生命种群的和谐相处,人类应遵守与其他生命种群共有的生态规则,以“共赢”的态度与其他生命种群成为伙伴与邻居,共同建设绿色地球家园。
种际和谐价值以人与自然共存共生的良好状态为目标,需要我们从法律关系上超越“主客二分”哲学,统一把握人类与其他生命共同体的关系,高度重视“人”的生物属性,并通过发挥“法”的人类行为调整器作用,促进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环境法中确立种际和谐价值,不仅有利于表达人类与自然界万物共处的基本生存法则,作为法律精神更好化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而且有利于拓展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围,引导人们树立适应“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要求的人生观、社会观、自然观。
四、结语
法律价值属于法哲学的范畴,对法律价值理解与诠释也是见仁见智。法律理想、观念、标准等具有明显时代性、主体性,法律价值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新的价值被不断引入法律体系,法律价值的主体、客体也随之不断扩大,在各种法律价值互相融合的同时,还会产生新的更加具有普适性的法律价值。环境法价值体系的建构,正是在这样的广阔空间中发展起来的新的法律价值。环境法的价值主体较之于传统法律有了进一步发展,虽然可持续发展依然秉持人类中心主义,但其所强调的在自然承载能力限度内的发展,对绝对的“主客二分”哲学进行了矫正,要求法律承认自然生命体的价值,实际上是在为人类注入“生态理性”的同时,也赋予自然一定的主体性,为人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奠定了基础。环境法价值的客体也有了进一步扩大,环境法作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其规则体系不仅将部分体现自然规律的规范纳入,而且发展了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全民行动等体现环境法价值观念的内容,这些实践活动是形成环境法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环境法价值研究的重要客体。相信随着我们对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理解的深入,随着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的不断发展,人们必然对环境法有新的要求,对环境法也会有新的理解认识,促使形成新的环境法价值,环境法的价值体系将不断丰富和发展。
作者:吕忠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7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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