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10大案件(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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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10大案件
2018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纪念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通报了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
据了解,反垄断法实施十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呈显著增长趋势,截至2017年底,新收反垄断民事诉讼一审案件700件,审结630件。案件涉及交通、保险、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供电、信息网络等多个行业领域。
1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布扣扣保镖软件,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的QQ软件及其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影响。
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11月4日,奇虎公司宣布召回扣扣保镖软件。同日,360安全中心亦宣布,QQ和360软件已经实现了完全兼容。
2010年9月,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起打包安装,安装过程中并未提示用户将同时安装QQ软件管理。2010年9月21日,腾讯公司发出公告称,正在使用的QQ软件管理和QQ医生将自动升级为QQ电脑管家。
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请求判令腾讯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明确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具体范围。奇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
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此时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即使初步认定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
2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8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广电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吴小秦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广电公司向吴小秦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
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咨询,广电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之后,吴小秦获悉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
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广电公司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其15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广电公司收取吴小秦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广电公司返还吴小秦15元。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电公司在销售时不仅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存在两种以上的选择。选择权既然存在,就不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吴小秦的诉讼请求。吴小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31日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华为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以下统称为交互数字)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将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专利权纳入无线通信的国际标准,并以此形成了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
华为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交互数字为专利权人的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的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地位。交互数字无视其在加入标准组织时对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不公平的过高价格,对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人设定歧视性的交易条件,在许可条件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在许可过程中涉嫌搭售,通过在美国起诉华为公司及华为公司的美国子公司来拒绝与华为公司进行交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也对华为公司造成实质损害,已威胁到华为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正常运营。故华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交互数字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每个标准专利许可市场上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无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诚意和善意,以诉讼手段威胁强迫实施者接受过高的专利许可条件,逼迫实施者就必要专利之外因素支付相应对价,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遂判令交互数字立即停止针对华为公司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4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请求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锐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产品的需求、供给的替代性分析,应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并且可以认定此相关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强生公司凭借其在全球市场的优势、其丰富的产品品种、很高的产品声誉、其对销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优势,在竞争并不充分的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和定价能力;强生公司对经销商的管理考评制度等证据表明其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动机;强生公司所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的产品价格长期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限制了市场竞争,而没有产生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制定、实施该协议并按该协议处罚锐邦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5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人公司)是全民医药网的实际经营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百度搜索的结果排名方式有两种:自然排名与竞价排名。唐山人人公司认为,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北京百度公司即对全民医药网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北京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唐山人人公司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是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用户提供免费搜索服务,依然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使用中文搜索引擎的多数用户位于中国,而中国用户可以选择并获取的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搜索引擎服务一般也来源于中国境内,可以确定中国为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唐山人人公司主张北京百度公司占据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唐山人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6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水产批发协会)在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同时在协会内部执行上述规定,并多次就獐子岛扇贝价格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确定。娄丙林退出水产批发协会后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丙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两审法院均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具体而言,水产批发协会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之后,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提高销售利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7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诉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国昌电器商店,合同丙方)与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合同甲方)、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时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必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
2015年年初,国昌电器商店拟解除与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合作关系。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产品,被晟世公司按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国昌电器商店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国昌电器商店遂诉至法院。国昌电器商店主张,晟世公司作为格力空调在广东省东莞市的总经销商控制销售价格,限制国昌电器商店作为经销商不得低于其制定的最低零售价格售卖格力空调商品,属垄断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应当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遂判决驳回国昌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8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诉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保城公司系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检验、安装的企业。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作为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下属子公司,系无锡地区唯一从事天然气汽车加气业务的企业。
华润车用气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市场竞争,拒绝为保城公司安装的天然气出租车办理IC加气卡,致使汽车无法正常加气,影响了保城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了保城公司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华润车用气公司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并判令其履行交易义务及赔偿保城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认定涉案被诉行为构成拒绝交易。合同法上的迟延交易行为与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界限,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必须严格把握法定要件。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未能按照购买者的要求及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不一定构成拒绝交易;只有在该行为导致了市场竞争受到排除或限制时,才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
9刘大华诉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刘大华系湘A1LC79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的车主。2011年10月22日,刘大华就该车辆到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源公司)处维修。湖南华源公司工作人员接待并经相应检查,确定该车维修内容为更换左前门锁芯。随后,湖南华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刘大华提供了维修服务,并收取小型轿车维修零件费用307元,维修工时费300元。
刘大华另提供证据显示,其他两家非东风日产特许经营维修厂商提供相同服务的工时费分别为50元和40元。刘大华遂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和湖南华源公司的配件销售和维修政策具有反竞争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前我国汽车销售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汽车生产商将原厂配件限定在4S店销售及保修,该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反竞争性。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应为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包括日产公司提供的“原厂配件”和其他企业提供的“副厂配件”。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产公司和湖南华源公司在上述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故刘大华主张两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刘大华的诉讼请求。
10潘瑶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潘瑶系上海市市民,多次参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拍卖公司)组织的上海市非营利性客车额度拍卖,但未获成功。上海拍卖公司根据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为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的唯一拍卖公司。上海拍卖公司对于参加拍卖的竞拍者收取2000元保证金,并收取每次100元拍卖手续费。
潘瑶提起诉讼认为,作为非营利性客车额度拍卖市场上唯一拍卖机构,上海拍卖公司利用其在上海非营利性客车额度拍卖市场的支配地位,对竞拍者收取高额保证金和拍卖手续费,构成滥用市场地位的垄断行为,诉请法院确认上海拍卖公司高额收费行为属于垄断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非营利性客车额度属于由政府统一调控和管理的社会公共资源,不属于市场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组织竞价拍卖,是政府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调控和管理这种公共资源的一种具体方式。
上海拍卖公司接受委托所提供的此项拍卖服务本质上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竞争的商品或服务市场,不属于反垄断法调整范畴,遂判决驳回潘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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