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发布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提示典型案例(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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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发布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提示典型案例(20191122)
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将案外人或第三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能够将许多无法执行的案件及时执结到位,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项法律程序在解决“执行难”专项行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北京二中院在该类案件办理中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往往存在几个常见误区。为提示广大群众,该院经梳理归纳,现结合典型案例就有关法律作以提示。
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
所谓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原则,是指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这里强调是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最常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以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是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追加被执行人前提条件
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应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通常的判断标准是,执行实施部门是否已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在此条件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反之,如果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尚未完成处置,则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尚不确定,法院一般会认定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
下面结合几个案例,对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原则及常见误区进行具体阐述。
(一)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误区
北京二中院受理的李某申请追加王某的执行复议案件中,李某以被执行人张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妻子王某名下,逃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王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李某以张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某的部分转让给王某为由,要求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李某不服申请复议后,我院二审予以维持。
该案例表明,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但是,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简而言之,被执行人的配偶的变更追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是可以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法官建议: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债权人如认为系共同债务,应在诉讼阶段即将被执行人配偶同时列为被告,诉请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误区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汪某某申请执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汪某某认为其与该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时,实际是将投资款汇入到当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账户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汪某某以时任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收汪某某支付给公司的投资款为由,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老百姓可能简单的认为,被执行人公司没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代公司还钱;这种朴素的想法我们都非常理解,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公司法人,其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不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仅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法定条件满足时,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官建议: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公司欠债,追加股东切勿盲目,找准法定事由,方能一击而破,诉请才能获得支持。
(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后,再次请求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误区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沈某与某快递公司一案过程中,沈某申请追加某快递公司的股东某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获得法院支持后,沈某再次提起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某物流公司的股东某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我院经审查认为,沈某向我院申请追加某快递公司股东某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裁定支持了沈某的追加请求,现沈某又向我院申请追加某物流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基于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建议: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不可以无限追加,追加股东获得法院支持后,再次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四)以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误区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商贸公司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我院经审查后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追加事由不在法定情形之列,故不予支持。
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是许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但并不在法定追加事由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虽然规定“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并未增设执行阶段以此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规则,故不能作为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
法官建议:申请执行人以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通过诉讼解决。
(五)案外人作出执行担保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误区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他人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法院对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此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这种情况下,许多案件申请执行人还向法院申请追加保证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并不需要再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
法官建议:对于执行担保人,无需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追加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实施部门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这样既提高的执行效率,同时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这个误区需要提示大家注意。
(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误区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执行实践中,总公司欠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法官建议: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一部分,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无需通过追加程序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实施部门直接执行分支机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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