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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名为多股东、实为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证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8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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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名为多股东、实为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证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8022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雷帮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一人公司的认定不能仅通过工商登记的公司性质进行认定。若法人或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后,与该一人公司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三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东方新苑B2一单元1-3号。法定代表人:蓝鸿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利,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帮桦,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金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香锦,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增义,男,1965年6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一审第三人:蓝鸿泽,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利,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涛,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利,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蓝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帮桦、彭金江、于香锦、吴增义,一审第三人蓝鸿泽、张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蓝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东房产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重庆蓝宇公司实质是蓝鸿泽个人控制和所有,由此认定具有一人公司性质或财产混同是错误的。重庆蓝宇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法院无权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执行人为蓝鸿泽,不是蓝东房产公司,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重庆蓝宇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涉执行标的物和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执行部门调取的材料,并组织质证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鸿泽个人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亦无不妥。综上,重庆蓝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兴业审判员 郭载宇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吴学文书记员方晓玲睿法在线,精英律师团队打造,倡导并推行律师执业标准化、规范化,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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