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火灾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20160629)
1、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 GB 50352-2019(20191001)
2、消防词汇第四部分 火灾调查GB 5907-2015(20150801)
最高院:火灾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20160629)
根据(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杨维坤、任素芳诉伊犁哈萨克斯坦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案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等对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不涉及对法律性质的判断,而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一种客观事实的科学分析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其认定不是对火灾事故的最终处理,也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申请重新认定。
二本案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杨维坤、任素芳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维坤,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素芳,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杨维坤、任素芳因诉伊犁哈萨克斯坦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立终字第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维坤、任素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案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杨维坤、任素芳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杨维坤、任素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维坤、任素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斌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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