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条例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三条 本市开展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协调发展,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重在建设。
第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筑牢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二)加强道德教育,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三)加强文化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四)加强纪律和法治教育,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推进诚信建设;
(五)普及科学知识、崇尚科学精神,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六)推进志愿服务,倡导友爱互助,弘扬奉献精神;
(七)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进全域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活动;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精神文明建设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实行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指导推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考核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五)表彰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个人,总结推广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共同做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宣传、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和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建设,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推动文明校园创建。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当制定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出行,依法制止、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制止、纠正、处罚危害安全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宣传普及防灾减灾、安全生产、消防救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培育乡风文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的指导推动,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美丽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培育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精神文明领域政府立法审核工作;指导、监督普法责任制落实,推进全民普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民间纠纷。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等的规划建设和提升改造,完善城市功能,便利居民生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动员全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依法纠正违规搭建、露天烧烤、占路经营、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营造整洁有序的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增加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支持创作和传播讴歌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的文化产品,倡导全民阅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机构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共享单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操守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体育部门应当落实全民健身计划,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开放,加强社会体育组织建设,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施网络强国战略的要求,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商业、旅游、公用事业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文明服务规范,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履行审判、检察职责过程中,开展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公正文明司法,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办事机构,应当规范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文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加强军民共建精神文明,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社会组织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加强精神文明宣传教育,参与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文联、作协、科协、社科联等组织应当牢固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普及科学和人文社科知识,组织创作优秀文艺作品和科普作品。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开展精神文明宣传教育,传播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事迹和经验做法,制作刊播精神文明建设公益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十四条 网络、电信运营者应当遵法崇德,承担社会责任,开展网络公益活动,净化网络环境,依法保护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金融、卫生、交通、通信、供电、供热、供水、燃气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和各类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完善服务体系,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加强从业人员文明服务培训,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师风师德建设,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习惯。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倡导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村创建活动,发现和宣传道德先进典型,组织居民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引导居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车站、文化和体育场馆、商场、公园、景区等单位,应当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宣传和文明服务创建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积极开展本单位文明创建活动,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组织和支持本单位会员、员工参与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章 个人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
自觉遵守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
自觉遵守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
自觉遵守爱国奉献、明礼守法、厚德仁爱、正直善良、勤劳勇敢的个人品德。
第四十一条 本市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和行为守则、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市居民在境内外旅行,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居民应当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可以依法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激励和惩戒
第四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对各区、市级部门和有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对乡镇和街道、区属部门和有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对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效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获得精神文明表彰情况,应当记入企业、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七条 获得国家或者市级精神文明表彰的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招录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录用获得精神文明表彰的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予以加分奖励。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多部门联合惩戒制度,对失信单位和个人采取惩戒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获得精神文明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被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撤销表彰,收回奖章和证书。
第四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推动不力的区和单位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精神文明表彰的,由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撤销表彰,收回奖章和证书;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表彰奖励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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