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督察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土地督察系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土地督察地方局,对省级人民政府等行政主体的土地利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并非国土资源部对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24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开桂,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泽芳,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敏琼,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大友,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容,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彦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徐伦连,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一审第三人王大才,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一审第三人唐盛珍,女,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一审第三人雷定秀,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马开桂、孟泽芳、陈敏琼、易大友、李容(以下简称马开桂等5人)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2015年3月8日,马开桂等5人及其他多名人员向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寄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的《控告书》,2016年1月4日,马开桂等5人及其他多名人员再次向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寄交控告材料,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上述寄交的材料。2016年7月11日,国土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马开桂等5人及一审第三人王大才等4人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材料,被申请人为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没有履行督察职责,追究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2016年7月14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30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向马开桂等5人及一审第三人王大才等4人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马开桂等人的《控告书》,马开桂等5人及一审第三人王大才等4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国土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1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马开桂等5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土部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并一并审查四川省人民政府[2005]344号、[2007]376号等批文的违法性和批占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的有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马开桂等5人因认为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未履行督察职责,向国土部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办发[2006]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国土资发[2007]10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等七个局“三定”方案的通知》明确说明“国家土地督察地方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据此,土地督察系由国土部向地方派驻的土地督察地方局,对省级人民政府等行政主体的土地利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系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并非国土部对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行为,故针对有关土地督察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马开桂等5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马开桂等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